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簡李淑靜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李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坑段灰小段6 地號,權利範圍200分之1)、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中坑段灰小段222-10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中坑段灰小段175-6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中坑段灰小段175-1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1)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原為林阿岸、林寶連所有,原告於民國83年間繼承
而來。前因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甚為繁雜不易,林寶連之全體繼承人乃推由其中4 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劉陳金著(已於93年間死亡),委託訴外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溫斯貴(已歿)、王惠芳(下稱林澄彥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雙方於81年8月15日簽訂備忘錄及委託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委託書)。而林澄彥等5 人接受委託後,將上開繼承登記事務再委由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之被告辦理,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業已將新權狀交付予林澄彥等5 人共同持有,故被告目前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百分之45移轉登記予林澄彥等5 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報酬,及將所取得之土地為林澄彥等5 人設定抵押權,並分擔辦理繼承登記所須支付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等義務。詎林澄彥等5 人於83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後,原告竟拒絕履行上開義務,林澄彥等5 人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故林澄彥等5 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縱原告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與林澄彥等5 人共同保管持有中,惟因被告係基於林澄彥等5 人之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占有之連鎖),亦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㈢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備忘錄雖無原告之簽名,然林澄彥等5 人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須由繼承人提供身分證、戶籍資料及印章,始得辦理,即使僅有劉國城、陳淑華、余陳金蓮、劉陳金著(下稱劉國城等4人)與林澄彥等5人簽立委託書及備忘錄,然原告既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付予劉國城,再交由林澄彥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足認原告與劉國城等4人間應存有表見代理之關係,則原告應對林澄彥等5人負授權人本人之責任,亦即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備忘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1至148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永和永貞郵局第000171號存證信函所示
,寄件人為致正地政士事務所之被告,收件人則為本件原告、余陳金蓮、陳淑華、楊文宗、楊連發、楊月珠、楊月香、楊月卿、李阿木、簡李阿音、周李金鳳、汪李麵、蔣李春美、劉李淑女、李淑瓊,且該存證信函記載略以:于81年間由劉國城等4 人委託林澄彥等人辦理林阿岸、林寶連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中和市○○○段○○○○號及234-1地號等6 筆繼承登記有關亡父陳註定君在繼承登記之事務,同時簽訂備忘錄及委託書…林澄彥等人依約完成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且代墊高額遺產稅與所有辦理規費、事務費等費用,然台端於接受遺產登記後近20年來卻置若罔聞,遲遲不履行當時協議。劉國城等16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依協議保管於本所,至履約後歸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共同保管持有中,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又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下稱林澄彥等4 人)對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訴請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林澄彥等4人於該案係委由本件被告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有該案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與林澄彥等4 人間之關係密切,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係由被告實際掌管。準此,被告抗辯伊於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業已將新權狀交付予林澄彥等5 人共同持有,故伊目前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與林澄彥等5 人
共同保管持有中,惟因被告係基於林澄彥等5 人之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占有之連鎖),亦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觀諸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前委託台端等辦理林阿
岸、林寶連所有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同市○○○段000000000 地號計6 筆土地繼承登記有關亡父陳註定再繼承登記部分之事務」等語,其上立備忘錄人(委任人)欄僅有劉國城等4 人之簽名及指印,受任人欄則有林澄彥等5 人之印文,簽立日期為「81年8 月15曰」(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系爭委託書記裁略以:「茲委託台端等承辦林阿岸、林寶連所有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中和市○○○段○○○○○○○○○○號計6 筆繼承事件有關亡父陳註定再繼承部分,搜集戶籍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及協調,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宜」等語,立委託書人欄僅有劉國城等4人之簽名、印文或指印,簽立曰期為「81年8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遍觀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委託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劉國城等4 人亦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授權劉國城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難逕認原告授權劉國城等4 人簽立系爭備忘及系爭委託書。
⑵次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之一單獨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至分割繼承登記則應由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或委由其他繼承人持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雖已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然或係原告委由其他繼承人持其印鑑證明辦理,尚難逕認係原告授權劉國城等4 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委託書,委由林澄彥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⑶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授權劉國城等4人委託林澄彥等5人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委託書乃劉國城等4人自行與林澄彥等5人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渠等約定之拘束,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是縱劉國城等4 人未依約給付報酬,亦與原告無涉。準此,被告抗辯在原告履行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委託書約定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義務前,林澄彥等5 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係依林澄彥等5 人之指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屬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備忘錄雖無原告之簽名,然林澄
彥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須由繼承人提供身分證、戶籍資料及印章,始得辦理,即使僅有劉國城等4 人與林澄彥等5 人簽立委託書及備忘錄,然原告既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付予劉國城,再交由林澄彥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足認原告與劉國城等4 人間應存有表見代理之關係,則原告應對林澄彥等5 人負授權人本人之責任,亦即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備忘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備忘錄係由劉國城等4 人與林澄彥
等5人簽立,已如前述,則劉國城等4人即應依約提供系爭土地相關繼承人之身分證、戶籍資料及印章,供林澄彥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惟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備忘錄之效力並不會因而當然擴及於前開繼承人全體。縱認前開繼承人曾提供渠等之身分證、戶籍資料及印章予他人,充其量僅可認定前開繼承人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繼承人係在知悉系爭備忘錄之前提下,仍交付渠等之身分證、戶籍資料及印章予他人,或前開繼承人知悉劉國城等4 人以渠等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備忘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節,故本件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與劉國城等4 人間存有表見代理之關係,原告應對林澄彥等5 人負系爭備忘錄授權人本人之責任,尚乏所據。準此,原告既不受系爭備忘錄之拘束,原告即無支付系爭備忘錄所載報酬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澄彥等5 人對原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依林澄彥等5 人之指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道│ │267 │田│4334.85 │1/200 │├─┼───┼────┼──┼──┼───┼─┼────┼────┤│2 │新北市│中和區 │灰│ │349 │林│3179 │1/50 │├─┼───┼────┼──┼──┼───┼─┼────┼────┤│3 │新北市│中和區 │灰│ │774 │林│33.88 │1/100 │├─┼───┼────┼──┼──┼───┼─┼────┼────┤│4 │新北市│中和區 │灰│ │775 │林│3380.12 │1/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