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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林義龍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郭思嫻律師被 告 欣維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維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玉被 告 塗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又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塗文杰(下稱塗文杰)提出誣告之刑事確定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310 號刑事裁定准予再審,顯見原告並無對他人誣告,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原告有無對他人犯誣告罪刑,與塗文杰提告誣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本屬二事,兩者雖有事實牽連,惟本院於本件中仍應依法就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個別認定,非謂原告遭控訴之誣告行為無罪,塗文杰之提告行為即可直接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本院自可依兩造所提事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認事用法自為裁判,且原告所指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況中止訴訟程序,勢將導致被告受延滯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1 段之廣福國小前遭被告欣維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維盛公司)拖吊,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該拖吊場取車時,因發現車子右後車門、右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等處遭毀損,遂先通知派出所警員到場拍照蒐證,並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

㈡而於該案刑事案件103 年4 月10日開庭時,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經查證,拖吊系爭車輛為欣維盛公司之員工塗文杰,並曉諭原告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詢問其是否有證據證明塗文杰係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時,惟因拖吊車之行車記錄器只有記錄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系爭車輛上拖吊車起至上午11時42分拖吊車開至拖吊場止,期間短短8 分鐘之影片,又原告要求欣維盛公司方面提出系爭車輛進入拖吊場放置於停車位保管期間之監視器畫面記錄時,欣維盛公司方面卻推稱機器壞掉沒有錄到,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拖吊時自無可能在拖吊現場,而因欣維盛公司方面未提出完整監視器記錄,原告無從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塗文杰或其它拖吊場人員基於故意之主觀意識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爰當庭撤回對塗文杰毀損罪之告訴。

㈢嗣後,原告收到另案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16 號誣

告之開庭通知,於103 年6 月23日新北地檢署開庭時,原告才發現塗文杰竟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惟欣維盛公司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場,自應由其就車輛進入拖吊場置放至領取之期間狀態以錄影存證,以就車輛是否妥善保管負舉證責任,又塗文杰係欣維盛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拖吊系爭車輛之人,自亦確保遭其拖吊之系爭車輛於置放拖吊場之期間有完整錄影記錄存證,以就系爭車輛是否妥善拖吊及保管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至拖吊場領取系爭車輛而發現其車輛受損後,遂要求欣維盛公司方面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拖吊場監視器畫面,惟行車記錄器僅記錄短短8 分鐘之時間,又原告系爭車輛置放於拖吊場半個小時之期間,欣維盛公司藉稱車輛附近監視器損壞故未能提出錄影記錄,因塗文杰為拖吊系爭車輛之人員,其未能就系爭車輛拖吊及保管全部過程並未遭毀損乙情提出完整錄影記錄舉證,自不能排除原告系爭車輛置放於拖吊場保管期間有遭包括塗文杰等他人毀損之可能,塗文杰為拖吊業之從業人員,對此自應明知,卻於未能排除前揭可能之情形下,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名譽等權益受損之情形。且塗文杰亦知原告系爭車輛於拖吊前並無明顯刮傷或補漆之痕跡,然卻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案件中不實指稱「我在拖吊的現場就有看到那部分是有補過漆,其實他整台很多地方都有補過漆」云云,造成司法機關誤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拖吊前即已有遭毀損之情。

㈣又因欣維盛公司方面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拖吊及保管過程之完

整錄影記錄,使原告於遭受塗文杰提起誣告之告訴後,無法以該錄影記錄證明原告並無誣告之情,而使原告遭受判刑,數度侵害原告之名譽。又欣維盛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維堯(下稱陳維堯)身為拖吊業者,自應就拖吊場內包括監視器之設備妥善維護,並於原告對車損原因有所爭執時提出監視器畫面釐清以證明其等無毀損乙情,惟欣維盛公司卻推稱拖吊場監視器損壞而未能提供車輛置放於拖吊場保管期間之錄影,未盡其保存並提供車輛保管之監視器畫面之義務,使原告於遭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時,無法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並無誣告之情,核欣維盛公司及陳維堯之行為實係塗文杰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塗文杰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塗文杰、欣維盛公司、陳維堯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欣維盛公司、陳維堯則以:原告雖以塗文杰對其提出誣告告訴損害其名譽,然該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原告亦經判決誣告屬實而為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足佐,準此,原告所為誣告行為係屬事實,自無所稱因塗文杰之提出告訴而導致其有名譽上損害之發生,既無名譽損害發生,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就原告所主張被提起誣告之告訴,係由塗文杰於偵查庭時所提出告訴,既非欣維盛公司或陳維堯所提告,應與被告等無關,原告主張欣維盛公司與陳維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未為任何應負連帶賠償依據之說明,原告主張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塗文杰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刑事誣告罪也確實被判刑,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上午

