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葉基佐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告 張楚羚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7元,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嗣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4 年
8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訴外人葉翊芳與葉怡宣,惟兩造於104 年3 月31日簽訂和解協議,原告除於和解協議中同意與被告離婚外,亦於和解協議第2 項約定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5 及其上同區段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給其與被告所生之2 名女兒。嗣兩造於104 年8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委託吳國輝律師交予訴外人黃秋木代書,以利辦理過戶事宜,惟原告次女葉怡宣於104 年6 月10日聲明其無欲享受上開和解協議之利益,故原告另特別告知黃秋木僅得過戶系爭房地之1/ 2予原告長女葉翊芳。詎被告竟與黃秋水勾結,欲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經原告去函催告黃秋木返還前開原告交付之過戶資料,遭黃秋水拒收無法送達,原告遂於同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始阻止上揭過戶行為。又黃秋木迄未返還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予原告。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兩造之女葉怡宣為系爭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係因體諒原告而放棄權利,此部分原告契約義務當已消滅。故原告僅剩離婚登記、過戶剩餘1/2 房地之契約義務,要無衍生主動告知契約內容已有變動之義務甚明。是以,原告此部分既無契約義務應予履行,自無違背誠信及信用之方法。
(四)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無非係以依據兩造104年3 月31日和解協議書,原告無權利再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云云,惟依據104 年3 月31日和解協議書,原告僅負有過戶土地予兩造女兒之義務,並無約定有容被告使用收益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意。遑論該和解協議書縱有違反,亦僅有違約金之問題。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本為夫妻,原告先藉詞搬離兩造及女兒之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屋,然暗地與訴外人陳嘉珍發生婚外情。後因原告與陳嘉珍之通姦遭查獲,原告與陳嘉珍為使被告不追究,乃於105 年3 月31日由原告、陳嘉珍、被告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兩造2位女兒名下且由被告繼續與女兒居住,以換取被告不追究原告及陳嘉珍之通姦刑責及民事賠償。
(二)原告為騙取被告同時為離婚登記,乃以履行和解協議書上開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女兒之義務,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簽立委託書、移轉房地所有權相關文件,並提交事先要求準備好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及於親自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並請求被告先代墊上開移轉房屋所有權予2 名女兒之所有應繳規費及費用80餘萬元,以完成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女兒名下之義務,且原告不得撤回上述委任及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俟兩造於雙方律師協助下於104 年8月13日完成相關移轉房地所有權文件及相關應為程序後,被告乃立即依約與原告一同辦妥離婚登記。詎原告卻惡意違約,以葉怡宣已於104 年6 月10日簽署放棄該兩造協議書利益及若該房地產權已移轉予葉怡宣時,葉怡宣願意將該房地權利移轉予原告為由而向地政機關聲請異議,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2 名女兒申請程序於104 年8 月25日遭地政機關駁回。上開原告惡意違約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在案。
(三)被告無論是依夫妻關係或係因母女關係而長期以來皆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且原告先於103 年3 月3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而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數移轉予兩造女兒、且於104 年8 月13日再次為履行和解協議書約定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數移轉予兩造女兒之手續,則原告依兩造上開
103 年3 月3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被告而言,依法負有出讓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亦有權要求原告履行該義務,故當然原告亦喪失對系爭房地之處分及管理權。故原告無權對被告主張遷離該系爭房屋。另若兩造未完成離婚登記,兩造應仍屬夫妻,則被告基於原告配偶之身分本即有權居住於共同住所。現原告惡意違約,以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數移轉予兩造女兒之義務之手段,以騙取被告辦理兩造離婚登記,然後再違約阻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以兩造已離婚而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顯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法不得為之。
(四)原告於本件及另案中,表示仍願意將系爭房屋1/2 所有權移轉予葉翊芳,葉翊芳同意被告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狀況係葉翊芳居住於其內,被告亦居住其中,葉怡宣相關物品也於系爭房屋中,故被告無法依原告主張,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2,000元,該租金之主張,是全部房屋出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但被告係有權占有該屋部分,且非占有該屋全部,故縱然本院認有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全屋出租可能獲得之租金,做為被告之不當得利。且民法第179 條要件需以原告受損害,但原告並無居住其中,並無損害。且依兩造協議書,需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兩造子女,原告應依約履行,對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權能,故原告無理由以其違約而主張本不應有之權利。故原告就系爭房屋由被告部分占有使用,並無損失,原告之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二)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
(三)兩造於104 年8 月13日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葉翊芳(00年00月00日生)、葉怡宣(00年0 月00日生)。
(四)兩造於104 年3 月3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翊芳、葉怡宣所有。
(五)葉怡宣於104 年6 月10日簽訂表示放棄上開「和解協議書」契約利益之聲明書。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告得否依兩造於10
4 年3 月31日之協議書抗辯原告無權利再管理、處分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市價若干?
(三)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葉怡宣之聲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 、8 、12頁、本院卷第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係基於債之關係,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係本於物權之作用,兩者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均不相同(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296 號判例參照)。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惟原告係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訴之聲明第
2 項之請求。並表明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院係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5 條、第75
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分有明定。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為確保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兒,由被告與女兒繼續居住,原告對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權能,且女兒葉翊芳有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被告為有權居住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尚未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有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兩造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一事不爭執,業見前述,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有上開民法第765 條所示之權能,被告辯稱原告無占有使用權能,難認可採。至系爭協議書雖記載:
「甲方(即原告)名下板橋之不動產願意過戶給甲乙雙方二位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未協議移轉登記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縱原告並未請求兩造之女遷出系爭房屋,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兩造之女允許他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故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惡意違約,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女兒之申請遭地政機關駁回,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之範疇,又原告行使該物上請求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而為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得以依其就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相較於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000 元(詳如後述),大於被告之利益,難謂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
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3.又兩造就系爭房屋內除原告外,葉翊芳亦居住於其內,且葉怡宣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放假時葉怡宣也會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系爭房屋內除被告之物,亦有兩造之女葉翊芳、葉怡宣之物,又葉翊芳、葉怡宣均已成年,被告對葉翊芳、葉怡宣之物難認有支配管領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之部分,即難認有據。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則無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與原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關,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可採。查兩造經本院詢問後,均表明不願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市價行情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為
78.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約合23.7坪【計算式:78.4×0.3025≒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公寓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提出每月12,000元之
591 房屋交易網租金資料(見板簡卷第21頁),然該租賃資料為套房,與系爭房屋之類型不同,故其每坪之租金行情難供參考。查系爭房屋附近18坪整層住家公寓之租金為每月9,500 元(104 年8 月行情)、47坪整層住家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105 年2 月行情),有591 房屋交易租售行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又該2 資料距今非遠且房屋型態類似,可為參考,經計算每坪每月租金行情分別為每坪528 元(計算式:9,500 ÷18≒528 )、每坪489 元(計算式:23,000÷47≒489 ),是以平均行情為每坪每月509 元【計算式:(528 +489 )÷2 ≒50
9 】,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約為12,063元(計算式:
509 ×23.7≒12,06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堪認可採。又葉翊芳亦居住於其內,且葉怡宣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放假時葉怡宣也會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房屋既有被告、葉翊芳、葉怡宣等3 人使用,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4,000 元(計算式:12,000÷3 =4,000 )。再依原告所提出2 人間之通訊紀錄,原告曾表示「我只能讓你住到9 月底」等語(見板簡卷第16頁),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21日至104 年9 月30日有無租賃關係,原告既同意被告於該日前居住,自難認被告當時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且自104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