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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林源豐被 告 名軒皇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施光夏被 告 閻作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為會議之相關公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語,核其請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