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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8號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被 告 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簡宸鈞被 告 游承韜兼訴訟代理人簡秋水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簡宸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被告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簡宸鈞、簡秋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游承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4年7月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汽車(下稱系爭租賃車)一部,並邀同被告簡宸鈞、游承韜、簡秋水為連帶保證人,另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保證金。

約定租期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6萬300元(含稅),被告公司如於第1年內(第1期至12期)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除應返還租賃汽車,並付清已到期租金及其他費用外,尚需給付原告未到期之租金總和50%折舊補償金(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公司業於104年12月4日自行返還系爭租賃車,請求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1及附表第4條第1項約定,應按所餘31期租金總額50%計付折舊補償金共93萬4,650元(60,300 *31* 50%=934,650)。另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ETC過路費1萬3,745元;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晶片鑰匙遺失重置費用1萬7,518元,合計共96萬5,913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直接扣除前述33萬元保證金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計63萬5,913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4日請求期前終止

系爭契約,肇於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104年11月20日發生退票事實,更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情形,原告既於106年3月13日當庭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對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亦應認已於106年3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前述折舊補償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並未於104年12月4日請求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依被告簡

宸鈞與原告公司員工連繫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有經營不善,但係要求換約,並非解約。經營發生問題也是被告公司主動通知原告,故原告以被告公司提前解約為由,要求給付折舊補償金,並不合理。實際上系爭租賃車係遭原告公司知道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後,告知如車子不讓他們牽走,若被砸如何賠償後,被告不得已才讓原告牽走。另被告公司係於104年11月13日才發生退票,遭退票者也非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支票,即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將車輛取走時,被告並無遲付租金情事,係系爭租賃車遭取走後,始未續付。本件被告公司既均有如期繳付租金,倘原告公司不同意換約也應該給被告公司答覆,而不是逕向被告要求近百萬元折舊補償,且有押金33萬元給原告。至原告取走系爭租賃車後轉售價額若干,被告無法干涉。再者,系爭租賃車之價值應未達300萬元,如被告公司經營有困難,原告亦應通知保證人是否續納,本件原告都未通知保證人,即將系爭租賃車取回出售,不是很合理,且契約約定也沒有很公平。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ETC過路費1萬3,745元部分,係在被告公

司使用系爭租賃車期間發生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被告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晶片鑰匙遺失重置費用1萬7,518元部分,晶片鑰匙並無遺失,且重製費用過高,被告不同意。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9日邀同被告簡宸鈞、游承韜、簡秋水

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33萬元保證金,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車一部,約定租期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6萬300元(含稅)並約定被告公司如於第1年內(第1期至12期)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除應返還租賃汽車,並付清已到期租金及其他費用外,尚需給付原告未到期之租金總和50%折舊補償金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租賃車業於104年12月4日由被告公司交還原告占有;系

爭租賃車配置之鑰匙,則僅交還1把,尚少1把;迄原告取回系爭租賃車之日止,被告尚有31期租金未屆期等情,並有交車確認單1份(詳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連帶給付原告ETC過路費1萬3,745元,並有帳戶查詢單1份(詳本院卷第89頁)可證。

㈣原告提出原告員工(下稱洪小姐)與被告簡宸鈞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詳本院卷第83至84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於104年12月4日自行返還系爭租賃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係要求換約,並無終止租約之意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員工洪小姐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宸鈞LINE對話紀錄為佐。

㈠經細譯洪小姐與簡宸鈞LINE對話內容如下:

⑴104年11月6日洪小姐為收取租金聯絡簡宸鈞之對話內容中

,簡宸鈞固向洪小姐詢及是否可協貸款及系爭租賃車租約可否換約。經洪小姐回覆會請微企同事拜訪,再請與其等商談。簡宸鈞則再次表明很急請其協助之意等情,確如被告所抗辯,當日對話僅提及換約,並未提及解約之事(此部分並核與被告提出對話紀錄節本,詳本院卷第99頁)內容相符。

