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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甘國聖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甘鈺甄被 告 王永光訴訟代理人 王家強

王燕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口處,號誌燈由黃燈轉紅燈,減速前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因適逢紅燈亮起,原告旋停止等紅燈,詎被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燕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騎乘之B車右前擋泥板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A車左前擋泥板,原告、被告及王燕華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肩、左臀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臀、頸部挫傷及左前、拿足踝及左前、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及原告所有上揭重型機車毀損。

(二)尚有以下責任待歸屬:

1、原告當時靜止於停等區且為前車甚難注意後車狀況,原告欲前往台北上整復課程,行經方向為直行,見前方路口燈號將轉換為紅燈,減速前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尚難負擔注意義務,預知後方來車之行徑路線,避免碰撞。

2、原告有無偏左:

(1)原告欲前往台北上課,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遠東路路口後應為直行,若欲左偏則應打方向燈,漸往內側車道左轉,然原告係於外側車道靠行人行道位置又無方向燈號,實難認定有欲左偏之動機。

(2)若就刑事庭法官依車損撞擊點推敲自由心證認定原告設有左偏,後方被告駕駛之機車未注意前車距離閃避不及撞擊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擋泥板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擋泥板發生碰撞;然車禍現場圖A車於(靠近人形道外側車道)之左前擋泥板燈罩部分脫落,被認定涉嫌左偏,倘若原告實如法院所認定涉嫌左偏,則位於外側車道靠右已在停等區之機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需向前行逐漸轉彎一定幅度迴轉入對向車道,而轉彎過程中即遭被告所乘之機車由後方撞擊有以下須待釐清:A.外側靠右側車道之機車欲左偏需一定範圍前行後再逐漸左彎方且於內側無其他行車來往前行為之。B.左偏之前車遭後車撞擊,後車車損部分非於車頭而係右前方擋泥板,有無可能後車未注意號誌變換搶快造成疏忽。C.基於後車剎車痕達一條斑馬線之長,代表後車距一定速度且剎車不及方為碰撞,然於高速度遭碰撞之下依照慣性前車應導向與後車行經方向相同(右側),然前車系傾向左倒。

(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1,510元:原告前往亞東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40元,及安泰診所治療4次各支170、150、100、15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為1,510元(計算式:700+240+170+150+100+150=1,510),又因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向亞東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上頭載明「依據102年08月27日就診紀錄開立」,被告答辯認為收據日期離事故達6個月之久,前開證物與事實不符應不予採信。亞東醫院已證明需「門診複查」,而搭乘計程車至安泰診所複查,安泰診所專門從事一般物理治療項目,難認毫無相關。

2、交通費用340元:原告自住處前往安泰診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治療受傷,因左肩、左臀、頸部及左前臂之挫傷,疼痛不已無法自行前往治療,故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4次一趟85元,共計340元(計算式:85+170+85=340),塗改部分非屬金額範圍,因司機自行塗改之,乘車距離費用應屬核實。

3、鑑定費用5,000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為3,000元,基於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提供當事人參考之用,無如同鑑定般證據力,僅當事人基於和解、保險理賠快速之初步判定,無強制力故應為定紛止爭之必要費用;而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係為釐清事故責任歸屬下請求覆議,研擬責任之過失歸屬之必要費用。

4、工作收入損失60萬元:原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喪失非謂總體財產無因侵權行為而減少便不得請求,為就業之人得就「將來」謀生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請求賠償。原告案發當時為大三暑期升大四學生,領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支會救生員證照及101年9月份領有台灣軒歧整復協會整復推拿入門基礎手法結業證書,復於102年報名8月班「整復專業課程」為期16周每周二、三、日自由上課時段擇禮拜二為固定上課時間,本可期待於開學前幾周順利領整復師證書,再行利用課餘時間慢慢學習;車禍發生當日102年8月27日原告正要騎車到台北上整復課程(暑期班),案發之後撞擊原告之臀部、肩膀、手臂及手腕皆難以施力疼痛難耐,無法上課且完成手法練習,甚至開學仍無法施力、久坐影響課業,致此次課程學習無法順利完成,爾後因臀部蹲馬步隱隱作痛無法順利運氣及手臂施力不利、且因大四住桃園、實習、修課無法接受完整16週期之課堂,遲至105年5月至7月修課完成,至104年7月25日始取得整復師證書,一般整復師一個月之收人為5萬元,以延遲1年取得整復師之損害計算,為60萬元(12月*50,000/月)。整復師可調整人脊椎側彎,板機指,網球肘脫臼等處理,需要用到手勁力量達到協調,方向位置做調整,原告因車禍全身是傷,原告要怎握住對方傷處進行固定,且治療方式原告又無法坐位置,因臀部等處有受傷,難以使力治療,且原告手腳也受傷無法用手操作了,手會痛每次按壓都會讓手疼痛,不時會有隱隱作痛,醫生也說不要亂動出力要讓傷口休息讓傷口癒合,可見車禍已影響學習與工作。

