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張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
6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而此裁定依同法第483 條規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法官的指揮異議,法定信託契約約定對系爭房地的訴訟管理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禁止擅自做任何管理與所有權人相反的意思表示,被告劉妙真、潘信宏的委任狀無效,因為違反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沒有說訴訟上所有權人不能委任,是審判長自己說的信託契約不包含訴訟委任,請法院指明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妙真業於民國106年4月12日遞委任狀至院,即其委任林明正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複委任陳奕儒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以及被告潘信宏於106年4月21日遞委任狀至院,即其委任蕭棋云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一節,此有上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0、61、7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劉妙真、潘信宏業已分別委任林明正律師、陳奕儒律師及蕭棋云律師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
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奕儒律師、蕭棋云律師均到庭,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暨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31 至
139 頁)附卷可稽,難認於法不合。然於106 年6 月15日分別以被告潘信宏及劉妙真為具狀人遞民事聲請撤銷律師委任狀至院,且該聲請狀載稱:「本件簽訂信託契約書時,系爭房地權利及被告專用印鑑章與簽名,已授權委任張寶玉,其他委任無效,依法撤銷蕭棋云律師之委任。」、「本件簽訂信託契約書時,系爭房地權利及被告專用印鑑章與簽名,已授權委任張寶玉,其他委任無效,依法撤銷林明正、陳奕儒律師之委任。」,且併予提出原證5 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為憑,而參酌異議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劉妙真、潘信宏為受託人,故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以及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益徵上開民事聲請撤銷律師委任狀係異議人即原告以被告劉妙真、潘信宏名義所提出,並非被告劉妙真、潘信宏實際具狀所提出,自難認被告劉妙真、潘信宏已撤銷前開林明正律師、陳奕儒律師及蕭棋云律師之委任狀,故本院遂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劉妙真、潘信宏的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為有效,請原告補呈的書狀繕本仍應補送給上開訴訟代理人。」,異議人當庭表示前開異議,惟觀諸異議人即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見105 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6 頁),係異議人分別與被告潘信宏、劉妙真約定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登記在受託人即被告潘信宏、劉妙真名下,但管理使用收益仍屬委託人即原告,委託人即原告以受託人即被告潘信宏、劉妙真名義向銀行貸款所開戶頭之存摺與印鑑由委託人即原告及受益人專權使用,殊難逕認原告得以被告劉妙真、潘信宏名義為本件訴訟上之主張,從而,本院於訴訟程序上之上開指揮,於法自屬無違。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