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被 告 任芯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饌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1 份。依借據第31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饌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 萬元,兩造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日期自民國104 年

9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利息依公告指標利率(現為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2.13,嗣後依公告指標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

3.22),如有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天饌公司自105 年

8 月30日起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9 條、第10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天饌公司之負責人突然死亡,無人繼承亦無人處理債務。伊雖有簽立借據,但僅是天饌公司之受僱人,伊已被天饌公司資遣,但沒有拿到資遣費,現無資力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屬實。準此,天饌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第9 條、第10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天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天饌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雖以現無資力云云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得以此解免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