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邦華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金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監視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分別為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請求精神慰撫金捌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