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 告 李 純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 林百壽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約莫自民國75年間開始同居生活,嗣於89年間合資興建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建物(兩造之戶籍亦均設於該處,下稱系爭建物),並共同居住於該處,後於104 年間被告經其子女、女婿等人接回臺北市○○○路○ 段○○巷○○號2 樓之住處居住迄今,而此段期間被告與訴外人林王杏之婚姻關係均存續中。又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管理權贈與原告,且在訴外人陳松榮、陳玉梅之見證下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馬有敏作成公證書,原告因而完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管理權。
㈡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係被告基於兩造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所簽立之無名契約,分述如下:
⒈兩造同居多年,雖無婚姻關係,然生活與一般夫妻無異,且
被告對於兩造長期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亦不否認,則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兩造應屬事實上夫妻,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係因念在原告對其生活起居、照料等多有付出,遂於
104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記載略以「本人林百壽應負起責任,每月6 萬元,在每月初十日前給李純生活費,無誤此證。自104 年4 月起給付」等語,足見系爭承諾書乃係被告基於兩造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方簽立之,故顯與贈與契約有別,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屬贈與而得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承諾書係屬贈與契約(假設語氣),
惟因兩造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對原告本負有扶養義務,則系爭承諾書本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簽立,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自非為可撤銷之客體。此外,縱認系爭承諾書屬贈與契約且兩造間無事實上夫妻關係(假設語氣),然因實務上亦有認男女長期交往,一方本於補償他方,照顧他方生活而簽立協議書,表示願按期給付金錢等語之約定,既係為保障、照顧他方之生活,核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並無限制婚姻自由等不符合善良風俗、正義觀念或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之虞。是系爭承諾書既係被告基於兩造長達30年之交往及同居關係,感念原告對其生活起居之照料與扶持,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根據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之規定,亦非屬可撤銷之贈與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之簽立係違背善良風俗,自非屬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得予以撤銷云云,惟兩造於自75年間起至104年間共同居住生活期間,被告與林王杏婚姻關雖均存續中,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與林王杏長期分居兩地、互不往來,其等之婚姻關係應認已達破綻而難以維繫之程度,換言之,社會及法律制度對此等僅具形式外觀而欠缺實質意義之婚姻關係之保障性,應隨著夫妻分居時間之增加而逐步遞減,則被告與林王杏既然根本無實質維繫該婚姻關係之真意,縱被告有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願對原告將來之生活負起照料責任而每月支付6 萬元,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再者,實務上雖有認因婚外情所成立之契約應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此一認定乃基於約定以相姦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或以金錢之交付,維持不正常之關係此一事實,方認此種情形屬違背公序良俗。然就本件而言,系爭承諾書之簽立並非以相姦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亦非約定以金錢之交付作為維持不正常關係之對價,而僅係被告感念原告對其生活起居之照料與扶持,所為照顧原告將來生活所需之給付,實難認此一約定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
㈢另兩造於104 年6 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係被告為處理其自身與原告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等關係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和解之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⒈原告元配即訴外人蔣順德前於68年間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利息則約定為月付10%即每月支付4 萬元予被告,嗣後該筆借款雖經蔣順德清償完畢,然事隔多年原告始發覺此事,經與被告討論後,兩造復於104年6 月間並在訴外人林晁昌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林百壽(下稱甲方)、李純(下稱乙方)於68年間,乙方之元配缺乏資金而提供其所有之房地產抵押向甲方借貸400 萬元,利息月付1 %即4 萬元,經過6年後,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事至最近已30多年,乙方始發覺上項情事,而心裡不滿,乙方認為其犧牲家庭而與甲方同居,此項貸款利息理應由乙方收得,始為合理,爰與甲方力爭後,始達成後列協議事項。⑴甲方所收6 年之利息共計28
8 萬元,甲方同意自104 年6 月1 日起每月付給乙方3 萬元至112 年5 月止,全數288 萬元應付清,不得拖延。…」等語,而核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屬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或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和解之規定,而發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顯然非屬贈與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屬於贈與而得撤銷云云,顯有違誤亦曲解系爭協議書文字所載真意,並無可採。
⒉又觀諸證人林晁昌所為之證述,其先係證述其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在場,復又改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云云,顯見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在場,於同一日證述卻有前後不同之答案,堪認應係林晁昌現仍受僱於被告擔任住持之「明德禪室」,或係礙於人情壓力,或係擔心據實陳述有遭工作上不利之對待,甚或遭到解聘,故未能據實陳述而有扭曲事實之情事,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顯然大有疑慮,並不可採。實則,係因原告於104 年6 月間發現被告竟然與其前配偶有借貸關係,並收取高額利息,遂發生爭吵,嗣後並請林晁昌到場評理,兩造為處理前開糾紛,遂請林晁昌書立系爭協議書後,由兩造當場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並簽名於其上,同時原告並請林晁昌以見證人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堪認林晁昌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甚明。
