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林恩誠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林黃明子
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林福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執有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42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據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㈡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所載內容:「⒊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林東青對林芳松500萬元債權(由其繼承人承擔)部分:⑴經查,林智慧確曾於生前將保管之林東青款項,依林義信、林福昌之指示,於86年12月3日將500萬元匯入林芳松之子林恩誠所開設之尚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璉公司)帳戶(花蓮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再由林恩誠領出交付林芳松等情,有劉芳月於原審所提筆記手稿(見原審卷㈢第302頁)、匯款單(見原審卷㈢第312頁)為憑,且為林恩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林智慧所以於代理林東青,將其為林東青保管款項中之500萬元給付林芳松,係林芳松於86年12月2日所開家族兄弟會議中表示「官司有危險」(林東青與黃姓鄰居),兄弟間乃決議付與林芳松500萬元,翌日即由林智慧提領後匯款至林芳松指定之尚璉公司帳戶,此經劉芳月記載於保管款項支用明細手稿,並經劉芳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是前開500萬元,不論林東青其他繼承人主張為何,林智慧主觀上應係基於處理官司之目的,因而代理林東青給付與林芳松,林恩誠陳稱500萬元已由林芳松交付林東青(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顯然未將款項用於處理官司,是林智慧代理林東青所為500萬元之給付目的不達,林芳松受有取得500萬元之利益,致林東青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芳松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縱認林芳松確係有意處理林東青所涉官司而受領500萬元給付,林東青與林芳松間因之存有委任關係,然林東青所涉訴訟事後已和解,甚且林東青已於95年6月2日死亡,委任關係自應當然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林芳松既未主張並舉證500萬元已用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或已返還林東青,其繼續保有該500萬元自失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⑶據上,林東青之遺產應包括對林芳松之500萬元債權,應堪認定(應由林芳松繼承人繼承承擔)。」(見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第9頁至第10頁)、「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林東青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就遺產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復於本院並再次確認願於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爰將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C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債權,分割後得依比例各自行使債權,無維持分別共有之必要,應依附表C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自取得(即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第15頁),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僅是確認被繼承人林東青對林芳松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上開500萬債權係屬林東青之遺產範圍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分割後各繼承人(原告除外)依附表C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對原告行使債權之權利。顯見被告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僅各取得「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而已,而非原告應給付被告各50萬元。且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亦未判決原告應清償或給付上開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無從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被告既不得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屬無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㈢復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所載內容,林東青是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林芳松請求給付500萬元,而林東青自86年12月3日起即得請求林芳松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500萬元,惟林東青及其繼承人(包含被告)直至101年12月2日均未起訴請求林芳松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是被告所繼承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乃爭執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且與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關,其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異議之訴要件不合,而不合法,且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257號、40年度台上第75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2日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姑且不論與事實不符,惟其乃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前之事由,而非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異議之訴要件不合,而不合法。㈢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乃判命:「兩造被繼承人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且依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載明被繼承人林東青之遺產500萬元,分割方法為「附表C編號2至10所示繼承人各得向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50萬元…」等語,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有併命原告清償之意,與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之情形顯有不同,於法自不能比附援引,而不得據以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非執行名義。又查遺產分割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且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已判命遺產分割方法,與各繼承人取得前述遺產之金額,暨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應給付各被告(即債權人)之金額在案,依法自得為執行名義,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何況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之理由,亦載明:「另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債權,分割後得依比例各自行使債權,無維持分別共有之必要,應依附表C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自取得(即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等語。再由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法理,更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顯有使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依比例各自行使債權之意,自無須再另取得執行名義。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純屬無稽,且於法不合,毫不可採。蓋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乃認定林芳松受領系爭500萬元,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林東青間之委任關係,惟被繼承人林東青已於95年6月2日死亡,委任關係依法終止,則林芳松繼續保有系爭500萬元自失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故林東青之遺產應包括對林芳松之500萬元債權,並應由林芳松繼承人繼承承擔在案(見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書第10頁第8行以下)。準此,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林芳松與林東青委任關係存續中,自無從起算。又林東青於95年6月2日死亡時,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乃由各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該權利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從行使。惟林東青之繼承人林芳松拒絕同意而無從行使,是以系爭請求權應自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後方得行使,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而未罹於時效消滅。退一步言,倘若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12月3日交付時起算,或自95年6月2日林東青死亡時起算(按被告否認之),惟查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之第一審訴訟),已在99年2月2日主張系爭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林東青之遺產,請求一併分割,是以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中斷,並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後重新起算,故該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更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既認定林東青之遺產,應包括對林芳松之500萬元債權,並應由林芳松繼承人繼承承擔在案,且原告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有承受訴訟並到庭為言詞辯論,惟均未曾主張時效抗辯,則其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就被繼承人林東青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等訴訟,業
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裁判確定在案。
㈡被告以執有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42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據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是否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㈡若非執行名義,原告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㈢若屬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撤銷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應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①按「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原則上固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已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即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
②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乃判
命:「兩造被繼承人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且依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載明被繼承人林東青之遺產500萬元,分割方法為「附表C編號2至10所示繼承人各得向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38頁),觀諸上開「附表C編號2至10所示繼承人各得向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50萬元…」之文義,其反面說法即為「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應給付附表C編號2至10所示繼承人各50萬元」,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有併命原告清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自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得逕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遑論遺產分割判決本兼具形成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且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已實質審理林東青遺產範圍包括其對林芳松之500萬元債權,並判決遺產分割方法及各繼承人取得遺產內容與原告應各給付被告等人之金額在案,基於民事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法理,尤應認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應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㈡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所載內容,林東青乃得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林芳松請求給付500萬元,而林東青自86年12月3日起即得請求林芳松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500萬元,惟林東青及其繼承人(包含被告)直至101年12月2日均未起訴請求林芳松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是被告所繼承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之第一審訴訟)審理中,已於99年2月2日主張系爭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林東青之遺產,請求一併分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林東青之繼承人已於該分割遺產事件中,具體主張林東青之遺產包括系爭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請求法院併予分割,且法院審理結果,亦確認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定其分割方法如前述,可見包括被告在內之林東青繼承人,於99年2月2日,已就系爭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對林芳松為請求,故縱認原告主張林東青自86年12月3日起即得請求林芳松返還該不當得利500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惟該請求權自86年12月3日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於99年2月2日即已中斷,並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書於105年3月23日確定(本院卷第45頁)後重新起算,該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以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