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煌基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志賢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公司(已撤回)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105年度第10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新台幣1,191,199元【原證一】標得標號1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證二】,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遽而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73條之一第三項參照)云云,經兩造於被告公司處協調未果【原證三】,而被告公司亦遲遲未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尾款,發給標售證明,致損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權益。
(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略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據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可見上訴人在主觀上係以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地位,對於否認其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可比云云。按原告為得標人,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主張優先購買權,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公司亦未排除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資格,遲未辦理後續程序。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王萬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被證一無從證明王萬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伯公。
(五)次按,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所謂:王萬將系爭土地贈與王阿龍(被告之父)云云,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亦自承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空言主張,不足為憑。
(六)再者,自被證一以觀,王萬設籍板橋鎮港嘴里12鄰舊社50號,於41年2月6日過世,惟尚有戶長王阿牛(王萬之姪,原戶長係王金土)。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祖父王水海、父親王阿龍,原設籍板橋港嘴里15鄰舊社39號,自61年2月23日始移至舊社50號,即王萬原設籍處,其時,王萬已過世二十年,如有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所謂約定(假設語,原告否認),何以皆未履行?且該約定僅係土地,未含建物,戶長王阿牛行蹤如何?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家族何能設籍?是否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父親侵奪該系爭建物(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現住地)?此皆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所隱晦,所謂合法占用云云,實為謬論。
(七)兩造絕無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被證四中,57年~63年中納稅義務人係王金土,自64年起改為王萬,而王金土於37年9月30日死亡,王萬於41年2月6日死亡,顯見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猶執此為抗辯,至無理由。況租金係租賃關係成立要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並未舉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意思表示,租金數額為何,顯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再者,所謂使用借貸關係,更是空言,無任何證據可憑。
(八)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
1、系爭光復街226號建物並非在236地號土地上,而236地號土地亦非李氏家族所有,共有人分別為王萬(持分二分之一,登記次序001)、王秀英(持分十六分之一,登記次序002)、陳志明(持分十六分之一,登記次序003)、陳明枝(持分十六分之一,登記次序004)、陳志成(持分十六分之一,登記次序005)、陳文英(持分十六分之一,登記次序006),皆非李氏家族,合先敘明【原證四】。
2、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從為分管契約之抗辯。
3、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大法官釋字第2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分管契約因無公示性,僅具債權效力,乃實務通說。本件共有人間並無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所辯之分管契約,而原告意係善意第三人,不受前手間任何約定拘束,故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所辯,並無理由。
(九)另按,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毗鄰之224巷1號建物(座落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相同之港仔嘴237地號土地)占有人潘來求【原證五】,於95年間,經土地共有人陳王金治與王秀英訴請還地勝訴,絕非如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所稱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所辯:倘未經李、王兩家族默示分管,則為何原告之李氏家族得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呢?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詞,實為倒果為因,如認系爭光復街226號建物係擅自興建(假設語,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所謂王氏家族亦可起訴返還,惟未為此,顯見係臨訟設詞,卻莫須有指控李氏家族占用,實為無稽。
(十)被證三另一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公司105年6月27日發文之105年度台金北繼字第3號函說明三亦謂:惟本案台端(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檢附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影本、新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4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489533號函影本、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辦公室105年4月20日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僅得為其使用本案土地之佐證。因台端(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未提供與被繼承人所訂之使用權契約書,亦無法探究被繼承人之真意,尚無法認定台端(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為合法使用人云云,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述,皆為臨訟之詞,無從採信。
(十一)聲明:
1、本訴聲明:確認被告王志賢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2、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主張:
(一)程序上理由:
1、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主張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及「承租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同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業已依法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原證3),惟竟遭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以反訴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在私法上地位不安,故足認反訴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合法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緣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祖父為王水海、父親為王阿龍,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王萬」則為王水海之堂哥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伯公。(被證1)合先敘明。
2、因王萬終身未婚,亦無任何後代子嗣,故王萬將目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2及同段237地號土地持分1/4贈與王阿龍,並約定:(一)將王阿龍過繼予王萬為兒子。(二)王萬年老之照料與百年之後事,由王水海、王阿龍代為處理,並入王阿龍家之祖先神主牌,由王阿龍之後代永久祭祀。(三)上開土地之相關稅賦由王水海、王阿龍繳納,但因斯時民風純樸,民智未開,王萬、王水海及王阿龍不熟悉相關土地繼承之法律規定,故兩造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於民國(下同)73年10月1日前台北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為「無人承繼承之遺產」而予以造冊列管(被證2),於代管15年後,於104年間進行標售,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得標,其間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乃有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惟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被證3)。
3、以是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一家三代(即王水海、王阿龍及王志賢)世居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相關之稅賦亦一直由王水海、王阿龍及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所繳納。
4、新北市○○區○○○段236及2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默示分管多年:
(1)按「1、「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共有物分管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以,當事人之一造既抗辯,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人物已難查考,兩造均非當時直接交易對象,建物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先後核發建築執照、准予保存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堪認已就合法占用土地,盡其舉證責任,既與建物主管機關函送之建物建造執照全卷影本相符,自屬有利於當事人一造之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3)經查:乃有以下事證,得茲證明王萬或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祖父王水海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A、系爭土地為分別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李氏家族及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王氏家族所有,且李、王兩家各所有系爭土地持份1/2,李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2且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王家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姑婆按持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的1/4,並在其上興建建物(按未辦理保全登記),目前已傾毀;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則亦按持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的1/4,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亦未辦理保全登記),倘未經李、王兩家族默示分管,則為何原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李氏家族得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呢?
