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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 告 黃若盈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黃明璋訴訟代理人 黃辛敏被 告 張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鳳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張鳳珠各負擔1/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鳳珠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鳳珠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執由訴外人蔡漢卿所簽發、付款人為東石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原告遂依張鳳珠之指示,將系爭借款預扣利息後,分別匯入、存入如原證5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張鳳珠及其弟張家豪之戶頭。詎經提示系爭2紙支票後,均遭跳票拒付,迭經原告數次交涉後,張鳳珠乃委託被告黃明璋出面協商,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同意被告黃明璋以訴外人蔡漢卿所另行簽發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2紙換回系爭2紙支票,並同時要求被告保證往後按月攤還本金至全部清償為止,然事後被告2人並未依約履行,避不見面。

(二)其並不認識訴外人林義展,且未收到黃明璋所匯之如被證5所示9筆款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不知黃明璋與證人鍾庭峯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張鳳珠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張鳳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被告黃明璋清償。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張鳳珠則以:

(一)原告有先扣利息匯入、存入如原證5所示借款,但該借款係其幫訴外人林義展向原告所借,約定月息為3分,以系爭2紙支票還款,清償期為系爭2紙支票所記載之日期。嗣後林義展有跟原告交涉,且有償還利息,但並未清償本金。而林義展拜託黃明璋向訴外人蔡漢卿借票,故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人並非其本人。原告確實有匯入如原證5所示78萬9000元,但其只是把錢轉交給借款人林義展,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借款係伊所借欠,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其本人,且證人鍾庭峯當時要求黃明璋簽保證書,鍾庭峯亦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並提供帳戶供黃明璋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明璋則以:

(一)104年間訴外人林義展持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非被告張鳳珠借用。事後因林義展未能依約將支票款匯入蔡漢卿於東石鄉農會信用部開設之支票帳戶,致蔡漢卿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二)嗣原告委託其女婿即證人鍾庭峯執系爭2紙支票要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借款,因伊出面代林義展向蔡漢卿商借系爭2紙支票,倘任之跳票恐致蔡漢卿遭拒絕往來,伊為取回系爭2紙支票,遂依鍾庭峯之指示,於105年3月21日與張鳳珠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商店,以蔡漢卿另行簽發之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2紙,向鍾庭峯換回系爭2紙支票。惟鍾庭峯當日除取得換發之支票2紙外,復要求伊在支票背書,同時出具如原證3所示鍾庭峯擬妥之保證書,要求伊簽名並承諾返還系爭借款,否則拒絕返還支票,伊擔心未能取回系爭2紙支票,不得已於上開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背書及簽立保證書。

(三)鍾庭峯於伊簽名保證書後,即於保證書背面書立其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連絡電話供伊還款之用。伊雖承擔林義展之借款債務,惟因自身財力不佳、無存款,僅向原告之代理人鍾庭峯承諾願按月支付不定金額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並曾委由伊姊黃辛敏代其於105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3日分別匯款2萬元、5000元、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鍾庭峯之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故伊並無原告所稱之未依約履行或避不見面之情事。伊按月還款後,卻發現由伊出面向蔡漢卿借得之支票多數均無法兌現,系爭借款與伊無涉,然黃辛敏仍代為繼續按月償還系爭借款。詎按月還款後,原告對伊先後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其中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弟142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伊姊黃辛敏仍持續於105年6月22日、同年7月22日各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105年8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至上開帳戶。

(四)是以,原告已委託鍾庭峯出面與伊商談還款事宜,且既已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得由伊按月分期清償,亦未約定每期清償金額及期限利益喪失之效果,則於伊依約履行之情況下,原告尚無由提起本件訴訟。倘原告否認鍾庭峯出面協調之內容,則鍾庭峯就上開保證書之簽立及收取伊清償之款項,即有詐欺伊之嫌。其僅係基於友誼出面向蔡漢卿借票,因恐蔡漢卿遭拒絕往來始擔保系爭借款,伊無端背負債務已然不堪,何以於按期清償後仍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依張鳳珠之指示匯入、存入如原證5所示款項,取得蔡漢卿所簽發、付款人為東石鄉農會信用部之系爭支票2紙,該支票跳票拒付,張鳳珠乃委託黃明璋出面協商,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同意黃明璋背書蔡漢卿另行簽發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以換回系爭2紙支票,並由黃明璋簽立保證書,保證往後按月攤還本金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FA000000

