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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蔡丞峰訴訟代理人 陳燕惠被 告 饗樂餐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初致電被告表示欲瞭解加盟

資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邀原告至公司進一步瞭解,鄭瑞賓提到被告公司品牌知名度高,加盟後獲利豐厚,並且會輔導開業裝潢、人員訓練及原物料配送等一條龍服務,原告聽完後於同年月13日至公司表示有興趣加盟,希望帶一份「QBurger早午餐店自願加盟契約」回去評估,鄭瑞賓即表示合約要先簽署,才可拿回去看,並要求原告支付加盟金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技術轉移、教育訓練費現金10萬元,及簽發5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只好於同年月16日帶現金40萬元到被告公司,及在發票日空白之5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上簽名作為履約保證金,完成簽約,鄭瑞賓則當場要求原告在一份日期空白之合約審閱切結書上簽名,內容則為被告公司已於簽約前提供七日以上之審閱期給原告,然實際上被告法代只有提到契約第5條關於加盟金、權利金、保證金之表格及準備之費用,從未提及倘原告單方面解約或終止契約,被告將不退還加盟金乙事。原告取回合約後進一步評估店面租金、裝潢費用及被告提供之原物料價格,發現被告之加盟金及原物料進價均比同業貴上15%,相對的原告每月淨利會減少15%,加上新莊區之店面租金又偏高,根本無利可圖,原告即於104年11月20日以Line告知鄭瑞賓,表示希望可以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要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現金4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鄭瑞賓表示僅願退還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1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原告表示並未接受被告任何服務,被告只有提供一家店面給原告,其他七家都是原告自己巡街發現通知被告,被告只有法代鄭瑞賓與原告聯絡,其他員工只有黃元致在新莊中港路見過一次面,黃元致有到現場勘查路過之人數,並稱路過之人數不理想,不宜開店,之後即離開,其餘地點被告幾乎未進行實地勘查,被告所受損害輕微,卻要沒收加盟金,自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款、第6點第1項之規定,被告並未於簽約前提供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審閱,亦未給予原告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依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被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又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被告違反同法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加盟金30萬元、技術轉移、教育訓練費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商業本票)50萬元之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及本票,自無不合。

2系爭加盟契約5.1.2.規定:「乙方(即原告)承諾放棄在任

何時間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加盟金的請求權」,且於12.合約之終止或解除部分均未規定原告於何種狀況下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開約定應為無效。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去上開關於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等契約重要內容後,系爭加盟契約已無法成立,故應認系爭加盟契約全部無效,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加盟金30萬元、技術轉移、教育訓練費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本票乙紙。

3倘鈞院認為契約並非全部無效,則請考量被告實際所受損害輕微,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4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

000、面額50萬元本票一紙。⑶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

16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詢問加盟相關細節,原告三次審閱系爭加盟契約之經過時間如下:

104年11月11日洽談3小時、104年11月13日洽談2小時、104年11月16日洽談2小時,均就系爭加盟契約逐條審閱。原告第三次洽談即104年11月16日,與原告配偶及原告妹妹共同審閱系爭加盟契約,互相討論徵詢彼此意見後,於是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又原告與其配偶簽約前告知鄭瑞賓目前二人並無工作,希望能於最短時間內裝潢備置好店面對外營業,請鄭瑞賓盡速代尋店面等語,鄭瑞賓遂向原告表示一經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及合約審閱切結書,被告將即展開店面代尋、與房東磋商議價等勞務作業,契約成立後,原告如再行單方表示解約自當屬違約,將不退還簽約金等語,業經原告同意簽約。

2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與原告依時間順序所尋找評估過之店面如下:

104年11月16日新北市○○區○○街50坪85000元(原告提供)、104年11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1樓45坪6萬元(原告提供)、104年11月17日新北市○○區○○街○○○號(原告提供)、104年11月17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65坪83000元(原告提供)、104年11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1樓36坪55000元(原告提供)、104年11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1樓30坪5萬元(被告提供)、104年11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1樓27坪6萬元(被告提供)、104年11月18日新北市○○區○○路○○○號1樓76坪42000元(被告提供)、104年11月18日新北市○○區○○路○段00號27坪租金48000元(被告提供)、104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街○○○號1樓29坪4萬元(被告提供)、104年11月19○○○區○○路○○○巷47坪32000元(被告提供)、104年11月19○○○區○○路○○○號36坪(原告提供)、104年11月19○○○區○○街○○○號1樓30坪租金6萬元(原告提供)。

3原告單方無故違約之經過:

