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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林新春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許謝麗雲

鎮天宮(至尊廟)法定代理人 彭成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鎮天宮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鎮天宮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鎮天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鎮天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鎮天宮雖未辦理寺廟登記,然其係設立於一定處所,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且係以總幹事彭成洋為對外之代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12754號函暨訪談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鎮天宮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

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自每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所示金額,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就其清償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4 頁),嗣於106 年5 月9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許謝麗雲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每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鎮天宮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每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二、三項所示之金額,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就其清償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辯稱原告前已就系爭房屋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雖嗣後撤回該訴訟,惟仍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姑不論前揭訴訟之被告與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並不相同,故非為同一事件外,原告既已於105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前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視為未起訴,自不受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限制,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謝麗雲係於91年4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租賃期限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1 萬3,000 元,並繳交3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復於租期屆滿後仍續訂租約,嗣於97年4 月1 日再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共計2 年,每月租金仍為1 萬3,000 元,其後因未更訂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將租金調漲為每月1 萬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租金給付方式則係由被告許謝麗雲委請訴外人朱瑞禎按月匯款至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原告現已年邁(00年0 月00日出生),上、下樓梯極為不

便,且考量北部醫療資源、照顧能較充裕等情形下,除需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外,另因被告許謝麗雲竟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鎮天宮,作為宮廟神壇之使用,惟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係為住宅區,顯然係屬於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收回系爭房屋。原告復於104 年10月14日將終止系爭契約及收回系爭房屋之相關事項,全權授與其子即訴外人蔡龍煌代為處理,並依民法第450 條第2 、3 項規定,於1 個月前(即105 年6 月2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謝麗雲,關於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契約於105年7 月31日終止,並請其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授權代理人蔡龍煌等語,而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許謝麗雲,另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許謝麗雲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鎮天宮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許謝麗雲、鎮天宮返還系爭房屋。此外,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000 元。

㈢再者,被告雖質疑原告早已罹患失智症,故所為授權及提起

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亦非原告本人之真意云云,惟此純屬被告之臆測外,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之函文所載,原告係於105 年11月7 日首次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始認為有血管性失智症,併參酌原告於104 年6月19日、104 年8 月11日、106 年2 月23日急診時均記載其意識尚清、尚可,雖該醫理見解係以105 年11月7 日經精神科門診而有失智症之診斷,即推斷初判原告於104 年8 月急診求診時,可能已有早期阿茲海默症之情形,惟原告係於10

4 年10月14日作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其授權公正性應屬無庸置疑,顯見原告於作成系爭授權書當時之意識清楚。況縱原告有早期失智症之情形,亦僅係患者對於當時之短期記憶力較無法記憶,但對於意識之表達、意識狀況之清楚程度並無影響,倘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授權書作成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許謝麗雲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每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鎮天宮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每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三項所示之金額,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就其清償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⒌第一、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謝麗雲係被告鎮天宮之委員,並代表被告鎮天宮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係一貫道之虔誠信徒,於租賃之初即已明瞭系爭房屋係作為宮廟使用,而租賃關係自91年即開始,之後則為不定期契約迄今,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兩造實有長期之租賃關係。租賃之初每月租金係以現金當面交付原告,嗣因原告自102 年起即移居埔里,故每月租金即改由銀行匯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於104 年11月底辦理租金匯款時始知系爭帳戶已遭關閉,後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新的匯款帳戶,惟均遭退件,被告遂於銀行另開立一獨立帳戶,並將104 年11月底開始迄今之所有租金,每月逐次將租金存入此獨立帳戶,以便得隨時提領支付原告,迄今累計租金總額為22萬0,503 元。

㈡又原告雖已年邁並有多位子女,惟原告於移居埔里前,曾多

次明白告知被告,任何人皆無權代表原告,嗣後原告亦曾於

103 、104 年間多次到訪系爭房屋,每次皆已呈現失智之狀態,最後1 次見面係於104 年10月間,當時蔡龍煌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其係代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基於兩造間有長期租賃關係,原告從未向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表示,且原告亦已呈現失智之狀態等情,被告除質疑本件返還系爭房屋之正當性,亦即是否係出於原告之真意外,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彭志傑律師曾於105 年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除未持有原告租賃契約,而誤將朱瑞禎列為被告外,且經朱瑞禎質疑原告係失智狀態,如何聘請律師處理返還租賃等事宜,經該案法官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需於105 年7 月28日攜同原告出庭,否則法院將以裁定駁回訴訟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將該案撤回,顯然係為避免原告失智狀態在法庭內呈現。

