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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被 告 陳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言語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製作其姓名住居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多次於自家中,對原告為下列言語性騷擾及強吻、摸胸等強制猥褻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創傷,時序說明如下:

1、原告為來自菲律賓之外籍移工,於104 年6 月4 日初次來臺,於抵臺當日,經仲介安排原告至被告家中擔任家庭看護,協助照護被告之母親及打理家庭事務。又除被告及其母親外,尚有被告之友人同住家中,約莫一週後,被告開始常常稱讚原告很漂亮、迷人,且被告友人曾在喝酒時告訴原告說被告很喜歡她,原告初始敬重被告為雇主,將其言行當作一般讚美不以為意。

2、開始工作二週後某日傍晚,被告稱要教原告幾句台語,將原告喚至客廳沙發,正當原告筆記時,被告突然起身且強吻原告,原告大驚失色隨即用力推開被告,然被告力氣甚大,原告難以完全掙脫,終於趁空隙逃脫至房內。翌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不喜歡被告昨日所為,將告知仲介請求更換雇主,被告以其母親仍需原告照顧為由,請求原告勿更換雇主,並承諾不會再犯。原告見被告如此央求,考量自身有在臺灣穩定工作之必要,遂決定相信被告並留下來。上開過程原告當時已告知臺灣友人,並詢問如何處理。

3、同年7 月間,被告友人搬離後,剩下原告、被告與其母親在家中,原告本信任被告不會再犯,未料被告更加頻繁稱:「I like you」(我喜歡妳)、「I need you .」(我需要妳)等言語騷擾原告,縱原告制止,被告亦不停止。某日傍晚,原告在飯廳做家事時,被告突然靠近並詢問原告為何不喜歡他,同時將臉靠近原告臉龐,原告一直朝神桌方向後退,直到後方已無後退空間,被告再次壓制原告,強吻嘴巴,並將舌頭放入原告口中,因後方已無空間,原告遂坐下並強力推開被告,始得以掙脫,原告非常害怕,極度想逃離被告住處,遂傳訊向友人求救,經友人告知原告須掌握被告騷擾原告之證據,始可能申訴成功,且原告擔憂仲介不相信自己及失去工作,故決定暫不申訴,亦不理會被告。

4、原告不理睬被告,被告便在工作上予以刁難,給予原告工作壓力,於同年8 月間某日中午,被告在原告煮飯時靠近原告,突然湊近原告身後並以雙手碰觸、搓揉原告胸部,由於被告緊貼於原告身後,原告明顯地感覺到被告之生殖器勃起並頂住原告臀部,被告一手撫摸原告臀部、一手撫摸原告下體,並且嘗試將手伸進原告衣服內,經原告強力掙扎並脫身後,逃至被告母親之房間。原告感到被羞辱、驚恐、情緒低落,不停哭泣卻不知如何是好,彷彿置身於地獄。此後原告每日都活在恐懼與擔憂之中,害怕自己再次遭到侵犯,被告常趁原告做家事時摸原告臀部,日復一日,故原告決定鼓起勇氣蒐集證據。

5、同年9 月16日上午10點許,原告做完家事後,被告詢問原告,其母親是否已入睡,原告靠近至被告所坐沙發處回答,被告突然將原告拉近自己,並強力揉搓原告胸部,儘管原告不停地說不,並努力抵抗、表示被告之行為弄痛自己,被告仍持續搓揉動作,直到原告終於趁隙掙脫,有錄音檔案為憑。翌日(即同年月17日),原告決定告知仲介上情,並請求更換雇主。又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22分時,傳訊予仲介未獲回覆,同日下午3 點再次傳訊仲介,亦未得回覆。因此,原告改向友人求救,經友人告知應撥打1955專線後,於同日晚間8 點7 分時,原告撥打1955報警求援,警方於同日晚間10點至被告住處,將原告救出並安置於庇護所。