104年11月17日原告與其配偶、被告均分別提出新莊地區多處店面進行評估後,屬意新北市○○區○○路○○○號店面,惟原告與其配偶認房租過高,是於當日晚上6時鄭瑞賓前往該店面商請屋主配合尺寸丈量,且進一步與屋主議價成功,屋主表示願以頭2年每月55000元出租予原告,鄭瑞賓及被告員工即區督導黃元致,與原告及其配偶共4人,於104年11月18日早晨6至7時至新北市○○區○○路○○○號店門口進行實地記錄人潮流量。詎原告及其配偶於店門口因故爭吵後原告憤而先行離去,鄭瑞賓向原告配偶詢問爭吵原因,原告配偶表示因原告不喜歡中港路361號店面,另屬○○○區○○路○段○○○號店面,二人意見相左,原告配偶並說「不滿原告因此掉頭就走,日後如何一起共事」,嗣原告返回現場,與其配偶再度爭吵,原告並對鄭瑞賓稱「不滿太太不聽他建議」,經鄭瑞賓勸說調停,二人方各退一步。當日早上鄭瑞賓亦因此另行驅車前往原告屬意之店面○○○區○○路○段○○○號進行評估,中午則再進行其他店面評估。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鄭瑞賓繼續四處尋找店面(因原告與其配偶屢說明其無收入需要盡速開店),且下午1時36分原告配偶尚要求鄭瑞賓立刻前○○○區○○街○○○號與188號進行店面評估,鄭瑞賓立刻打電話給屋主約好時間即刻前往丈量尺寸及相關優缺點評量,並向原告及其配偶報告。詎料當日晚間,原告突以Line向鄭瑞賓表示:「鄭總,我們還沒開店可以退約嗎?我跟太太真的沒有共識,還沒開店就吵翻天了,開店怎麼辦?還是回去各自上各自的班」(104年11月19日6點12分)、「我們很難好好溝通,天天為了開店吵架,以後開店還得了,不僅讓顧客看笑話,也影響到你品牌的聲譽。我覺得我們夫妻無法經營」(104年11月19日6點28分)。是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單方解約,已屬違約,且要求被告須全額退費,並稱如被告不退還費用將會訴諸媒體與網路,對被告進行報復等語,被告營業迄今未與任何加盟店產生糾紛,對原告與其配偶仍表示希望渠等緩和幾日後再行溝通,或能順利開店,並自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2月7日,兩造多次在電話及Line上協商終止契約事宜,雙方原約定於104年12月8日上午簽屬終止書,惟原告配偶當場情緒失控,原告亦不願簽署,最後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

4條第1項雖指出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惟亦一併指明「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即非均以5日為底限,且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說明,審閱期間目的在於賦予交易相對人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只要交易相對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上開原則而為主張,倘加盟業主並未限制交易相對人應於何時簽訂契約、須於何時簽名,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應認加盟業主已予交易相對人合理瞭解契約之機會。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三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詢問加盟相關細節,且就合約內容逐條審閱,原告就契約內容已有充分瞭解,且自10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已經過5日,足認原告已有合理審閱期間。原告並簽立合約審閱切結書,足認其係基於個人考量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同意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簽約後,原告處於可隨時查閱系爭加盟契約之狀態,惟自簽約後至本件起訴前之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加盟契約審閱權遭剝奪,甚且在此期間內,原告多次請被告代尋店面並實地測量等,縱使被告在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依前開說明其瑕疵亦業經補正。是被告事後反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審閱期之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5加盟金為被告提供展店前之整體規畫,一經簽約被告即須為

原告提供店面代尋、與房東磋商議價等作業及展店規畫,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契約一經簽立原告如再行單方表示解約自當屬違約,不退還簽約金至明。況從事早餐店加盟之機構並不限於被告,原告多有選擇締約對象之機會,故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係加盟被告之「QBurge r早午餐店」而成為經營者,難逕認原告為經濟之弱者,而有受制於被告不得不締約之情形。是原告不論因何種原因同意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應已經其審慎評估,並為其本身之意願,原告如認該條款對其不利益,亦可選擇不締約。因此,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效,原告應受拘束。原告無故違約,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7條、第12.4條規定終止契約。另按系爭加盟契約第5.4.5條規定,因原告違約而契約終止,保證金50萬元不予退還;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1.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要求返還加盟金30萬元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簽署加盟合約書,原告交付加盟金30

萬元、技術轉移、教育訓練費現金10萬元,及在發票日空白之5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上簽名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予被告,完成簽約,簽約後再將系爭合約書交予原告攜回。

2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Line告知鄭瑞賓,表示希望可以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要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現金4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鄭瑞賓於同年11月30日以Line表示僅願退一半加盟金15萬元及教育訓練費10萬元。

四、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一)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二)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三)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九)如有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其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一)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前往被告公司,從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見卷第157至174頁),104年11月11日13時43分12秒,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固有交付契約予原告閱覽,於13時47分08秒原告有翻閱之動作,於13時57分20秒畫面即見契約已闔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桌上並無契約,被告亦稱當時法定代理人鄭瑞賓係向原告說明加盟事項及流程,並回答原告所提之問題,是依照當日之錄影內容,並無足夠時間可供原告逐條閱覽契約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3日之錄影畫面,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於11時57分固有交付契約予原告之動作,但從原告之目光僅有數次短暫停留數分鐘於契約上,翻閱後將契約闔上使用手機,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面前並無契約,在與原告交談,從兩造之動作,尚難認為原告當日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或被告有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之情形。同年月16日之錄影畫面,原告從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交付之契約書後,前後僅用了10秒、3分、1分、10秒翻閱契約書,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賓並未閱覽契約書,以系爭合約書多達17頁之內容,自難認原告當日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或被告有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有針對加盟契約內容詳加審閱等語,從上開錄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係於簽約後才將系爭加盟合約書交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並未於簽約前提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所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審閱,亦未依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給予原告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故依處理原則第4點認為係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因被告顯失公平之行為,而給付加盟金30萬元、教育訓練費10萬元及交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之本票乙紙,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30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0萬元、教育訓練費1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本票乙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