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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告 許益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3 月5 日22時19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段

000 號前,與適逢騎乘腳踏車於該處之訴外人黃秀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黃秀珠受傷成殘。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黃秀珠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6 項規定,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26,305 元(醫療給付126,305 元、殘廢給付2,000,000 元,其中殘廢給付為第2-1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第1 級)。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黃秀珠受傷致殘,堪認屬侵害他人權利,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已給付黃秀珠2,126,305 元,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影印案卷及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足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