6、被告前述於104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對原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與強制猥褻行為,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認為被告所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義務,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原告自104 年6 月初次事發後,晚上時常睡不好覺,同年

7 月後更是不敢睡覺,只要閉眼就會想到遭猥褻之情景,至今想到所受屈辱仍會情緒激動,久久難平,並因此前往迎旭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精神科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並混合性情緒特徵及憂鬱性疾患,必須繼續治療。被告上開性騷擾與強制猥褻行為,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身心莫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交往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首次來台,與被告相識短暫數月,且參諸原告於同年月17日及同年9 月4 日以通訊軟體向友人求救之訊息,可知被告自同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均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已感到害怕、恐懼。倘兩造間有穩定交往關係,何以原告屢次向友人或仲介求救,並欲更換雇主,甚至報警求援?又原告負有沉重經濟壓力,遂來臺工作,因擔心得罪雇主(即被告)失去工作,對於被告上開行為再三容忍,其行為尚能理解。況原告處於語言、環境相當陌生之異國,宥於僱傭關係,與被告同住於一處,遭其騷擾,多選擇隱忍,亦為合理。是被告以原告未於遭受更嚴重侵害時向友人或仲介尋求協助為由,辯稱原告所述非屬真實,顯無理由。

2、被告於貴院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有靠近原告、碰手、肩膀等肢體接觸行為,並表示原告曾說過「不喜歡這種行為」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該行為不受原告歡迎、違反原告意願,仍持續為之,更得證明被告係故意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被告對於是否曾於104 年6 月間強吻原告,被告初稱:「我是靠近她,沒有強吻她。」等語,經法官詢問只有靠近何以原告表示不喜歡此種行為時,其改稱:「也許可能我是碰到她,我想我沒有吻她。」等語;另就是否曾於同年7 月份強吻原告一事,被告辯稱:「我記不太清楚。我有講我喜歡你這樣的話。」等語。倘被告確如其所稱未曾對原告有強吻之行為,理應能明確堅決否認,何以僅以「我想我沒有吻她」、「我記不太清楚」等推測曖昧之詞答覆法官之詢問?被告另承認於同年8 月份,有趁原告煮飯時,為告訴原告如何煮菜而靠近原告,當時可能有點勃起等語。如僅為指導烹飪,且據被告所稱當時是夏天比較熱,原告又正在煮菜,被告何須貼近原告到原告得以感受到其生理反應之距離?再被告承認於同年9 月份,有抱原告之行為,並辯稱是因薪資爭執而安慰、抱原告,然兩造間不具有交往關係,已如前述,且據原證2 之錄音,亦未有被告所稱安慰或商量薪資內容,況若非被告搓揉原告之胸部,僅為一般擁抱,斷不至於弄痛原告胸部,是被告辯稱是因抱太緊才說胸部痛云云,難符常情。

(四)被告以權勢所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致原告身心重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1、外籍看護工遇有不適任雇主,提出終止僱傭契約,經雇主同意轉出,並由仲介提出申請後1 至2 週,可獲勞動部核發廢止聘函,並據此申請轉換新雇主。然原告於104 年9月17日受安置後,向被告與仲介提出終止僱傭契約,被告與仲介均消極以對。於104 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狀誤為「105 年10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安排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亦未出席,被告故意之不作為,致原告申請更換新雇主程序一再延宕,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獲勞動部核發廢止聘函,並於同年12月24日由社工協助尋得工作。

2、原告每月除負擔個人與母親、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為支付來臺所需費用所為之貸款外,因未成年子女患有先天性腸胃疾病,每月須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用,經濟壓力本已相當沉重,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及事後消極不作為,導致原告未有經濟收入長達3 個月,遭貸款銀行多次催討,精神壓力甚鉅。