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遭員警楊政雄依法執行拖吊,並指示協助拖吊之民間業者即欣維盛公司員工塗文杰進行拖吊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 號拖吊保管場停放。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稱: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拖吊後,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等語,及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接續於同年月10日遞狀至新北地檢署補充告訴內容為:「土城拖吊場值勤人員…釀成告訴人(即原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林義龍)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等語,而對土城拖吊場執勤人員為毀損罪之告訴。嗣於103 年4 月10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對原告曉諭並無證據證明拖吊人員係故意毀損,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撤回告訴,原告即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處分書,以原告撤回告訴為由對塗文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塗文杰於103 年4 月22日在新北地檢署因毀損案件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當庭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在案。

㈣原告因上開誣告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103 年度

偵字第142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訴字1022號判決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塗文杰對其提出誣告告訴,使原告遭受判刑,侵害

原告名譽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欣維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維堯未能提出拖吊全

程及保管場相關存證影片,導致原告無法說明其無誣告,進而使原告遭受判刑,與塗文杰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塗文杰對其提出誣告告訴,使原告遭受判刑,侵害

原告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之故意等。而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方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經查,塗文杰因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察事務官、員警對其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於同日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復於103 年4 月22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到案接受刑事偵查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3 月6 日申告案件報告暨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3 年3月6 日調查筆錄及新北地檢署103 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第5 頁、第7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 頁至第3 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觀之塗文杰於警詢筆錄中稱:當時在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違規車輛移置,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停放在時段性停車格內(11:30-12 :30禁止停車),當時有交通對員警與我一同執行,我有先等待交通對員警拍照確認違規事項以及車況後,才開始移置車輛,另外交通隊員分別在拖車前,以及我在架設輔助輪還有拉出來時確認後兩輪有無架設輔助輪,都有拍攝照片,照片拍完後就將車輛移置新北市○○區○○路○○○ 號保管場內。我根本沒有毀損他的車輛,我在架設輔助輪以及移置車輛到保管場時,都有照片以及行車紀錄器可供佐證,說明我都沒有發生擦撞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塗文杰於偵訊筆錄中稱:從拖吊地點到拖吊場系爭車輛沒有發生擦撞,而且有拍照及行車紀錄器,他原本是先告警察,後來好像又不告,後來又告國賠,然後我又來開這個庭,我總共開了3 個案件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塗文杰已於偵查中數次表明其執行拖吊作業時並無毀損系爭車輛。佐以塗文杰提供之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7 月8 日當庭勘驗,認:「一、錄影時間為103 年3 月6 日11時34分許至11時42分許,畫面連續無剪接之情形。二、錄影畫面中拖吊人員拖吊一台白色車輛,車型與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之車輛車型相似…四、拖吊過程中,有看到拖吊人員安裝及拆卸拖吊機具,但未明顯看出有何人毀損該車輛。

五、拖吊過程中,該車輛並無遭擦撞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238 頁反面)在卷可查,足證塗文杰於執行系爭車輛之拖吊工作時,未有毀損車輛之情形甚明。況原告於10

3 年4 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沒有證據證明拖吊業者是故意要毀損我的車輛等語(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第11頁反面),互核上揭塗文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原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本件原告在未有證據證明塗文杰執行拖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對塗文杰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使塗文杰成為刑事被告並接受檢警機關之數次調查,且使塗文杰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是以,塗文杰因而認其無故遭人提告毀損,並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自屬有合理懷疑而提出之告訴,尚難認塗文杰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再者,原告因上開誣告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142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訴字1022號判決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可認塗文杰之申告經檢察官調查後已達到可以提起公訴之舉證程度,且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歷次審理後均認原告犯誣告罪確定在案,益徵塗文杰之提告並非全無依據,且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做為基礎而對原告提出申告,更應無任何不實情形,自不能認為塗文杰係故意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之不法手段,以達到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原告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塗文杰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欣維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維堯未能提出拖吊全

程及保管場相關存證影片,導致原告無法說明其無誣告,進而使原告遭受判刑,與塗文杰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固主張欣維盛公司方面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拖吊及保管過