B、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王萬早於日據時代所興建,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70年以上,除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外,其餘共有人,歷經數代,多年來皆無異議,相安無事,由此益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各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
5、按「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及同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5條及同法第426條之2定有明文;又「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而支付一定之對價者,即屬租金,其名稱如何所不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兩造間具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
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證4、5)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費(被證6)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祖父王水海、被告之父及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所繳納,且渠等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近70年(被證7、8、9),是以,退步言之,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乃係有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及承租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土地乃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依逾期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本條之優先承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條。不符本條優先購買權者,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優先購買權。」被告即反訴原告非但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甚至還是第1順位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2)退一步言,兩造間亦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借貸人:
A、按「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B、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祖父王水海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萬合意,由王萬○○○區○○○段○○○○號(持份1/2)與237地號(持份1/4)交付予王阿龍使用,並由王阿龍支付相關之土地稅捐,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一家三代已使用系爭土地近70年,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依上開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判決意旨,兩造具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由被證4、5之地價稅單上記載:「使用人王阿龍」可茲為憑。
6、不爭執事項:對於原證1、2及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7、綜上論述,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確實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業已合法行使。
(三)聲明:
1、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形式不爭執事項:
1、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委託依土地法第73之1規定辦理逾期15年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售業務,原告訴之聲明所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本公司105年度第103批第17標號之標售案,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由原告李煌基以最高標價1,191,199元得標,嗣被告王志賢於決標後10日內依土地法73之1第3項規定,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被證1、2)。
2、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4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488533號函載明:「納稅義務人王萬所有板橋市○○○段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原使用人王阿龍,現該兩筆土地由使用人王阿龍兒子王志賢使用,使用人名義予以更為王志賢,請查照」。
3、門牌號碼板橋港嘴里舊社50號,59年10月10日更正為「光復里舊社50號」,64年7月1日更正為「中山路二段光榮巷17弄7號」,85年4月15日更正為「光復街224巷3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並不是合法使用人,沒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2、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則主張其係合法使用人,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置辯。
四、應審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對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即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時,合法使用人有優先購買權。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依土地法第73之1規定辦理逾期15年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售業務,原告訴之聲明所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本公司105年度第103批第17標號之標售案,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李煌基以最高標價1,191,199元得標,嗣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於決標後10日內依土地法73之1第3項規定,以合法使用人之資格,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有優先購買權,本件主張爭點係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對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究有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無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
(二)經查:
1、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委託依土地法第73之1規定辦理逾期15年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售業務,原告訴之聲明所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本公司105年度第103批第17標號之標售案,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由原告李煌基以最高標價1,191,199元得標,嗣被告王志賢於決標後10日內依土地法73之1第3項規定,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被證1、2),為兩造形式所不爭執事項。
2、王阿龍、王水海、王中秋、王媽枝分別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父、祖父、曾祖父、曾曾祖父(見本審卷第392、391、390、389頁);訴外人王萬、王金土二人之父、祖父分割為王拱照、王媽枝(見本審卷第39、388、389頁);足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萬與被告之祖父王水海為堂兄弟之關係。
3、且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辦公室105年4月20日書立證明書載明:「查本里里民王志賢君,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里○○○段○○○○○○○○號,且該君從祖父/父親起,已經世居三代屬實,可參閱所附之相關戶籍謄本等」(見本審卷第152頁),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4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488533號函載明:「納稅義務人王萬所有板橋市○○○段○○○○號等二筆土地原使用人王阿龍,現該兩筆土地由使用人王阿龍兒子王志賢使用,使用人名義予以更為王志賢,請查照」,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4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488533號函在卷可按。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萬與被告之祖父王水海為堂兄弟之關係,被告從祖父/父親起,已經世居三代,被告父親王阿龍及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分別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依法繳稅已明。
4、證人吳建和證述王阿龍、王水海、王中秋、王媽枝分別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之父、祖父、曾祖父、曾曾祖父(見本審卷第392、391、390、389頁);訴外人王萬、王金土二人之父、祖父分別為王拱照、王媽枝(見本審卷第39、388、389頁);所以王萬與被告之祖父王水海為堂兄弟之關係,被告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里○○○段○○○○○○○○號,且該君從祖父/父親起,已經世居三代屬實;C王阿龍是作車床,我是做資源回收的,有到他們工廠去蒐集資源回收,我從小就認識王阿龍,我們都是在地人,大概民國83、84年有聽王阿龍說過「因王萬終身未婚,故無後代,是以與其堂兄王水海約定,將目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同段237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贈與王阿龍,並約定:(一)將王水海之子王阿龍過繼予王萬為兒子。(二)王萬年老之照料與百年之後事,由王水海、王阿龍代為處理,並入王阿龍之祖先神主牌,由王阿龍之後代永久祭祀。(三)上開土地之稅賦由王水海、王阿龍繳納。」之事等情,證人潘慶輝證述被告從小時候就住在那邊了等節,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被告從祖父/父親起,已經世居三代,被告父親王阿龍及被告確實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更明。
5、至於原告陳稱同地段的237地號先前也是透過國有財產署的標售,被告沒有主張使用權,到本件才主張有使用權,我們認為被告所言並非真實,237地號也是原告標售。這是臨訟所提。237地號標售時他知道這件事情,他當時就要主張權利,並沒有主張,反而到現在才主張,這些東西都是並非真實等情,然被告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係其權利,對同地段的237地號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並不影嚮本件對系爭236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併此敘明。
6、依前開說明,本件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辦公室105年4月20日書立證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4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488533號函等相關證據及證人吳建和、潘慶輝證述,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自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係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主張對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依土地法73之1第3項規定,以合法使用人之資格,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自屬可採。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志賢對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志賢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板橋區 │港子嘴│ │236 │建│39 │2分之1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