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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經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訴外人黃金龍當選董事,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推選訴外人黃金龍為董事長,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該項決議未經撤銷前,訴外人黃金龍目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非決議前之吳昊恩,吳昊恩於前開決議撤銷前並非目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明。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昊恩等語,被告公司顯未由其董事長黃金龍合法代理,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定期間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收受,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具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認仍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惟該判決事實係原董事長過世,故以股東會決議新任董事長並為變更登記在案,與本件事實不同,非可比附援引。是原告經本院通知予以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訴外人黃金龍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