㈣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部分共計400 萬元之債務,分述如下:
⒈已屆清償期部分:
⑴被告既於104 年3 月18日親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最末
更載明「此致李純女士」,被告並將系爭承諾書正本交由原告收執,且嗣後亦分別交付面額6 萬元之支票6 紙與原告,作為支付系爭承諾書所稱之生活費,並均經原告兌現,足證兩造就被告應按月給付6 萬元予原告乙事確實有達成合意,被告願按系爭承諾書約定履行對原告給付生活費用之義務,兩造間應當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 萬元,供原告作為生活費用。而系爭承諾書係約定被告應自104 年4 月起按月給付,而至10
5 年8 月止,合計應給付原告共102 萬元(計算式:60,000元×17=1,020,000 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6 期之生活費用共36萬元(計算式:60,000元×6 =360,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債權共計66萬元(計算式:1,020,000 元-360,000 元=660,000 元)。
⑵又兩造於104 年6 月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應將
其所收6 年之利息總額共計288 萬元,自104 年6 月1 日起每月給付乙方3 萬元至112 年5 月止,不得拖延」等語,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負有按期給付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未依約支付原告分毫,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共計45萬元(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8 月共15期;計算式:30,000元×15=450,000 元)。
⒉未屆清償期部分:
⑴被告就系爭承諾書自105 年9 月以後各期給付義務雖未屆清
償期,惟被告就104 年4 月至105 年8 月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僅履行其中6 期計36萬元,尚餘66萬元未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顯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依系爭承諾書所示雙方之真意,應係被告需按月給付6 萬元生活費至原告死亡為止,然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慮及被告前所為之贈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管理權之行為,故僅請求被告預為給付46萬元之生活費。
⑵又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其餘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計243 萬元,
由於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未曾履行,足認被告對於將來發生之債務亦無履行之意願,致原告將來可預期受領之243 萬元債權恐無法受清償,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況被告既拒絕給付在先,自不應繼續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尚未屆清償期之243 萬元。
⒊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被
告亦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合計111 萬元(計算式:660,000 元+450,000 元=1,110,
000 元),以及未屆期之債權合計289 萬元(計算式:460,
000 元+2,430,000 元=2,890,000 元),以上兩者共計為
400 萬元。㈤再者,倘認原告無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則除已屆清償
期部分之理由已如前述外,另就系爭承諾書、協議書尚未屆清償期之部分,按月給付予原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承諾書自105 年9 月以後各期給付義務雖尚未屆
清償期,然雙方就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6 萬元給原告作為生活費用乙事確實有達成合意,被告自應負有按期給付原告6 萬元之義務,而系爭承諾書依雙方真意,應係被告按月給付6 萬元生活費至原告死亡為止,然原告為訴訟經濟,以及考量被告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管理權贈與原告等情,爰除前已屆期之66萬元外,僅再請求被告自10
5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 萬元。
⒉又被告就系爭協議書除前述已屆期之45萬元外,自105 年9
月起至112 年5 月止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仍有按期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併再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⒊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
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債權66萬元,並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按月給付
6 萬元,以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債權45萬元,並自105 年9 月起至112 年5 月止,按月給付3 萬元。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 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9 月起至民國112 年5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於75年間開始不正常之同居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生活
照顧有加,除獨資興建系爭建物供2 人居住外,亦提供大筆金錢供原告花用、儲蓄,原告銀行有存款數百萬元,且購買板橋、中和地區之房地給原告。惟自十餘年前開始,原告對於被告態度丕變,經常對被告大聲責罵,被告生活上之照料完全委由外籍看護,只想不斷逼迫被告給予更多之金錢,原告除於97年間拿走被告遺產分配款約300 萬元左右之200 萬元外,另於98、99年間又拿走被告投資款200 多萬元,且近
2 、3 年以來,原告對於被告態度更變本加厲,經常對被告大吼大叫,而被告多次被原告之吼叫聲嚇到尿失禁。甚且不斷利用各種方式威嚇、逼迫被告簽立各種書面,以向被告索討金錢,本件亦是如此。被告復於104 年7 月間某日下午,經鄰居發現獨自一人坐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門前,衣著單薄亦無任何行李,始知悉被告因無法忍受原告之對待,而逃離居住處,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之子女、女婿接回定居。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兩造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
履行其扶養義務,非屬贈與契約,以及縱係贈與契約,亦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云云,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林王杏維持數十年之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存續,兩造