㈢再者,失智症係腦部疾病的其中一類,此症導致思考能力和

記憶力長期而逐漸地退化,並使個人日常生活功能受到影響,其他常見症狀包含情緒問題、語言問題、還有行動能力降低,但個人意識卻不會受到影響。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病歷中已明確記載其有失智、痴呆等病史,顯見原告之失智早於此病歷之日期,嗣於104 年8 月11日內科急診再次明確診斷為阿茲海默疾病、老年痴呆症,足見原告確實罹患失智症,而民間公證人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意識狀況與常人無異,但除原告並未提出當時有明確告知其已罹患失智症之證據外,亦無精神科醫師在場證明其精神狀態係屬正常,故原告所為之授權顯然有瑕疵而不合法,亦即原告代理人蔡龍煌及訴訟代理人彭志傑律師所為之行為皆不合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許謝麗雲於91年4

月1 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為

1 萬3,000 元,並繳交3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復於租期屆滿後仍續訂租約,嗣於97年4 月1 日再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共計2 年,每月租金仍為1 萬3,000 元,租期屆滿後未簽立新的租賃契約,僅約定將租金調漲為每月1 萬5,000 元,租金給付方式由朱瑞禎按月匯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明細、91年4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97年

4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租金匯款申請書、朱瑞禎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56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許謝麗雲,並據以向其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許謝麗雲為被告鎮天宮委員會其中之一委員,當時廟宇要成立時,被告許謝麗雲家住三重,故委員會推選她代表鎮天宮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而租金均由鎮天宮給付,匯款人是鎮天宮委員會其中之一委員負責會計工作即朱瑞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經被告提出自由時報報紙報導、91年4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97年4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租金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觀諸前揭報紙報導時間為96年2 月5 日,報導內容為被告鎮天宮所在位置及宮內神明及現場照片等情,是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鎮天宮之宮廟場所使用,而非一般人之住家使用情形甚明,復參以原告自於91年4 月1 日即出租系爭房屋,至其於105 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已經長達14年之久,可見系爭房屋既作為被告鎮天宮之宮廟使用已有相當期間,原告亦於97年間與被告許謝麗雲再次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告對系爭房屋實為被告鎮天宮租賃使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再依上開租約內容,均未記載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許謝麗雲委由朱瑞禎匯款給付,而系爭房屋之歷次租金均係由朱瑞禎匯款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朱瑞禎為被告鎮天宮委員會其中之一委員,並表示系爭房屋租金係由信徒之捐款而來,為被告鎮天宮所給付之租金,由朱瑞禎代被告鎮天宮匯款給付等語,衡諸常情,若非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實際為被告鎮天宮所承租使用,豈可能收受其委員朱瑞禎給付匯款之租金作為系爭房屋租金?基此可證,被告許謝麗雲僅係代表被告鎮天宮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甚明。是原告仍以被告許謝麗雲為承租人,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許謝麗雲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謝麗雲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每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足採。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於103 、104 年間多次到訪系爭房屋,

每次皆已呈現失智之狀態,又依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病歷中已明確記載其有失智、痴呆等病史,顯見原告失智早於此病歷之日期,嗣於104 年8 月11日內科急診再次明確診斷為阿茲海默疾病、老年痴呆症,足見原告確實罹患失智症,系爭授權書製作時無精神科醫師在場證明原告精神狀態係屬正常,民間公證人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意識狀況與常人無異,故原告所為授權顯然有瑕疵而不合法,亦即原告代理人蔡龍煌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彭志傑律師所為之行為皆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4日將終止系爭契約及收回系爭房

屋之相關事項全權授與其子蔡龍煌代為處理,並簽立系爭授權書等情,已據其提出經公證之系爭授權書1 份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且經公證人發函說明:「於

104 年10月14日授權人林新春(即原告)自備授權書請求認證,經公證人盧榮輝詢明授權人係不識文字,但可自行簽名。乃依公證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使見證人在場。又經公證人審核授權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亦屬無誤,遂向授權人詢問及說明授權書之內容及效力。授權人雖年歲已高,但意識狀況與常人無異,經詢明其亦同意文書之內容,乃於每紙授權書與見證人各自簽名,公證人爰依公證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認證。」等語,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6 年7 月6 日民公國文字第074 號函暨認證請求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另證人即系爭授權書見證人許阿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授權書上之見證人為伊所親簽,當天伊和蔡龍煌、原告一起去公證處,當時原告有說她要對方要回房子,很生氣說她自己的房子要回來為什麼不行,就去公證人那裡,原告說她不會弄,叫她兒子蔡龍煌幫她用。在做公證書時,公證人有將系爭授權書內容以台語全部講給原告聽,原告只聽得懂台語,原告聽完說她要把房子要回,請她兒子幫她用就對,她自己現在沒辦法。伊是蔡龍煌朋友,蔡龍煌當時從臺中帶原告上來,找伊一起去公證,公證人有跟伊說因為原告不識字,需要一個見證人,所以有徵詢伊意見,伊有同意當見證人。當天原告講話清楚,了解系爭授權書意思就是要把系爭房屋交給蔡龍煌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顯見原告於10

