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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 告 趙貴濱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被 告 劉清龍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原告即由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而原告先前因有急需,經向被告口頭催討請其於105年5月22日以前返還,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後原告再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辯稱兩造之間自始未曾成立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實際上被告曾有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為證明,時間是在當初原告匯款過後兩天左右,被告在其經營之養生館內所簽立,但後來因為被告說要律師,因為其稱遭訴外人張宏麒詐騙,所以需要拿原告的借貸證明書才有辦法告張宏麒,故正本現在在被告手上。被告又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為張宏麒與原告簽立云云,原告並不認識張宏麒,不可能跟他簽立,原告是先簽名,當時甲方即借款人欄位還沒有人簽章,且目前系爭借貸契約書期是103年8月1日,可見與其借款人欄位所記載「育富投資有限公司」明顯都是被告事後再補上去的,原告是跟被告簽立該份借貸契約書才對,至系爭借貸契約書其餘契約封面、契約書本身、收款簽收附表一內容則為相同,另外還有少一張原告跟被告簽立的資料,那份資料是原告在把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收款的簽收證明,當時被告說會再把錢交給張宏麒轉投資等語。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兩造之間自始未曾成立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云云,應就雙方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固曾於103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並提出存摺及匯款資料為憑,惟僅得說明金錢之交付,而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定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事實上,原告本係於被告所經營之「161養生館」內擔任按摩師傅,於102年、103年間,張宏麒經常前往養生館消費按摩,其先後向原告及被告等人表示其有特殊管道,毋庸透過公開承銷即可以承銷價取得IPO前之欲上市上櫃之股票;於該公司上市上櫃後出脫股票,可有30%到70%不等之獲利。除此之外,可定期分派股利,投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投資等語。嗣原告等人聽信張宏麒之說法後,先後投資150萬元、50萬元,並與張宏麒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以資為憑。因張宏麒與被告較為相熟,且被告工作時間亦較彈性,因而上開投資資金往來及借貸契約書簽署等事務,原告遂請託被告居中轉交或處理,被告本於同事情誼,即慨然允諾代為處理。詎料104年3月間,張宏麒因涉犯大規模詐騙吸金案件遭檢調約談並聲押獲准,原告與被告等人始知張宏麒自始未曾將借得之款項用於股票投資,而僅係騙局一場,兩造與其他被害人等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61號、105年度易字第205號、105年度易字第604號、105年度易字第605號)。

承此,原告所匯款150萬元乃係原告與張宏麒間之投資款,被告僅代為轉交,時間大約為103年8月1日,惟詳細時間因距時已長,被告難以精確指出,而交付地點即為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以現金交付之,過程雖無他人在場,而張宏麒於收受款項之後,已於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之附表一上註明日期及收受金額並簽署其名,以資為證,並為原告本人所明知;另佐以張宏麒在上開刑事案件105年5月24日審判程序中,對於原告證述遭其詐騙進而交付150萬元投資款之過程,均供承不諱,足證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張宏麒間之投資款項,且被告確實已轉交張宏麒受領無訛。次查,原告於上開張宏麒涉犯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曾多次證稱其係將系爭款項借予張宏麒投資,而被告僅係幫忙轉交,此為原告於104年度他字2846號、104年8月14日檢察官詢問時稱、於105年度易字61號於105年5月24日審理中證稱明確,原告所匯150萬元乃係伊借貸予張宏麒投資,而與被告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至為灼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否認借貸契約書為其與張宏麒簽立云云。惟查,兩造於上開張宏麒涉犯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為被害人兼告訴人,且已各自提出與張宏麒間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證明各自受詐騙之金額,何來被告必須央請原告提供其個人名義之借貸契約書,才能就自身投資損失對張宏麒提告?被告僅受原告之託將其150萬元投資款轉交予張宏麒,而原告於張宏麒之刑事詐欺案件中,更曾到庭具結作證,對其投資張宏麒之金額、過程、標的、分紅、及雙方如何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投資細節等陳述甚詳,縱令原告不認識張宏麒,亦無礙渠等間確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所示借貸契約之事實。又原告於張宏麒之刑事詐欺案件中之證述亦核與系爭借貸契約書附表之內容相符。此外,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頁「立約人」欄位及第2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均以電腦打字方式清楚記載甲方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宏麒,無事後塗改之可能,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豈能事後諉稱不知契約相對人?遑論原告於張宏麒之刑事詐欺案件中亦證稱本件被告和張宏麒有簽契約,張宏麒收到款項後都會簽字給我看等語,足見原告相當謹慎,事後仍會確認被告有無確實將150萬元投資款轉交予張宏麒,故其主張不知悉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契約相對人,認為係與被告簽立借貸證明書云云,顯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因張宏麒在押,顯無清償能力,欲轉向被告索討150萬元彌補其投資損失,故杜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150萬元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且經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兩造間就150萬元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已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存摺轉帳匯款、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查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3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若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契約書上有關「趙貴濱」、「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張宏麒」等之簽名,及契約封面、契約書本身、收款簽收附表一之內容為真正,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系爭借貸契約書為真正。

復觀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內容,有關契約抬頭之「立約人甲方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契約第一條之「一、約定:本借款由乙方撥入甲方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戶頭...」、契約末立契約書人之「甲方: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宏麒、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及契約各個條款等內容,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先製作契約完成,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時,應可明確認知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立約相對人乃張宏麒所代表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再查,證人即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宏麒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要一些蓋好的借款契約書,內容是我擬制,上面電腦打字部分都是制式的,包括甲方的名字及代表人及統一編號、地址都是事先打好的。被告都會叫我蓋好章再拿給他,系爭借貸契約書是我先蓋好大、小章、簽名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原告,我蓋大小章時,乙方欄部分尚未填寫資料,相信原告看到這份契約時,上面也是蓋好及簽好。被告跟我說他投資獲利後,他會介紹親朋好友,所以叫我寫幾張空白的契約給他,我在交付契約時就知道有其他投資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投資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可見張宏麒交付被告之借款契約上均已載明契約相對人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張宏麒用印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且張宏麒亦知悉被告係要將此等投資事項介紹予親朋好友,故借款契約之對象係各個簽約之人,益徵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立約人確為原告與育富投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與育富投資有限公司,更非原告與被告。第查,證人即原告同事謝嘉豪到庭亦證稱:103年間有聽被告提過關於投資張宏麒投資未上市股票之獲利的事情,我自己就投資10萬元參與張宏麒的投資股票,現金是交給被告。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前我已經參與投資,也有跟原告提到我有投資10萬元,被告有在用未上市股票。我有簽立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相同之借貸契約,上面所打的甲方也是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代表張宏麒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並參張宏麒有收到被告轉交原告之150萬元一節,此為證人張宏麒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借貸契約書之附表一交付款項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89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為參與張宏麒之股票投資事項,且被告亦將系爭150萬元交付予張宏麒等語,並非虛構,應可採信。綜上可知,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為參與張宏麒之投資股票之投資事項,並於匯款後,補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暨附表一之交付款項明細,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原告主張證人謝嘉豪有聽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並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書係原告是與被告簽立,而非與育富投資有限公司簽立云云,然查證人謝嘉豪已到庭證稱其沒有看過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內文,也沒有實際參與該契約之簽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時已明確載明立約人為張宏麒所代表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承如前述,是認證人謝嘉豪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應不足採。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當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