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曾明義被 告 林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把新北市○○區○○街○○號1 樓髮博式美髮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經營權及生財器具、物品、客人資料還給原告。查原告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物品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核定之,而原告陳明生財器具等物品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600 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生財器具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407,600 元定之;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作室經營權部分,因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
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05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