4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之意思清楚,瞭解系爭授權書內容,並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03 、

104 年間多次到訪系爭房屋,每次皆已呈現失智之狀態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抗辯內容,應非可採。

⒉依原告之臺中榮總病歷資料(置於卷外),原告於104 年10

月1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前之104 年6 月19日、104 年8 月11日雖有至該院急診,然依急診護理紀錄分別記載「病人由家屬陪同步行入急診,意識清楚,因下背部疼痛已近半年,雙下肢疼痛無力,曾至本院門診就醫,現症狀存,入急診…醫師予解釋病情,可返家,病人自行離院」、「病人由119 陪同輪椅入急診…意識清楚,病人主訴頭暈、雙腳疼痛,故求診…醫師予解釋病情。協助聯絡病患兒子,兒子表示會盡快來院。病患自拔點滴,要求返家,醫師已知,予告知等家屬來再返家。病人兒子到院,病人由家屬陪同離院」等語(見病歷資料第9 頁、第17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

104 年8 月11日尚能自行或由他人陪同到醫院急診,且意識清楚,並能向醫院主訴病情,是被告稱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有失智症狀等情,已有可議。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總有關原告自104 年以後迄今之意識能力、判斷能力及日常處理事務能力,經該院函覆表示:「因急診醫療性質特殊且時間短暫,僅能針對病患當下是否有緊急生命危害狀況做檢查、診察及治療,較無法以單次急診短時間醫療行為即據以判斷病患是否有『完全正常判斷能力、或日常處理能力』。但由先前神經內科門診有失智症診斷,綜合病患曾於急診自拔點滴等行為,初判病患於104 年8 月急診求診時,可能已有早期明顯之阿茲海默症(失智症)之情況」、「個案於105 年11月7 日首次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次就診時有認知功能缺損、失眠、記憶力不佳、不適當言行等症狀,進行電腦斷層腦部檢查顯示有局部梗塞,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追蹤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12月12日及

106 年1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4 頁),足見原告係於105 年11月7 日始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係依事後診斷評估及初步判斷原告可能於104 年8 月間有早期明顯之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而非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已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基此,前揭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前有至臺中榮總就診,並於105 年11月7 日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等情,尚難據此往前推認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及辦理公證時已罹患失智症,欠缺完整思辨能力、判斷能力及日常處理事務能力。

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精

神狀態非屬正常,所為授權顯然有瑕疵而不合法,亦即原告代理人蔡龍煌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彭志傑律師所為之行為皆不合法云云,尚乏依據。

㈣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 條亦有明文規定。因土地法第100 條為民法之特別法,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欲終止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 條各款之限制,始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鎮天宮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原告年齡已高,且有就醫需求,故就系爭房地有收回自住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病歷資料可參,是系爭契約既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且原告確已高齡,有醫療就醫需求,符合前述自住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至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係出租於被告鎮天宮作為宮廟使用,如前所述,則其自不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雖稱其於105 年6 月2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

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謝麗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許謝麗雲云云,惟被告許謝麗雲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僅係代被告鎮天宮於之前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實則由被告鎮天宮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許謝麗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對被告鎮天宮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4 月5 日送達告鎮天宮,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同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等語,即屬有據。查系爭契約既已於106 年4月5 日終止,如前所述,則被告鎮天宮於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被告鎮天宮復無提出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鎮天宮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4月5 日終止,如前所述,惟被告鎮天宮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鎮天宮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鎮天宮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依原告與被告鎮天宮間系爭契約最後約定之每月租金金額為1 萬5,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鎮天宮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1 萬5,000 元計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鎮天宮應為之前揭不當得利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催告後,被告鎮天宮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係於起訴時以起訴狀催告被告鎮天宮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款項,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4 月5 日送達被告鎮天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各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原告並得請求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鎮天宮應自106 年

4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

0 元,並請求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鎮天宮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鎮天宮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