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 告 郭文風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郭宜俊兼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被 告 陳富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郭美慧、郭宜俊為被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自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遷出並交還,惟未獲置理,因被告與伊雙方間之原借貸關係已終止,則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聲明:一、被告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6頁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具狀主張因被告郭美慧之同居人陳富川亦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也是從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請求後居住至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等情,而追加陳富川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等連帶應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1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10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追加陳富川為被告之主張同係基於被告是否占有使用上開系爭房屋暨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所生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郭美慧係至親兄妹,為應被告郭美慧之請求,於民國85年間,原告同意將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之同地段10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郭美慧及其子即被告郭宜俊居住,被告郭美慧與原告並以口頭約定,屆時原告如請求返還時,被告等即應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返還予原告,且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查嗣後因原告用屋需要,於99年11月13日以及11月18日先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以供自用,惟其均置之不理,迄今仍逕自霸佔房屋,拒不返還,致原告名下雖有系爭房屋之財產,惟無法作為己身家庭所居用,實感無奈。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使用借貸契約,然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長期交付被告郭美慧及其子郭宜俊無償使用之事實以觀,足以推知兩造間存有默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與其等間借貸契約自始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業已於99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則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與原告雙方間之原借貸關係即宣告終止。易言之,被告郭美慧、郭宜俊自99年12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美慧、郭宜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之。次查,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請求後,被告郭美慧、郭宜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未將之騰空遷讓返還,且另有被告郭美慧之同居人即被告陳富川亦共同居住於內,也是從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請求後居住至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故被告等人均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租賃部分之查詢資料,可知於新北市三重區相類及鄰近本案系爭房屋房地之租金,每坪平均單價為946.38元(參原證三,計算式:各筆單價加總共52,051(元/坪)÷55筆=946.38元),以系爭房屋面積為28平方公尺,即為8.47坪,則被告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8,016元(計算式:8.47坪×946.38元=801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16元,要屬當然。
㈡、本案雖據證人郭文杰到庭具結作證,惟證人所言諸多不實且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蓋證人郭文杰乃係原告與被告郭美慧之手足,且郭文杰與原告間曾有數件民事案件繫屬法院,現尚有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進行中,雙方於訴訟案件間中均屬對立之當事人,反之,郭文杰與被告則為同一造之當事人,則郭文杰之證詞是否涉及利害關係?是否刻意附和被告之主張?均非無疑。且依證人郭文杰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文杰僅知有便宜的房子,則就公司出資購買之房屋,是否究係系爭房屋顯非確知;且證人證稱其很少到公司、沒有管公司事,又何以得確知本案系爭房屋即為當時聽聞之便宜的房子亦為公司資金購買之房屋?是證人證詞矛盾不一,就借名登記一事恐非親見親聞,其證言實欠缺可信度,殊難憑採。另證人指稱原告冒簽母親名義,偷拿印章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本案無關。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惟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郭文杰立場容有偏頗,業如前述,尚難僅憑證人片面之詞,即認原告、被告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房屋借名登記一事,依一般社會觀念,為保全各自之權益均會簽立書面契約以杜紛爭,惟本件雙方間自始無書面契約,被告稱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實屬無據。證人郭文杰及被告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原因,乃係被告婚姻不穩定而為之,惟被告於92年即與其前夫離婚,如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自早已終止借名登記或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然被告迄今皆無為任何請求,與證人證詞相互矛盾,且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全權由原告獨自存放保管至今,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習慣有別,被告空言稱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云云,難堪信為真實。
㈢、至就被告於提出105年9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Line對話節錄頁部分,原告對其等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此為105年9月6曰雙方協議就被告等人是否搬遷一事所為之協議,雙方當時雖有簽名,然嗣後雙方均對該協議之內容表示不接受。之後雙方更就搬遷一事之條件,於105年9月13日Line之對話中進行再一次討論未果,益徵雙方已明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Line對話節錄頁之畫面左側為原告,右側為被告郭宜俊,對話內容為雙方就搬遷一事之條件進行討論,然當時並未達成共識,時至今日,雙方亦尚未就搬遷一事達成共識。此外,就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因其材質是滑面的,與一般地政機關核發權狀材質不符,且其上有梅花及國旗的標誌,難以認定為地政機關所核發的正本,故原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有所爭執,認為並非真正。綜上,被告未盡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屋是否係有正當權源等事盡舉證責任,所言實不足採等語。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一、被告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等連帶應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1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美慧、郭宜俊則以: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本家裡嫁出去的女兒都有一層房屋,像是訴外人郭素清、郭素霞在三重的房屋都是娘家買給她們的。