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李智琦
林致平劉宗明被 告 陳沛鋒
李星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星螢應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沛鋒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沛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星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陳沛鋒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建物,於民國104 年6 月8日信託予被告李○○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二、請求判決被告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共同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被告陳沛鋒所有。三、未免訴訟期間標的物被處分,請求貴院發予起訴證明。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嗣於106 年1 月3 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沛鋒、李星螢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建物,於104 年6 月4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6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星螢應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6 月
8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沛鋒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沛鋒前於104 年2 月1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75萬9,000 元,約定固定利率為4.95%,分期付款方式則為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2 月13日止每1 月為1 期,每期為2,400 元;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1 月13日止,每期為1 萬2,950 元;109 年2 月13日則應給付26萬2, 950元,且為確保債權之履行,被告陳沛鋒除簽發到期日為104年5 月13日、面額75萬9,000 元之本票1 紙外,尚提供其名下所有104 年出廠之汽車1 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詎料,被告陳沛鋒並未依約分期還款,現尚積欠原告75萬9,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算之利息,並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星螢名下,被告陳沛鋒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沛鋒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星螢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其僅係借名予訴外人陳慶樺。
三、被告陳沛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沛鋒於104 年2 月13日向其借款75萬9,000元,惟未依約分期還款,現尚積欠原告75萬9,000 元及自10
4 年5 月14日起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71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沛鋒之財產,惟經執行法院以被告陳沛鋒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以及被告陳沛鋒於104 年6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星螢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164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票、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李星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4日函暨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又被告陳沛鋒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陳沛鋒係於
104 年2 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萬9,000 元,惟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而積欠原告前揭債權,竟仍於104 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陳沛鋒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陳沛鋒之前揭債權顯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甚明,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六、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星螢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陳沛鋒名下,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星螢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8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陳沛鋒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