同居期間自不構成事實上夫妻關係,且原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數百萬之銀行存款,以及2 名成年女兒可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生活不虞匱乏而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亦無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兩造之事實上夫妻,為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簽訂,實與事實、法律規定不符。
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理由之見解
,兩造間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其等婚外情之行為,妨害被告配偶林王杏之家庭和諧、違背我國善良風俗,如認定被告之贈與行為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而不得撤銷,豈不變相認同兩造婚外情之行為係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顯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林王杏長期分居兩地、互不往來、其等之
婚姻關係應認已達破綻而難已維繫之程度云云,惟被告與林王杏並無長期互不往來之情事,仍與林王杏及兒女維持聯繫,且被告與林王杏之婚姻並未達到破綻而難已維繫之程度,此觀之被告父母均由林王杏照料、被告與林王杏間亦未提出離婚訴訟,以及被告於104 年7 月間逃離居住處,現與林王杏共同居住,並由林王杏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至今,足以證明雙方仍有夫妻之情份,原告前開所言,與事實不合。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事實為單純男女朋友(均無婚姻關係),與本件原告妨害林王杏之家庭和諧事實不同,自不得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見解。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處理其自身與原告間之感情
及財務糾紛等關係所簽立,其係屬和解契約或類推民法和解之相關規定云云,分述如下:
⒈原告就前開主張除未舉證外,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
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為處理其自身與原告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等關係,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認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且依證人林晁昌所為之證述,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單方所擬定,原告口述系爭協議書內容交由見證人代筆,故無從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了處理其自身與原告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等關係而簽立。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雖記載…乙方(即原告)認為其犧牲家
庭而與甲方(被告)同居,此項貸款利息理應由乙方收得,始為合理…,然上開內容係原告單方之想法,僅係形成被告同意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之動機,並非對價關係,依系爭協議書亦無原告提出任何對價,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非贈與契約而係和解契約,顯與法有違。
㈣承前所述,系爭承諾書、協議書均係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原告,而原告允受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被告係於
105 年10月11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張家禎業已於105 年10月12日收受該書狀,並再於106 年4 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於106 年4 月11日收受,則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堪認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兩造於75年間起至104 年間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建物。被告自兩造同居時起迄今,與林王杏婚姻關係均存續中。
⒊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略以「本
人林百壽應負起責任,每月6 萬元,在每月初十日前給李純生活費,無誤此證。自104 年4 月起給付。」等語,並交付原告收受。嗣被告有交付面額6 萬元之支票6 紙與原告,作為支付系爭承諾書所稱之生活費,並均經原告兌現。
⒋兩造於104 年6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立協
議書人林百壽(下稱甲方)、李純(下稱乙方)於68年間,乙方之元配缺乏資金而提供其所有之房地產抵押向甲方借貸
400 萬元,利息月付1 %即4 萬元,經過6 年後,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事至最近已30多年,乙方始發覺上項情事,而心裡不滿,乙方認為其犧牲家庭而與甲方同居,此項貸款利息理應由乙方收得,始為合理,爰與甲方力爭後,始達成後列協議事項。⑴甲方所收6 年之利息共計288 萬元,甲方同意自104 年6 月1 日起每月付給乙方3 萬元至112 年5 月止,全數288 萬元應付清,不得拖延」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已屆清償期部分及未屆清償期部分共計400 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元,並應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應自105 年9 月起至112 年5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承諾書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有因行為及無因
行為,前者係指法律行為以其原因為要件之法律行為,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基於現代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下,當事人訂定無因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效。又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訂立此種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㈦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本人林百壽(即被告)應負起責
任,每月6 萬元,在每月初十日前給李純(即原告)生活費,無誤此證。自104 年4 月起給付」等語,並參以兩造間無婚姻關係,於75年間起至104 年間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雖非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但因兩造共同居住生活長達近30年,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6 萬元,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或係作為原告同居期間照料被告生活起居之對價,或係作為被告對於兩造感情之擔保,均非屬於法律上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契約關係或損害賠償責任等,從而,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既然並非基於法律上之義務或責任所為,而被告卻因上述原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自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之無因性債務約束,於被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