3、承上,被告於僱用期間,明知上開行為,已違反原告意願,仍屢次不顧原告拒絕而為猥褻及騷擾原告,倘原告不理睬被告,被告即利用身為雇主權勢,於工作一再刁難,原告因而承受莫大工作壓力,造成原告長期處於驚恐、低迷、緊繃、焦慮之情緒,因而患有憂鬱性疾患。又被告於事發後傳訊騷擾原告、消極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申請轉換雇主之行為,造成原告二度傷害、精神痛苦甚鉅,並曾數次有輕生意圖,而在庇護所嘗試跳樓,經社工協助與心理師之安撫方能穩定情緒,足稽被告之行為惡性顯屬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應屬有理。

(五)為此,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未以言語、強吻、撫摸胸部、臀部、下體等行為,對原告為性騷擾或侵害其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1、原告於104 年6 月初至被告家中工作時告知被告,其係未婚單親媽媽,為扶養小孩而來臺工作,被告起初基於同情,特別照顧原告,除按月多付零用金3,000 元予原告、為其支付牙醫醫療費用及購買衣物、食品、巧克力等物品外,並將被告使用之手機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原告使用,該費用由被告繳納,有手機保養卡、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明細可稽。

2、於104 年6 月間,被告雖有出於鼓勵而碰觸原告手、肩等部位,惟並無原告所稱強吻行為,此參原告於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時自述:「被申訴人(即被告)以教台語為由靠近我(即原告)的臉說話,想要碰我,我躲起來走開,.. . 」等語,尚未提及遭被告強吻,依原告所陳,其有躲起來走開,顯然並未遭到強吻,此與被告於貴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有靠近她,沒有強吻她」等語相符,並與原證1 號內容僅述及「擔心遭到強抱」,而無提及原告業已遭到強吻等情相符,堪認於104 年6 月間,被告並未於客廳沙發強吻原告之行為。另被告於受原告告知其感受不舒服後,旋即向原告道歉,堪認被告並非對原告毫無尊重之意。

3、於104 年7 月間,被告持續追求原告,原告漸漸接受被告,兩造交往日趨穩定,被告雖對原告表示愛慕之意(如「我喜歡你」此類言語),惟並無原告所稱強吻其嘴巴,並將舌頭放入原告口中,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難認其所述屬實。

4、於104 年8 月,兩造仍然穩定交往,某日中午天氣炎熱,被告為告訴原告如何調理食物,雖有於廚房內靠近原告,且因情不自禁而可能略有勃起,但經原告要求不要靠近後,即未繼續靠近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以生殖器頂住被告臀部、以手撫摸原告臀部、下體或試圖將手伸入原告衣服內等行為,亦無原告稱被告常趁其做家事時摸原告臀部等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憑據,難認屬實。又原告前於10

4 年6 月間,因被告靠近其身體導致其感受不佳,已使用社群軟體向其友人求助、抱怨,亦知悉得向仲介公司尋求協助,何以於同年7 月遭受強吻、被告強迫將舌頭放入原告嘴裡之更嚴重侵害時,未為任何表示,復未於社群軟體或向仲介尋求協助?原告上開反應,顯非合理,足證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真實。

5、於104 年9 月13日,原告休假返回被告家中,原告看似情緒低落,貌似曾有哭泣。翌日(即同年月14日)原告主動與被告討論工資給付,被告認其每月已多給零用金3,000元予原告,且給付工資應按仲介所訂規則辦理,是以並未同意原告調整工資之要求,同時並有請仲介公司向原告解釋工資事宜,兩造因此發生不愉快。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見原告似仍有不滿,且氣氛低迷,被告為安撫原告,遂將原告抱住,或因此導致原告感覺胸部疼痛,因而有原證

2 號所示錄音及譯文,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強力搓揉原告胸部等情。況原證2 之錄音不僅錄音品質極差、內容模糊不清,且錄音時間甚短,無從判斷該錄音之前後情節,如依原證2 號所示錄音內容可辨識部分(尚有許多內容無法辨識),並未提及兩造談論薪資等情,應認原告所言為虛,又被告為安撫原告,乃緊抱原告之行為,雖可能致原告胸部或身體其他部位,因此產生疼痛,然單憑錄音內容指出原告有為「痛!」、「你害我的胸部很痛」等語,難認原告確有遭被告強力搓揉胸部。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證2 應為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之錄音,原告亦主張於同日再次遭到被告侵害,惟觀諸原證6 審定書載明,原告於審定時主張於104 年9 月17日遭到被告侵害,而原證

