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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 告 劉月琴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被 告 陳何秋月

王阿捨(原名王瑞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為嘉義市及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先前出資投資訴外人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嗣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與廣隆公司就退股事宜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廣隆公司同意原告於該公司之持股百分之14即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全數退出,並同意返還原告495萬元;廣隆公司並簽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共10張(發票日期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每月1張,每張支票面額為495,000元,每張支票均由被告背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有1個月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於102年9月16日1次交付上開10張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退股款項。㈡嗣原告依約按月提示上開10張支票,惟其中最後3個月之3張支票,於到期後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支付,經原告一再向廣隆公司催索仍未獲清償。原告不得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於105年2月3日獲第一審判決命廣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48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廣隆公司上訴後亦遭駁回而確定。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張支票均應由王瑞得先生與何秋月小姐背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債務尚未清償部分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陳何秋月:原告當初找討債公司至伊家中,要求伊背書保證

,伊為以和為貴,在對方一再要求始背書。在整個過程中伊是最大受害者,原告再三保證伊沒事,只是簽個名而已,伊原來沒有心臟問題,現在也有心臟問題,如果原告再生事的話,伊也會告她。

㈡王阿捨:伊同意給付,但目前無能力償還,希望可以分期償還。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陳何秋月已自承有在系爭票據背書,並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連帶保證責任,亦不爭執,縱原告有請討債公司人員前往陳何秋月家中,但其既係以和為貴而同意背書,仍應負責。至王阿捨請求分期償還,未經原告同意,亦屬無據。是被告所辯均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至69頁)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