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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權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零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間向其購買配管材料,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60,463 元。被告為給付部分前開貨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其,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告積欠其前開貨款均未清償,經其屨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請求權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開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

1 紙、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統一發票、結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各32紙、及出貨單437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56 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85 頁)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463 元,並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川淞企業有│百晨企業有│105年6月10日│120,634 元│KLA0000000│ ││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002 │川淞企業有│百晨企業有│105年6月10日│142,003元 │KLA0000000│ ││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003 │川淞企業有│百晨企業有│105年6月10日│388,597 元│KLA0000000│ ││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