2 錄音亦為104 年9 月17日,兩者顯然矛盾,原告主張其最後受侵害日為105 年9 月16日,究係受侵害當日由警方帶離被告住處,抑或是於受侵害隔日方由警方帶離被告住處,兩者差異重大,核以常情,當無誤記可能,然原告卻前後分別為不相符合之主張,其所述非實。

6、被告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罰鍰10萬元,然貴院認定事實本不受其拘束,得為不同認定,細察原證1 至4,均係原告自行使用之社交軟體發表文章,顯見原告舉證不足。又依其內容,從未表述原告所稱「性騷擾」或「老闆的兒子是個大色狼」之內容或實際行為為何。原證3 所示訊息,亦僅為原告自行繕打,未提及任何欲變更雇主之原因為何。甚且,原證2 之錄音僅有原告言語較為清晰,亦不排除可能係因兩造間因工資發生爭執後,原告故意錄音所致(例如原告故意趁被告對其說話時,將錄音設備靠近自己然後以小聲錄製其欲錄製之內容,即可造成原告聲音明顯,被告話語卻極為模糊),況錄音內容僅有原告自述胸部疼痛等語,而胸部疼痛原因甚多,何以遽認係因被告強力搓揉原告胸部所致?原告所提之證據,顯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自104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遭被告強吻、摸臀、襲胸等情,已盡舉證責任。

7、被告最初追求原告時,或有導致原告感覺不舒服,使得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於臉書社群軟體上發表文章向朋友抱怨、求助,然被告經原告告誡後,即未有何逾矩行為,嗣因被告持續追求原告,並有贈送禮品、購買衣物、手機等行為後,原告亦漸漸接受被告,故自104 年6 月17日後,原告即無任何遭受騷擾、侵害等表示。而至同年9 月13日後,兩造因工資問題發生不愉快,原告方於同年9 月17日遭警方帶走原告安置,若原告確有於104 年9 月16日受被告性騷擾,何以遲至同年9 月17日方對外求援?可見難以排除原告係要求調整工資未果而懷恨報復,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之,倘貴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高,不應准許。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約3 萬餘元,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均係祖產且位於馬祖地區,市場價值不高,變現難度甚鉅,且被告之所以聘請原告,乃係因被告母親下半身癱瘓並有氣喘及輕微老年癡呆症,被告現係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約2 萬4,000 元外加管理費500 元,另需給付母親看護費(如聘請外籍勞工每月約2 萬3,000 元),並每月清償欠款1 萬7,500 元,實已入不敷出,生活窘困可見一般。又縱貴院審認原告所述全部為真,核被告所為犯行至多為強吻2 次、襲胸2 次、摸臀數次外,並無其他嚴重侵害,且據原告所述,每經原告喝叱,被告均會停止其行為,甚會對原告道歉,而未有以強制暴力方式犯之,並斟酌被告認為兩造乃係穩定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堪認被告主觀上惡性非屬重大,侵害程度非鉅,又無有以暴力犯之,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過高。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至9 月間,在被告上開住處,對原告為強吻、摸胸等強制猥褻行為及言語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害身體、自由及貞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下列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⑴104 年6 月4 日開始工作後2 週之某日(約104 年6 月中

旬),在上開住處,假藉要教原告台語,將原告喚至客廳沙發,並趁原告筆記時,突然起身強吻原告,原告隨即用力推開被告,並脫逃至房內。

⑵於104 年7 月間,頻繁以:「I like you」(我喜歡妳)