程之完整錄影記錄,使原告於遭受塗文杰提起誣告告訴後,無法以該錄影記錄證明原告並無誣告之情,而使原告遭受判刑,數度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查,依前揭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已足證明系爭車輛於拖吊過程中未有遭毀損之情形,顯見欣維盛公司、塗文杰已將系爭車輛拖吊全程影像提供予司法機關進行調查,並於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製作成勘驗筆錄在案,尚無原告主張欣維盛公司未提出系爭車輛拖吊全程影片之情形。復依欣維盛公司提出之其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簽訂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契約書(正本)【檔案名稱:104-106 年土城(含樹林、三峽、鶯歌)租用民間拖吊車(場)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廠商拖吊執行區域為土城區、樹林區、三峽區、鶯歌區等4 區,基於便民服務及符合單一窗口精神,土城區執行移置之車輛應移至機關指定之土城區保管場保管…」(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勞務採購契約【簽約日期:101 年1 月18日】第2條第2 項約定:「…土城區執行之移置車輛則移至租用民間廠保管或機關指定之場所」(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均可見契約約明欣維盛公司執行土城區違規車輛拖吊作業時,僅負責將違規車輛由違規場所拖吊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拖吊場(新北市○○區○○路○○○ 號)後,即將違規車輛交予拖吊保管場保管等情,是欣維盛公司辯稱拖吊保管場內之車輛保管非屬其保管範圍,尚屬有據。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請查明新北市○○區○○路○○○ 號停車場投標廠商是否為欣維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停車場經營者為何人」,經該局函覆表示:「…二、查本局自103 年由本府警察局承接管理『101-104 辦理土城區、樹林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妨害交通車輛移置保管作業』契約案,承攬廠商為欣維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維盛公司),由欣維盛公司負責土城地區違規車輛拖吊作業,並將違規車輛移置於當時由本府警察局土城公有拖吊保管場存放(新北市○○區○○路○○○ 號)。後因本府警察局裁撤土城公有拖吊保管場,本局嗣於104 年5 月1 日爭取案址處成立『土城逾期車輛放置場』,提供案址處作為民眾領車保管場使用。」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23日新北交營字第1052444733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參,可知本件案發時(即103 年3 月間),欣維盛公司固為土城區、樹林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妨害交通車輛移置保管作業之承攬廠商,然其依約僅受主管機關指示將違規車輛拖吊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 號拖吊保管場」停放,且「新北市○○區○○路○○○ 號拖吊保管場」屬新北市政府所有,當時該拖吊保管場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管理(嗣經裁撤,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同址成立「土城逾期車輛放置場」),換言之,拖吊保管場內違規車輛之保管非屬欣維盛公司之責任範圍,欣維盛公司事實上對該拖吊保管場亦無管理權限,復無對保管場內相關監控設備進行控管之能力,其自無從提出拖吊保管場相關錄影紀錄。況原告主張其被提起誣告之告訴,係由塗文杰於偵查庭時當庭對原告提出告訴,既非欣維盛公司或陳維堯所提告,亦非欣維盛公司或陳維堯指示、授意塗文杰提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欣維盛公司或陳維堯有何故意幫助塗文杰對其提出誣告之行為,是原告遭受法院判處誣告罪刑,顯與欣維盛公司或陳維堯無關。若原告欲證明其無誣告犯行,自得於刑事審理程序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澄清實情,而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要求欣維盛公司或陳維堯提出其等無權取得之拖吊保管場錄影紀錄,將原告自身應負之侵權舉證責任強加於欣維盛公司或陳維堯身上,且原告是否構成刑事誣告犯行,與塗文杰提告行為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本應個別判斷,不能混為一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所違背,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基上,欣維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維堯並無提出新北市○

○區○○路○○○ 號拖吊保管場相關錄影紀錄之能力與義務,且塗文杰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欣維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維堯與塗文杰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難謂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

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文杰、欣維盛公司、陳維堯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呂翠萍,以證明10

3 年3 月6 日證人呂翠萍指示原告停車時,系爭車輛有無塗文杰所稱「很多地方都有補漆」等節,惟經本院依卷附資料認定即便呂翠萍到庭證明系爭車輛於拖吊前並無很多地方補漆之情,亦難就此直接認定塗文杰係故意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證人呂翠萍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日我是站在右後方,引導原告停車,我只是單純協助原告停車,並沒有看車子的狀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證人呂翠萍已於刑事審理程序清楚證稱其當時未看清楚系爭車輛之狀況,是證人呂翠萍再次到庭作證,亦不足作為原告前揭主張有利之認定,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