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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 告 李茂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吳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

1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重登字第07600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應以每坪單價25萬7593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599 萬9985元【計算式:(主建物71.00 +陽台6.00)×0.3025×257593=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系爭房地價額,揆諸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經核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目的及訴訟利益相同,不另計徵裁判費,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