、「I need you」(我需要妳)等言語騷擾原告,縱經原告制止亦不停止。原告於某日傍晚在飯廳做家事時,被告突然靠近並詢問原告為何不喜歡被告,同時一邊將臉靠近原告臉龐,原告一直朝神桌方向後退,直至後方無後退空間時,被告再次壓制原告,並強吻原告嘴巴並將舌頭放入原告口中,原告坐下並強力推開被告後才得以掙脫。

⑶於104 年8 月某日中午,被告趁原告煮飯時靠近原告,並

突然湊近原告身後,以雙手觸碰、搓揉原告胸部,並緊貼原告身後,致原告明顯感覺被告之生殖器勃起並頂住原告臀部,被告復一手撫摸原告臀部一手撫摸原告下體,並且嘗試將手伸進原告衣服內,經原告強力掙扎始得脫身,並逃至被告母親房內。

⑷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假藉詢問原告阿嬤是

否入睡,趁原告靠近其所坐沙發處回答時,突然將原告拉近自己並強力揉搓原告胸部,雖原告不停說不,並有抵抗、表示被告行為弄痛自己,被告仍持續搓揉之動作,直至原告趁隙掙脫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6 月17日原告與友人討論紀錄影本1份、104 年9 月16日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各1 份、10

4 年9 月17日原告傳給友人求救紀錄影本1 份、104 年9月17日原告與友人求救紀錄影本1 份、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5 年1 月13日審定書影本1 份、迎旭診所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8頁),並聲請調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之全案卷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152 頁)。查:觀諸上開104 年6 月17日原告與友人討論紀錄,原告向友人表示:「美女們,我想問你們如果要換雇主,要住哪裡?因為我想要換雇主,我照顧的人的兒子是個大色狼。」、「我可以換掉雇主嗎?我老闆的色狼兒子,對我有性欲,好可怕,擔心突然被強抱(暴)。」、「我已經跟雇主談過了. . . 我跟他說,我不喜歡他對我沒有尊重我,我要換雇主,他說下次不會了,叫我不要離開,沒有人看護他的媽媽,我說如果下次他還這樣,我一定要換雇主了。」、「他現在已經明白了. . 我跟他說我不需要做愛,我只是需要工作,我有尊重你,希望你也要尊重我,這樣,他ok了。」(均譯文)等語。又上開104 年9 月16日錄音譯文亦載明:「No…no…Ouch!

Yo u hurting my breast…You hurting my breast …pain(不…不…痛!你正在傷害我的胸部…,你害我的胸部…很痛。)」、「Aray!Ouch!I will move there !(痛!痛!我過去那邊)」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無訛(本院卷第55頁)。再依上開104 年9 月17日原告傳給友人求救紀錄、104 年6 月17日原告與友人討論紀錄,亦足認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於翌(17)日即向仲介請求更換雇主,並向友人表示:「兄弟姐妹們,如果想換雇主,要幾個月才有新的雇主?」、「性騷擾」、「這樣姐姐,我的老闆真的很色,我很早就想要離開這裡,可是我不知道要怎麼收集證據,我擔心我會被他發現。」(均譯文)等語,而有尋求協助之情形,並與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91至93頁)。再以原告因遭被告強制猥褻、性騷擾而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憂鬱症疾病一節,亦有上開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始入境我國,有原告之基本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 頁),且係初次來臺從事家庭看護之外籍移工,對於客觀環境及我國關於性騷擾及外籍移工之相關法令仍屬陌生,且其來臺目的在於賺取薪資,若非確實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而達無法忍受程度,衡情當無多次對外求援並報警處理之可能,因認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2、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並辯稱有與原告交往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因為同情,有對她說妳很漂亮,我很喜歡妳之類的話,我以半開玩笑的性質對她說,彼此的互動之間有比較好,彼此之間有一些接觸,然後碰碰手、摸摸肩膀,講一些鼓勵的話,她沒有表示拒絕的情形,我是站在男女交往的情形,彼此來互動」、「她有說不喜歡這種行為」、「也許可能我是碰到她,我想我沒有吻她」、「(問:7 月的某天,你的朋友搬離你家,家中只剩下你與原告及你的母親,你是否有對原告說我需要你、我喜歡你,其後,又在神明桌壓住原告,強吻她,把舌頭放入原告口中?)我記不太清楚。我有講我喜歡你這樣的話。」、「(問:是否有在8 月某日中午,趁原告煮飯時,摸原告的胸部,緊貼在原告身後,以你的生殖器勃起,頂住原告的臀部,並以手撫摸原告的胸部及下體?)夏天比較熱,我有靠近她,跟她說怎麼煮菜等,但是沒有摸她的胸部,我可能有點勃起,我沒有摸原告的臀部、也沒有手摸她的下體。她有說請不要靠近我,因為我在煮菜,後來我就沒有靠近她了。」、「(問:同年9 月16日早上10時,你是否有將原告拉近自己,然後強力搓揉原告的胸部,原告抵抗並表示你的行為弄痛她,仍然持續這個行為?)之前我們相處很好,禮拜天她休假回來後,她前一天開心出去,回來後我有去安慰他,我也有打電話給仲介,我當時有拉近她、安慰她,跟她說不要因為這件事情搞得大家不愉快。我承認我有抱她,因為薪資的問題。」、「(問:為何她在錄音內容裡面,有表示被你弄痛胸部,並要離開這邊?)對,假如我把她抱很緊,也可能她說我弄他胸部。」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稱:「