至於系爭房屋則是母親說好要給被告郭美慧當嫁妝,由訴外人郭文泰、郭文得、郭文杰合資出錢購買,因為當時被告郭美慧的婚姻狀態很不穩定,所以房屋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系爭房屋的權狀都在被告郭美慧這裡,是母親交給郭美慧的,而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兄弟姐妹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原本被告郭美慧可以拿家裡各兄弟給的結婚賀禮,郭文泰、郭文得、郭文杰先前已經支付現金存放在彰化銀行存摺內,但由原告保管,現在原告應該要返還侵占的款項,並且也要支付給郭文泰、郭文得、郭文杰結婚賀禮每人各10萬元。原告藉由管帳目職務之便,偽造母親郭陳阿雲的簽名去貸款,進行掏空財產,假裝付利息,超過法律追訴期利息就不付。且依據原告與兄弟間簽立之協議書,郭文得、郭文杰應分得的兩棟房屋都被原告賣出,所得全數被其侵吞。原告對被告郭美慧及被告郭宜俊常常一下子提出訴訟、一下子又撤回起訴,一下子又要私下和解。先前原告已簽立字據表示已與被告郭美慧達成協議,願意無條件搬遷,且付搬遷費35萬元,並待原告用系爭房屋貸款付清後再行搬遷,對於法院訴訟六個月內不得再行上訴,否則無條件放棄。原告還在Line上對被告郭宜俊說法院調解後會先給15萬,搬完以後再給20萬元等語,也有傳送擬好的和解書照片。但事實上原告卻是說話不算話,不斷以各種方法,欺騙、恐嚇被告,行徑非常過分。此外,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為過高,系爭房屋的水塔是被告在搬進去前找人換的,房子本身會漏水,原告也不管,廁所門壞也是被告請人來換門,原告都不出半毛錢,認為每月租金應為3,000元左右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富川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伊的戶籍雖然設在系爭房屋,但只是被告郭美慧的朋友,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裡,有時候郭美慧生病沒有人照顧時,伊要照顧她,那時候才會去系爭房屋,這件事原告早就知道,原告也叫伊照顧郭美慧。被告郭美惠的兒子郭宜俊也是伊的義子,伊要照顧他。伊目前在找房子,找到房子後才可以遷戶籍。而原告原本有與被告郭美慧達成協議,但最後說話不算話,沒有按照契約內容履行。被告都有繳納系爭房屋的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告郭美慧與郭宜俊為母子,被告二人自89年間迄今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郭美慧曾於105年9月6日在被告陳富川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郭文風跟郭美惠達成協議,願意無條件搬遷,且付搬遷費35萬元正,待郭文風用三和路二段173巷147號(5樓)貨款下來付清再行搬遷,法院訴訟六個月後不得再行上訴,否則無條件放棄。」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郭美慧間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遷讓等事項達成協議。且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雙方願意「無條件搬遷」,且原告尚應給付搬遷費用35萬元予被告郭美慧一節,益徵原告與被告郭美慧已就被告郭美慧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新的約定,其性質應屬於前揭之創設性和解,參與和解之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郭美慧均應受前揭和解內容之拘束,又雙方既已同意「無條件搬遷」、「不得再行上訴」,可認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郭美慧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且須待原告付清搬遷費用35萬元後,被告郭美慧始須搬遷返還系爭房屋,雙方不得再依締約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遷讓系爭房屋。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美慧所為系爭協議書,事後經雙方就該協議之內容表示不接受,雙方已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並稱:原告講話不算話,原告在調解會說這份契約沒有用,結果原告騙我們,竟然沒有按照契約內容履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4頁、第145頁);且參原告與被告郭美慧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聯繫時由原告表示:「法院調解後會先給15萬,搬完以後再給20萬元」、「收到錢要好好保管」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萬元搬遷費金額相同,此有原告與被告郭宜俊之105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郭美慧於105年9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且雙方簽約後不久即為履行協議書事項而彼此聯繫,係因原告嗣後拒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而單方面違反協議約定,堪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對原告及被告郭美慧不生效力云云,實乃原告嗣後悔約之卸責之詞,實屬無據,當非可採。
㈡、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郭美慧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遷讓事項已為新的約定,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郭美慧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且約定須待原告付清搬遷費用35萬元,被告郭美慧才須自系爭房屋搬遷,業如前述,故而,雙方均應受系爭協意書內容之拘束,故而,原告不得再依締約前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郭美慧被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遷讓系爭房屋,至為灼然。
㈢、再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 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郭美慧與郭宜俊為母子,自89年間起至今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富川為被告郭美慧之男朋友,應該有經過被告郭美慧同意才能居住在系爭房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固為被告陳富川否認為被告郭美慧之男朋友,惟其亦自承:郭美慧生病沒有人照顧,我要照顧她;這幾年為了照顧被告郭美慧才回來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復參被告郭宜俊及被告陳富川居住在系爭房屋均係為照顧被告郭美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頁),由上足徵,被告郭宜俊及被告陳富川自始即係基於與被告郭美慧共同生活之關係,且位照顧被告郭美慧之日常生活因而受被告郭美慧之指示隨同被告郭美慧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是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告郭宜俊及被告陳富川應屬被告郭美慧寶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僅被告郭美慧為占有人,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郭宜俊及被告陳富川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郭宜俊及被告陳富川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郭美慧間已於105年9月6日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得依締約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美慧主張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業如前述,且原告自始未提出其已支付被告郭美慧搬遷費用35萬元之證據資料,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郭美慧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條件尚未成就,而被告郭宜俊及被告陳富川既為被告郭美慧之占有輔助人,亦如前述,可認被告郭宜俊及被告陳富川即無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宜俊及被告陳富川應與被告郭美慧連帶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間其餘爭點,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等連帶應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1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