⒊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故系爭承諾書有無上開無效事由,應以該內容本身判斷,尚與事後之履行無關。再者,民法第72條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兩造同居時起迄今之期間,被告與林王杏婚姻關係均存續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以原告所稱兩造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因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兩造於同居時起即屬婚外情之關係無訛。復依上開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係以金錢即生活費之給付,維持兩造間不正常之關係,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已背離其正常婚姻及家庭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而與社會一般正常婚姻及道德觀念相間,確為違背公序良俗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被告即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故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先位、備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已屆期及未屆期之金錢給付,均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為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可供參照)。
①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百壽(即被告,下
稱甲方)、李純(即原告,下稱乙方)於68年間,乙方之元配缺乏資金而提供其所有之房地產抵押向甲方借貸400萬元,利息月付1 %即4 萬元,經過6 年後,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事至最近已30多年,乙方始發覺上項情事,而心裡不滿,乙方認為其犧牲家庭而與甲方同居,此項貸款利息理應由乙方收得,始為合理,爰與甲方力爭後,始達成後列協議事項。⑴甲方所收6 年之利息共計288 萬元,甲方同意自104 年6 月1 日起每月付給乙方3 萬元至112年5 月止,全數288 萬元應付清,不得拖延。⑵甲方每月除給付前項金額給乙方外,廟產所收租金仍應按月分給乙方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已表明兩造係因被告曾向原告前夫索取借款利息共計288 萬元而生紛爭,故經協議後被告同意給付上開借款利息288 萬元與原告,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12 年5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則系爭協議書應屬「創設型之和解契約」,洵為明確。再者,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之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以負面表列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被告就前述借款利息之紛爭既然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則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②證人林朝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
人林晁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兩造原本住在一起,原告跟伊說她跟被告商量過,叫伊照著她陳述內容寫下系爭協議書內容,寫好後,原告再拿去跟被告協商簽名,兩造協商簽名時伊沒有在場,伊是在兩造都簽完名後,原告才把協議書拿給伊,叫伊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其既非當場見聞兩造協商內容之人,且僅依原告口述記載協議書內容並於事後簽名,則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性質或兩造所述事實之證明。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付原告
,由原告允受,應屬贈與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內容乃源於被告與原告前夫間之借款利息所生糾紛所簽立,是該協議書係兩造協議後約定該借款利息應由何人取得,並載明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及給付方式,為創設型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又參前揭系爭協議書⑵所載被告每月除給付前項金額給原告外,廟產所收租金仍應按月分給原告生活費等情,亦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與兩造間約定之生活費亦無關聯,是被告既係因上開原因事實而生紛爭所為給付,自難謂該等給付係屬無償。故而,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云云,俱屬無據。
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4 年6 月,且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應自104 年6月1 日起至112 年5 月止每月付給原告3 萬元,共計288 萬元應給付完畢,惟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起迄今均曾給付原告上開約定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答辯均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否認上開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4 頁至第10頁、第194頁至第199 頁),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明要撤銷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期待被告於起訴後各月屆期會依該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則被告就自起訴後即105年9 月至112 年5 月共81個月之債務共計243 萬元(計算式:81月×3 萬=243 萬),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已屆期即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15個月之債務部分共計45萬元(計算式:15月×3 萬=45萬),及就尚未屆期之債務部分243 萬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⒊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按
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 萬元,且為兩造所自承,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一次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債務義務之事實,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一次完全給付原告已屆期債務45萬元及尚未屆期債務243 萬元,共計288 萬元之債務,顯屬無據,是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債務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至112 年5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 年9 月起至112 年5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