6 月底7 月中左右,我有到大陸一趟,我的感覺我們2 人是二情相悅的事情,她捏我胸部、臀部、腰部…那要怎麼講了。她不會煮菜,我教她煮菜,夏天天氣熱,煮菜拿東西(水、鍋鏟、配料)的時侯不小心會碰到她。」、「M女士也會用手彈我的下體,她也曾說過她喜歡我。」、「她剛開始有說no,但後來就沒有說,而剛開始她有用手推開我,後來也沒再推開我了。所以我認為這是我們二情相悅的事情。」、「剛開始的時候她說no及用手推開我時,我就停止了,我有跟她say sorry ,我有跟她講若妳不喜歡,我很抱歉,這是一開始的時候。」、「後來講話、開玩笑之後,偶爾會觸碰到身體,而那時她則會捏我的胸部、手臂,我也不會去計較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應認被告於上開訪談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

104 年6 至9 月間,有對原告表示「說妳很漂亮」、「我很喜歡妳」等語,並有故意碰觸原告身體之舉動(然就碰觸部位又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且原告當時有表示「不喜歡」、「說no」等語,是被告上開陳述,反足認其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有交往情事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與被告交往之情事,而被告就兩造間有交往之事實,未能提出何項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本件事發時被告已達6 旬,原告僅有25歲,兩人年齡差距懸殊,兼且語言不通,豈有於原告來臺後之10

4 年6 、7 月間即行交往之可能?況原告若與被告交往,又豈會向同鄉好友抱怨遭被告性騷擾,並要求仲介更換雇主,故認兩造並無交往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雖提出手機保養卡、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明細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68至7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胡丹丹,其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曾購買禮品贈送原告等情,惟縱被告有贈送禮品予原告,並曾代繳原告電話費等節屬實,然尚難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又證人胡丹丹部分,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3、準此,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又其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害其身體、自由及貞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背負家庭經濟重擔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卻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致其罹患環境適應障礙憂鬱症疾患,有上開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精神上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具狀自陳具有菲律賓之大學學歷,曾任飯店房務人員、護士等工作,來臺擔任看護工每月實際收入為1 萬5,840 元,並提出大學畢業證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另行封存);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擔任教職等工作,現每月領取退休金約3 萬元,於馬祖地區有不動產,現仍租屋居住,並應扶養母親,故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需清償欠款1 萬7,50

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至8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29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