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 告 侯秉宜被 告 楊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房屋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三、三樓之四房屋)所有權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

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前因繼承取得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 ○號、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3 、

3 樓之4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兩造離婚前,因雙方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而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兩造既已離婚,被告應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然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 ○號、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

3 、3 樓之4 房屋)所有權狀。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確為被告持有中,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先前係由原告之母親交付予被告,如未得原告母親之同意,被告無法返還。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103 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造離婚前,因雙方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而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兩造既已離婚,被告應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然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用、伊擔心原告變賣系爭房地,伊與小孩則無地方居住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至原告是否未給付扶養費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種類並非相同,亦無法抵銷,另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1 份,僅得證明原告無償借用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4 之房屋予訴外人穎風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