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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02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豊松訴訟代理人 陳源興

余政勳律師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鮑桂英訴訟代理人 吳晏涵

涂惠民律師反 訴 被告 吳秉遠

吳郁亭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提供所有之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20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下稱系爭二十筆土地),及坐落同地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上之同地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文程則提供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5 筆土地權利(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另五筆土地)予被告。由被告在全部參與合建之31筆土地上(除包含系爭二十筆土地、另五筆土地外之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 等六筆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4 層之大樓,大樓建造完成後原告可分得房屋坪數86坪,原告之子吳文程則分得43坪,雙方並同意被告就本件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實施重建等方式合建大樓。嗣原告依約履行,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出具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十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所指定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被告卻有諸多違約行為,前經兩造調解未果,嗣原告再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回函否認違約,拒不依約改善違約情事,亦不賠償損害,是認其行為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賠償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分別為:①將原本出租予他人之0000000 路000 巷00之0 號房屋提前終止租約收回,損失7 個月租金計7 萬元。②原告遭被告違約、詐騙,搬遷至前開大同南路房屋居住,為此裝潢整修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7萬7700元。③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違約遲不動工興建大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滅失,不能使用,損失相當13個月房屋租金約13萬元。④被告違約拒不支付每月1 萬5000元補貼款已8 個月,損失計12萬元。以上總計原告損失達89萬7700元,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14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之三倍金額即

269 萬3100元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9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甲方當事人原為原告及吳文程二人,其中吳文程死亡後權利由反訴被告黃若蓮、吳秉遠及吳郁亭三人繼承取得,而依系爭合建契約通篇約定,就甲方全體當事人而言,渠等對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定義務顯均應負擔共同履行義務,應屬不可分之債,故而本件反訴係判斷系爭合建契約甲方違約責任及法律效果,對於反訴被告全體應有必須合一確定必要。且提起反訴主要是因原本實施者還希望可以依照原合建契約維持百分之百協議合建的方式進行,但後來經過與都更處的溝通協商及都更顧問公司的建議,均認為如果要透過訴訟程序要求原告、黃若蓮及汪金珠,則都更的時間恐怕達到數年以上,所以目前公司已經朝向部分協議合建,其餘不同意者,則依都更條例以權利分配方式之進行,但仍必需確認反訴被告已違約而合約已解除失其效力,非故意延滯訴訟等語。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已有規定。核系爭合建契約固係原告與吳文程二人共同與被告簽立,惟原告係提供自身名下系爭二十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吳文程則提供其名下另五筆土地作為合建建築用地,是原告與吳文程所提供之土地不動產既為各自單獨所有,並得於新屋建造完成後各自分配應得房地,則渠等地位當與其他與被告簽約之地主相同,原則上僅就所提供土地範圍獨立對被告負相關義務,如無特別約定,要無互負違約擔保責任之理,應認系爭合建契約乃屬二個獨立契約之互相結合,該二個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除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即無須一致,而具有契約聯立之性質,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均應負擔共同履行義務,應屬不可分之債,對於反訴被告全體有必須合一確定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況反訴原告於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內,乃主張反訴被告就其違約行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除應退還所收保證金100萬元以外,更應賠償按反訴原告所受損失金額三倍計算違約賠償金額計3618萬7128元,依法應由反訴被告鮑桂英及反訴被告黃若蓮、吳秉遠及吳郁亭三人平均分擔之,並聲明:⒈反訴被告鮑桂英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反訴被告黃若蓮、吳秉遠及吳郁亭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在案,可見反訴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主張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確屬金錢可分之債,而得由反訴被告鮑桂英及反訴被告黃若蓮、吳秉遠及吳郁亭按比例分擔,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不可分之債權,同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反訴原告對非本訴原告之反訴被告黃若蓮、吳秉遠及吳郁亭提起反訴部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五、又查本件本訴起訴狀繕本早於105年9月20日即寄存送達予被告,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陸續相互提出準備及答辯書狀,本院除依兩造聲請為調查證據外,亦先後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6日、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12日、106年8月3日、106年11月29日定七次言詞辯論期日,使兩造到院充分進行言詞辯論,其間反訴被告黃若蓮亦曾於106年6月12日到庭作證,未見被告庭後即對黃若蓮有何主張要求。嗣本院擬就本訴辯論終結,遂於107年2月27日發通知定107年4月1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同時請兩造提出歷次書狀電子檔到院俾利製作判決,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7年3月1日送達於兩造(見卷五第247至255頁),被告亦於107年3月13日已將歷次書狀電子檔傳送至本院(見卷五第261頁),詎被告直至107年3月29日始具狀提起反訴,離本訴提起時點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且其於民事反訴起訴狀內猶表示:關於反訴原告所投入本案相關成本費用損害,以及如因反訴被告遲延造成其他地主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費用部分,此部分待統計後,如認需於本案請求時,將再另行追加等語(見卷五第275頁),顯有續為提出相關主張延展訴訟之意。然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仍須各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而除反訴被告鮑桂英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提起反訴,已嚴重影響其訴訟上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等語(見卷五第294頁)外,本訴部分實係以本訴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有無違約情事為爭點,進行攻擊防禦,惟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本訴原告及吳文程之繼承人即黃若蓮、吳秉遠、吳郁亭惡意拒絕出具系爭合建案件進行所需必要同意書面,無理杯葛合建案進度等情,而此已據反訴被告具狀否認,並表明可能衍生之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是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需再耗費相當時日另為實質調查審理,始能確認其反訴有無理由,尚不能利用本訴先前之調查辯論程序,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且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蓋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內已謂:於104年11月20日即正式函催反訴被告應限期配合辦理出具同意書等情,且其先前即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履行協議及損害賠償之訴,而於105年6月24日撤回起訴在案),堪認其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再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