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 告 鄭裕銘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張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為地係新北市新店區,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件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