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 告 李忠霖被 告 呂紹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搶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16分許,騎乘所竊取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昌達銀樓內,先向原告佯以欲購買,先向原告佯以欲購買金項鍊,原告取出放置在黑色布捲內之金項鍊
2 條(重量分別為1 兩、1 兩半)供其觀看,被告再佯以不喜歡該金項鍊欲改選購金戒指1 個(重量約3 錢),復佯以欲再次觀看上開1 兩半之金項鍊,即乘原告轉頭秤重計算價格而不備之際,搶奪原告放置在櫃檯桌上之上開黑色布捲1個(內有54條金項鍊,總重量約20兩7 錢)後奪門而出,旋即騎乘上開贓車逃離現場,原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昌達銀樓店內及沿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涉有重嫌,嗣警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金莎汽車旅館505 號房內拘提被告到案,被告因搶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5716 號起訴在案。被告搶奪行為,致原告損失54條金項鍊總重約20兩7 錢,而依104 年9月7 日每錢黃金賣出市價為4,690 元,則原告損失為970,83
0 元(計算式:207 錢×4,690 元=970,83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0,830 元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手機簡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0至5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16 號偵訊程序、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另有昌達銀樓現場照片16張、昌達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畫面3 張、刑案蒐證照片
6 張、沿路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畫面29張、警方繪製之被告逃逸路線圖2 張暨路線-監視器畫面對照表○○○區○○○○路線-監視器畫面對照表(泰山區)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41976333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上開搶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無誤。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故意不法之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970,83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830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2 月26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830 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