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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 告 唐益從

彭金海兼上2 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金田被 告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349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8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欣公司)總經理,於民國97年1 月間,為全欣公司工程所需,邀約訴外人陳金鳳、林重信及原告合股出資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碎木機1 台(以下簡稱系爭碎木機)而為共有人,約定系爭碎木機除可施作全欣公司之工程外,亦可由各出資之共有人承接工程,盈虧則依各人出資比例分受與分擔,並應由被告結算系爭碎木機之盈虧。嗣林重信將其出資額轉讓陳金鳳,被告、原告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陳金鳳就系爭碎木機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分之3 、13分之

3 、13分之3 、13分之2 、13分之2 。詎被告明知其就系爭碎木機應有部分僅占13分之3 ,就系爭碎木機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未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6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1 段某工地,利用保管系爭碎木機之機會,擅自將系爭碎木機設定質權予訴外人黃明和,供為借貸金錢之擔保,由黃明和將系爭碎木機拖至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海埔仔21之2 號而移轉系爭碎木機之占有,以此方式侵占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被告已提起上訴,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前述應有部分之價值向被告求償。被告雖辯稱系爭碎木機應折舊並為時效抗辯云云,然系爭碎木機3 年前即由被告將系爭碎木機質押黃明和,應無折舊問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各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碎木機,惟被告否認侵占系爭碎木機之侵權行為,系爭碎木機並未設定質權,而是請黃明和保管,事後系爭碎木機遭黃明和侵占,此為黃明和所為之侵權行為。又系爭碎木機係於97年間購買,現應折舊計算。縱認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碎木機係由兩造、陳金鳳、林重信合資購買,林重信已將其出資額轉讓陳金鳳,被告、原告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陳金鳳就系爭碎木機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分之

3 、13分之3 、13分之3 、13分之2 、13分之2 ,嗣由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將系爭碎木機交與黃明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於交付之原因究係保管、出質、轉讓則有爭執),並有購入系爭碎木機之訂貨契約、出資明細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802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碎木機之侵權事實,固據原告、證人陳金鳳、證人黃明和、證人即黃明和之姪子兼員工黃智彥、證人即全欣公司員工張進忠分別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情,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之意見,惟原告未就被告之時效抗辯為任何爭執,亦未就其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見訴字卷第41頁)。

參以系爭碎木機係於101 年6 月11日即已由被告交付黃明和占有,業如前述,原告葉金田係於102 年3 月13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亦已陳明系爭碎木機所在不明,此觀刑事告訴狀甚明(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439號偵查卷第1 頁、第3 頁),復據原告葉金田於102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碎木機係遭被告侵占(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439號偵查卷第37頁)。原告唐益從則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4 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陳稱:「(檢察官問:當你得知碎木機已遭質押時,你作何處理措施?)那時候是由葉金田提告,我們就是委任他一起處理。」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原告葉金田亦表示原告唐益從、彭金海均已委任其全權處理(見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再佐以原告均為系爭碎木機之共有人,據原告唐益從陳稱渠等為全欣公司之員工或下包商(見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應有互相熟識,衡情原告葉金田於提出告訴前自無不與其他共有人議之理。足見原告至少應於原告葉金田於

102 年3 月13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即均知有系爭碎木機遭侵占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4 年

5 月2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自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逾2 年始起訴請求賠償,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各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