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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被 告 亞登尼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姜婉宜人 樓被 告 黃武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登尼斯國際有限公司、姜婉宜及黃武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姜婉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黃武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亞登尼斯國際有限公司、姜婉宜及黃武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姜婉宜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黃武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亞登尼斯國際有限公司、姜婉宜及黃武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姜婉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黃武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亞登尼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尼斯公司)、姜婉宜及黃武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亞登尼斯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邀同被告姜婉宜、黃

武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依約撥款後,被告亞登尼斯公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3%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亞登尼斯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05年7月10日之本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5年8月10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就被告亞登尼斯公司之存款抵銷至105年8月10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再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0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2被告姜婉宜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

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MASTER信用卡乙張,額度為10萬元。被告姜婉宜於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姜婉宜自105年9月7日後即未還款,原告以105年10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被告姜婉宜尚欠MASTER信用卡帳款9517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未受清償。爰請求被告姜婉宜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3被告黃武祥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

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VISA信用卡乙張,額度為2萬元。查被告黃武祥於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4.38%)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被告黃武祥雖持卡消費,惟自105年8月10日後即未再還款,原告遂以105年9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被告黃武祥尚欠VISA信用卡帳款18321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未受清償。爰請求被告黃武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亞登尼斯公司、姜婉宜及黃武祥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姜婉宜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被告黃武祥給付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