⑵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則係簡宸鈞主動聯繫洪小姐,

其對話內容為:…(洪)應該的,取車的詳細時間?(簡)下週五(即12月4日),對否。(洪)老闆娘有確定的話,記得通知我。(簡)嗯。(洪)嗯週五。(簡)好的等語。即由當日對話內容可悉,係由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取車時間,期間洪小姐曾向簡宸鈞詢及其是否確定(取車),經簡宸鈞表明同意後,再次確認取車時間。則原告主張:係簡宸鈞於104年11月26日主動向原告表明要還車,而有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之意一節,難謂無據。

⑶104年12月2日亦係簡宸鈞主動聯繫洪小姐,其對話內容為

:…(簡)妳們可以來牽車囉!麻煩請聯繫!謝謝(洪)好的我先聯繫一下,取車時間等等聯絡老闆娘。(簡)好,謝謝。(洪)老闆娘12/4(五)早上11點,在你們店面那裡取車可以嗎?再麻煩妳確認一下,上星期我有和車輛服務人員預約時間,星期五早上11點可以過去。(簡)在店面取車可以,可以提前沒關係。(洪)嗯,那就星期五見。(簡)可以提前,不然我都是開銷。(洪)了解,我等等再問車服那裡看看可不可以提前。(簡)謝謝等語。

則由當日對話內容可悉,簡宸鈞係為向原告確認12月4日取車之具體時間及地點。簡宸鈞並向原告詢及可否再將取車時間提前。

⑷104年12月3日(星期四)洪小姐主動聯絡簡宸鈞,表明昨

日與車服人員確認,時間已排滿,無法於12月3日提前取車,仍安排明日(即12月4日)11點。經簡宸鈞與之確認後,約定於12月4日11點至11點30分間取車等情。

⑸105年1月13日洪小姐主動聯繫簡宸鈞,先提出違約試算金

額表、遠通欠費金額1萬3,745元。簡宸鈞則表明會再詢問章小姐確認。105年1月14日簡宸鈞主動聯繫洪小姐,表明確認過遠通繳費內容,並未就違約金計算內容為意見表示。經洪小姐再與簡宸鈞詢問確認其是否找到另一副晶片鑰匙,簡宸鈞則表明找很久了,就是沒找到。

㈡即由前述對話內容可悉,104年11月6日固確係簡宸鈞以被告

公司週轉有困難為由,提出換約要約。然洪小姐僅承諾轉知原告承辦人員,並未同意換約。原告與被告公司嗣既未就換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自仍應受原契約內容拘束。故而,104年11月26日簡宸鈞主動提及取車,及約定於104年12月4日交車一事,自與換約無涉,應認係被告公司已對原告為104年12月4日終止意思表示,而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之1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約定。併由105年1月14日簡宸鈞主動聯繫洪小姐時,所提及內容,可認被告公司就提前解約應付違約金及尚短交付另一副晶片鑰匙等,並非不知,甚就晶片鑰匙表明找很久了,就是沒找到(此部分核與原告於經通知無法找到晶片鑰匙後之105年1月23日始支出重製晶片鑰匙之費用(詳卷附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0、91頁,業據原告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重製金額計1萬7,518元。))相符)。另證人許雅琳雖為原告公司員工,但既非直接與被告公司連繫之人,其到庭所為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歧部分,自無可採,仍應以前述LINE對話內容為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104年12月4日係被告

公司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自行返還系爭租賃車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僅請求換約,未曾表示終止之意,系爭租賃車乃原告派員逕自取回,故鑰匙才會短付一副,被告公司係不得已才交還車輛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公司提前解約而終止,要與租金之繳付無涉,原告自無應先通知保證人是否續行繳租之責任。

六、承前述,系爭契約既係經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被告復就系爭契約關於提前終止契約折舊違約賠償金約定過高,不符公平原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1及附表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所餘31期租金總額50%計付連帶賠償折舊補償金共93萬4,650元(60,300 *31* 50%=934,650),自屬有據。又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ETC過路費1萬3,745元一節,則有查詢單(詳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另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晶片鑰匙遺失重置費用1萬7,518元部分,承前述,既肇於被告未於解約時交還晶片鑰匙,且於105年1月14日更具體表明找不到,則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支出重製費用,自屬合理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綜上,被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共96萬5,913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直接扣除前述33萬元保證金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計63萬5,913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5,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公司、簡宸鈞、簡秋水、簡宸鈞為105年7月23日;被告游承韜為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