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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胡慶先即海豹潛水企業社被 告 姜權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63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從事販賣潛水相關用品,民國105 年3 月13日20時許,

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潛水打魚中古物品交流」社團中,看見其先前之呂姓客人推薦被告所販售之進口漁槍袋,然為同業經營「海豹企業社」之胡慶先以帳號「HuShawn 」在該社團留言表示,其販售之相同產品更為便宜,兩造即於網頁留言發生口角,被告對於原告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與其競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臉書社團網頁處於特定多數人(即加入之成員6,398 人)均得瀏覽該臉書社團網頁之狀態下,以帳號「姜大海」留言內容為:「哇,幹你娘勒」、「小屁孩」之字句,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鈞院105 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姜權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心裡壓力及恐懼,甚至需看心理醫師,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商譽損失15萬元,共30萬元本息,並應登報道歉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全國版雙版尺吋高6.8x寬4.95公

分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姜權峰FACEBOOK臉書化名(姜大海),於臉書社團「潛水打魚中古物品交流」毀謗不實言論及辱罵不雅字眼,致造成「海豹潛水企業社及負責人胡慶先先生」名譽上的傷害,特此向「海豹潛水企業社及負責人胡慶先先生」登報道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如在發生相關事情,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海豹潛水企業社及負責人胡慶先先生」。公開登報道歉道歉人:

姜權峰FACEBOOK臉書化名(姜大海),○年○月○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只有國中學歷,又是在鄉下長大,伊在臉書罵上開髒話只

是口頭禪,也沒有標註是在罵原告,道義上願意跟原告道歉及在臉書上貼文道歉,但伊不願意賠償,也不願意登報道歉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胡慶先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胡慶先之行為,業

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姜權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餘存於卷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卷宗影本存於卷外)。而被告對於其於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以帳號「姜大海」留言內容為:「哇,幹你娘勒」、「小屁孩」之字句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有公然侮辱胡慶先之行為,並抗辯伊罵髒話只是口頭禪,沒有標註是在罵胡慶先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以帳號「姜大海」留言「哇,幹你娘勒」、「小屁孩」之字句,均係接續於原告胡慶先之留言所為之回應,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留言,顯係針對原告胡慶先而為,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胡慶先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胡慶先請求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胡慶先經營之獨資商號海豹潛水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5萬元及將道歉啟示登報部分,觀諸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文字為「哇,幹你娘勒」、「小屁孩」,顯係針對原告胡慶先個人之公然侮辱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海豹潛水企業社之行為,亦難認海豹潛水企業社因此受有商譽之損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海豹潛水企業社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海豹潛水企業社因此受有商譽之損失,則原告胡慶先經營之獨資商號海豹潛水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5萬元本息及將道歉啟示登報部分,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胡慶先,致原告胡慶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胡慶先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胡慶先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經營海豹潛水企業社,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應有部分

5 分之1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

2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胡慶先請求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胡慶先請求被告將道歉啟示登報部分:

原告胡慶先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不法之侵害,為回復名譽,即有將聲明二所示之道歉啟示登報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胡慶先之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胡慶先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本件損害名譽行為係發生於臉書社團網頁,其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於該臉書社團網頁為之,此即所謂「在那裡受損害,即在那裡予以回復」之法理,就此,被告陳稱願意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貼文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已足以回復原告胡慶先之名譽;又倘將道歉啟示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則形同昭告全國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利於原告胡慶先名譽之回復,是以,本院認原告胡慶先前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5 年6 月16日(見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63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