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25號
105年度救字第192號原 告即聲請人 于幼衡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恩寵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搜尋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另被告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訴訟及聲請上有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於本件訴訟及聲請均不能行代理權,原告即聲請人於書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於當事人欄內暫未臚列被告即相對人,併此敘明。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