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簡李淑靜被 告 李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權狀之價值應以申請補發之工本費即每張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合計320 元,應納裁判費1,000 元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尚非一般人得任意申請取得,倘僅就其物質上作為紙張之價值,認定其客觀利益為100,000 元以下,與常情有違。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道段○○○號 │原告 │ 1/200 │├──┼────────────┼────┼─────┤│ 2 │新北市○○區○○段○○○號 │原告 │ 1/50 │├──┼────────────┼────┼─────┤│ 3 │新北市○○區○○段○○○號 │原告 │ 1/100 │├──┼────────────┼────┼─────┤│ 4 │新北市○○區○○段○○○號 │原告 │ 1/100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