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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 告 陳葦珊原 告 陳妍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陳楷忠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陳君沛律師吳品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5頂樓增建物面積70.23平方公尺、175(4)雨遮面積14.86平方公尺、175(5)女兒牆面積0.13平方公尺及位於頂樓水塔旁如本院卷第123頁照片所示之抽水馬達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前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10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為同棟公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公寓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供共同使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規定,屋頂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用,詎料,被告擅自於頂樓平台加蓋違章建築、女兒牆及遮雨棚,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甚至將該屋頂增建部分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利及堆放自家雜物使用,嚴重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又於頂樓水塔旁擅自加設抽水馬達供頂樓違建取水使用,位置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亦屬違法占用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頂樓加蓋之違建、女兒牆、雨遮、抽水馬達,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伊所有4樓及屋頂違建一併出租,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4000元,可知被告就占有系爭頂樓之利益為每月7000元,各原告關於系爭頂樓平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875元。

3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系爭建物係於70年3月20日興建完成,同年6月9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於同年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屋頂平台自得約定為專用。系爭頂樓加蓋建物為被告前手所興建,於興建前已事先取得原告前手即原告之父母,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倘非如此,其加蓋建物位於屋頂,必將通行各樓層樓梯,興建過程非一、二日可完成,鄰居均可共見共聞,何以斯時之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見,坐令加蓋建物完工?至被告取得區分所有權,均相安無事,顯見共有人間就頂樓平台存有由被告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無權請求被告拆除。

2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惟本件計算原告每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比例×44.82㎡(占用面積)×1/5(樓層數比例)×1/8(共有人數比例)÷12(月)為計算式,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非合理。

3系爭建物早於70年間興建完成,此般老舊公寓歷經風吹日曬

,屋頂平台顯有滲、漏水之虞,被告父母於頂樓加蓋建物,正能達到遮蔽風雨之效,倘貿然拆除,恐無端增添頂樓平台漏水疑慮,屆時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修繕,誠非良策。次查,原告雖謂系爭加蓋建物由被告出租予多名不詳男子使用,出入複雜,終日發出噪音云云,然被告之承租戶多為一般大學生,十分單純,且系爭加蓋建物因冬冷夏熱,居住環境惡劣,早已無人居住,僅用於置放雜物,且共用梯間並無上鎖,全體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使用頂樓平台,原告所稱現場遺留烤肉用具、掛曬衣物等,不足證明系爭加蓋建物仍有人居住乙節。再查,被告及父母本與原告之父母相處和睦,至原告二人入住3樓後,便時常無端指責4樓地板發出巨大聲響,被告雖甚感委屈、無奈,然為維鄰居情誼,亦多次囑咐承租之學生減少走動、換穿室內脫鞋、放輕腳步等,詎原告仍有諸多不滿,不時上樓按壓4樓門鈴出言指責,甚至要求被告不要再從正門進出以減少噪音、停止出租4樓和室以避免影響原告睡眠等,並報警處理,令被告及承租4樓之租戶不勝其擾。原告提起本訴,意在迫使被告臣服渠等所求,而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言可喻。又查,原告雖謂被告將頂樓平台蓋滿以致影響住戶避難逃生云云,惟由現場實地勘測及照片即知,共用梯間並無上鎖,住戶均可直上頂樓使用公共空間,現場留有充足通道供住戶查水表或逃生之用,加蓋建物並無佔滿屋頂平台,實無安全疑慮。1、2樓住戶並無拆除頂樓加蓋建物之意思,原告起訴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4系爭公寓原係訴外人鍾文坤等人,分別以自己及親友名義為

起造人,斯時由未成年之證人鍾建國分得1、2樓、原告前手藍圓分得3樓、被告母親陳康春梅分得4樓,被告父母欲於頂樓加蓋建物時,已徵得當時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留通道讓所有住戶可自由上到頂樓使用公共空間,鍾建國可以為證,請求傳喚。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10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為同棟公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2系爭頂樓之增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75之位置、面積70.23平方公尺;系爭頂樓之雨遮占用前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75(4)之位置、面積14.86平方公尺;系爭頂樓之女兒牆占用前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75(5)之位置、面積0.13平方公尺。頂樓水塔旁如本院卷第123頁照片所示之抽水馬達,為被告所設置,供頂樓增建物取水使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頂樓平台加蓋違章建築、女兒牆及遮雨棚,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甚至將該屋頂增建部分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利及堆放自家雜物使用,嚴重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又於頂樓水塔旁擅自加設抽水馬達供頂樓違建取水使用,亦屬違法占用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頂樓加蓋之違建、女兒牆、雨遮、抽水馬達,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加蓋建物為被告前手所興建,於興建前已事先取得原告前手即原告之父母,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倘非如此,其加蓋建物位於屋頂,必將通行各樓層樓梯,興建過程非一、二日可完成,鄰居均可共見共聞,何以斯時之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見,坐令加蓋建物完工?至被告取得區分所有權,均相安無事,顯見共有人間就頂樓平台存有由被告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等語置辯。按系爭頂樓平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再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不得任意占用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經查,被告先辯稱:被告之父母於頂樓增建前有「事先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但又稱:共有人間「默示同意」被告之父母於頂樓增建等語,其前後所言矛盾,即有可疑。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鍾建國到庭,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固得就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約定為專用部分,然其約定之使用方法仍不得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建築法令之規定,自不待言。查在頂樓上增建居住,顯非依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原狀使用,且系爭增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拍照建檔列管在案,有原證13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12月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94373號函可稽(見卷第176頁),足見系爭增建物已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亦應拆除,前共有人間縱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之父母興建,其約定仍屬違法而無效,故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鍾建國之必要。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75頂樓增建物面積70.23平方公尺、175(4)雨遮面積14.86平方公尺、175(5)女兒牆面積0.13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頂樓增建物既應拆除,則被告所設供頂樓違建取水使用之抽水馬達,亦無留存之必要,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又辯稱:1、2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拆除頂樓增建之意思,僅有原告起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惟查,頂樓平台除有水塔設置,另有供火災或地震逃難使用之用途,增建後之空地僅剩21.7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此空間自不足以供系爭公寓4層樓之住戶同時避難使用,原告慮及生命財產安全,請求被告拆除頂樓違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能謂原告權利濫用。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占用者為頂樓平台,並非房屋,原告以房屋租金計算,並非適當。再查,系爭頂樓基地面○○○區○○街,鄰近多為住家,有現場照片可稽,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10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查系爭頂樓坐○○○區○○段○○○○號,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則換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15500x0.8=12400)及系爭公寓為四層樓,原告就頂樓之權利各為八分之一,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共85.22平方公尺(含頂樓增建、雨遮、女兒牆),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550元(12400x85.22x5%÷12÷8=550),故原告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5頂樓增建物面積70.23平方公尺、175(4)雨遮面積14.86平方公尺、175(5)女兒牆面積0.13平方公尺及位於頂樓水塔旁如本院卷第123頁照片所示之抽水馬達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前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50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