0、F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保證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上開所匯款項係張鳳珠向原告借貸90萬元,張鳳珠未清償借款,黃明璋應依保證契約負保證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104年間張鳳珠是否向原告借貸款項,其借貸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起訴請求黃明璋於張鳳珠不能清償時,負保證書之代為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104年間張鳳珠是否向原告借貸款項,其借貸金額為若干: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意旨)。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104年間張鳳珠向其借款,其依張鳳珠之指示匯入、存入如原證5所示款項,取得蔡漢卿所簽發、付款人為東石鄉農會信用部之系爭支票2紙事實,被告均自認確有持票借款及收受如原證5匯、存款所示款項之情。故本件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事實,應屬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借款人究係何人。經查,原告提出如原證5所示匯款單、存款單(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一為匯入張鳳珠之弟張家豪戶頭50萬4000元,另一為存入張鳳珠存款帳戶28萬5000元,再參酌被告張鳳珠自認係其出面與原告洽商借貸之情狀,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由張鳳珠洽商借款與收受款項之直接事實,足以推認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張鳳珠2人之間接事實存在。如若張鳳珠所辯係幫訴外人林義展向原告所借屬實,何以林義展未協同張鳳珠向原告洽商借款;另供為清償借款之系爭2紙支票,也是由被告黃明璋出面向蔡漢卿借用之票,豈有真正借用人未參與借貸行為,且不負清償責任之理。又果真林義展為系爭借款借用人,衡情所借款項理應匯、存入林義展帳戶,何以流向借款代理人存戶;且迄辯論終結,張鳳珠均未提出轉交借款予林義展之任何事證,是其所辯代為借款之說,無何佐證。本件原告已就借貸契約借款人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其主張,然不舉反證,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未盡舉證分擔責任,所辯借款人為林義展,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104年間張鳳珠向其借款之情,首堪採信,又被告換交之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30日,有支票影本附卷(見原證2),足認系爭借款清償期展延至105年6月30日,原告主張張鳳珠屆期未清償借款,洵堪採信。

(三)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預扣利息後,分別匯入、存入如原證5所示帳戶共78萬9000元。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判意旨)。依據民法第206條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原告就系爭借款已自貸與金額90萬元中預扣利息,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借貸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78萬9000元為準,非如原告所述90萬元。

六、原告起訴請求黃明璋於張鳳珠不能清償時,負保證書之代為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保證書記載「本人黃明璋因東石鄉農會兩張支票跳票號碼FA0000000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新台幣60萬元整,換成票號FA0000000、FA0000000共新台幣90萬元整,並每月支付本金金額按月支付直到金額結束為止,雙方口說無憑,立書為證。立書人甲方黃明璋,見證人乙方鍾庭峰」之語。此保證書雖未明確約定於主債務人張鳳珠不履行債務時,由立保證書之被告黃明璋代負履行之責,然參酌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鍾庭峰證述黃明璋簽立保證書於支票未兌現時,願意負責之情,及黃明璋所辯「鍾庭峯當日除取得換發之支票2紙外,復要求伊在支票背書,同時出具如原證3所示鍾庭峯擬妥之保證書,要求伊簽名並承諾返還系爭借款,否則拒絕返還支票,伊擔心未能取回系爭2紙支票,不得已於上開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背書及簽立保證書」之情,再依上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足以探求原告與黃明璋間定立上開保證書之真意,除保證支票兌現外,該保證書所載「並每月支付本金金額按月支付直到金額結束為止」,應係約定系爭借款於主債務人張鳳珠不履行債務時,由黃明璋按月清償之保證契約。

(三)然保證契約為主債務契約外之獨立性契約,債權人請求保證人負保證責任,端視保證契約約定義務為其範圍,非全以主債權債務內容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黃明璋負保證責任,係以上開保證書為其依據,固有所本。惟保證書約定保證人即黃明璋之給付責任為「每月支付本金金額按月支付直到金額結束為止」,故黃明璋辯稱因其財力不佳、無存款,僅向原告之代理人鍾庭峯承諾願按月支付不定金額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等語,應堪採信。次查,黃明璋辯稱於105年3月21日簽立保證書後,即委由黃辛敏代其於105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3日分別匯款2萬元、5000元、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鍾庭峯之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且本件訴訟中105年6月22日、同年7月22日各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105年8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至上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55頁)。原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匯款,然原告授權鍾庭峯代為處理系爭借款與支票清償事務,黃明璋又係依據保證書背面鍾庭峯書寫之匯款行庫帳號(見本院卷第48頁)而為清償,且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鍾庭峰證述保證人黃明璋並未積欠其任何金錢。依上事證,足認上開9筆匯款為黃明璋履行保證契約之清償行為,即便鍾庭峰未轉交款項予本人即原告,依民法代理之旨或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對原告已生履行保證書契約義務。從而黃明璋抗辯「原告已委託鍾庭峯出面與伊商談還款事宜,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得由伊按月分期清償,亦未約定每期清償金額及期限利益喪失之效果,則於伊依約履行之情況下,原告尚無由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難謂於法無據。是黃明璋並無違背保證義務,原告不得脫逸保證書約定內容,訴請黃明璋一次代為清償主債務人積欠之借款。

七、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本金78萬9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請求主債務人張鳳珠清償除黃明璋代償之9筆匯款4萬3000元外,尚積欠之74萬6000元與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鳳珠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見桃園地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黃明璋應負保證責任補充清償,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及張鳳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d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