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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劉彩雲被 告 嚴麗寬兼法定代理人 嚴文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4/16、及其上同段2185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市○○區○○街○○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1/4、被告嚴麗寬分配1/4、被告嚴文林分配2/4。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上開價金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1/16、被告嚴麗寬1/16、被告嚴文林2/16;坐落其地上同段2185建號建物即門牌門牌新北市○○市○○區○○街○○號4樓房屋,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被告嚴麗寬1/4、被告嚴文林2/4(下稱系爭不動產),該建物為4層樓房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二)兩造間就上開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無不分割約定,其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然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因房屋面積總共60.33平方公尺,出入口、水電錶各1個,無法達到各共有人分別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為60.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自承該建物由其使用居住,足見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得區區15或30平方公尺面積,且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亦無獨立之水電錶,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4/16(原告為1/16、被告嚴麗寬1/16、被告嚴文林2/16)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不動產兩造共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產權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