5、車損修復費用5,600元:原告於102年8月29日修理機車,檢附修車費用3,700元及修車工資1,900元,合於聖王車業行檢附之收據。原告於102年8月29日修理機車,機車發生撞擊必定有一定的損傷,且收據所列項目皆係源於此次車禍所造成,果因非專業人員致被告答辯認為原告修理機車之事實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被告逕行將修理收據送往各縣市成立之汽車修理或汽車保養之同業公會予以鑑定。被告質疑為何於聖王機車行修理,因車損無法立即修復,當然請信任機車行進行修理,以利修復後取回容易。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事發當時為大三學生,自考上駕照以來便小心駕駛從未違規超速,未料於100年5月18日就讀台東大學期間,因無法注意遭違停路中左轉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路中又因不明緣故往後滑之前車倒退致門牙斷裂後疼痛不已,自此更為謹慎小心,車速從未超過45,且行經路口必兩段式左轉;然不幸又遭被告後方撞擊,長達一年之久因心理壓力,不敢騎車,又因臀部、手臂不好使力又時而隱隱作痛造成長年舊疾,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造成日後為整復師耗費較多體力且技術能力受損,富於車禍發生後又遭被告兒子言語刺激,身心疲勞。

7、原告於103年6月取得開南大學學士學位(養生與健康行銷學系養生療癒組),擔任103年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樹林區社區健康營照計畫志工、104年衛服部國健署樹林區社區健康營照計畫工讀生、樹林區文林里巡守隊員,於104年7月25日取得整復師證照,目前準備學士後中醫考試。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8、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13條、第21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整復師證書、計程車專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繳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安泰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王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橋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駕駛執照、保險證、機車行照、戶籍謄本、網路新聞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據「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之鑑定結果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皆一致認定車禍事實是原告驟然將機車左偏而導致車禍發生。若非原告前述錯誤駕車行為,此事故必可避免,顯見原告應要負起主要肇事責任,需承擔九成以上之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就原告求償912,450元,答辯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提供2張聖王機車行修理收據,金額分別為102年8月29日收據3,700元與1,900元,共求償5,600元,此部份收據諸多不合理處:

⑴原告提供之收據無從證明何事,零件之更換與本案因果關

係均未見舉證說明,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於100年5月18日亦發生車禍事故),亦無證明零件有所更換,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⑵車禍地○○○區○○○路與遠東路交叉路口與聖王機車行

(地址為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最短路程還有3.6公里之遠,事故地點附近數家機車行,機車受損為何不就近地點之車行修理,顯不符合常理。

⑶縱屬費用屬實,車子亦有折舊情形,故換修的零件應計算

折舊金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故102年8月29日修車零件求償費用應依此折舊法計算,請原告提供行照,並計算合理之修車費用求償。

2、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明確知悉醫療類項目可向保險公司理賠,且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及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開金額應向新光產險求償,並得以扣除,原告應向強制險申請理賠卻不去請領,逕向損傷更重之被告求償,應予駁回。

⑵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日期已有經過變造塗改,且原告僅提

供亞東醫院診斷證明,並未檢附安泰診所診斷證明,因此,原告提供之安泰診所相關收據與計程車資(8/28、8/30、8/31),與本車禍案件無關。而亞東醫院收據時間離事故已6個月,前開證物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3、車禍鑑定費用部分:此項費用非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此為原告單方面不願接受「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自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車禍鑑定,之後原告再次對鑑定結果不服,逕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覆議,原告主張之車禍鑑定費用係為原告不服鑑定結果,反覆確認而產生的費用,且又使用於刑事訴訟案件或確保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方法,因此,前揭鑑定產生的費用,係屬非必要支出,應予駁回。

4、工資損失部分:⑴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診斷證明,如何證明原告因車禍受傷致使無法取得證書。

⑵整復師證照與工資收入無關:原告聲稱取得此證書,可有

每月5萬元之高額收入,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可證明。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點30分左右電洽台灣軒岐協會,該協會課程僅針對整復相關課程進行手法教學,有此證照未必有工作,無此證書亦可從事相關整復工作,可見該證照是否取得與工作損失無關。另可詳參鈞院105年訴字第203號原告之民事答辯續狀,坦言無任何資產所得與工作經驗。顯見,即便取得此證書9個月後仍無法取得相關工作收入,原告聲稱每月5萬元之高額收入損失,僅托空言與事實不符。參閱衛福部中醫藥司網站提供之「民俗調理業務民眾常見QA手冊」,其中QA8已明確指出「目前對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無須證照即可從事該行業。」,衛福部中醫藥司QA手冊資料與向台灣軒岐協會電話求證內容一致,顯見無須證照即可從事該行業。

⑶本車禍並不影響原告取得整復師證照:縱認受傷屬實,參

閱原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醫囑僅註明「宜續門診複查」,顯見本車禍事件不致於中斷上班上課,且原告檢附醫療收據為102年8月27日至102年9月2日,5次療程共7日,代表7日後已經康復,後續原告亦無任何前往亞東醫院門診紀錄,可見傷勢已康復,更不至於影響離車禍發生事故後23個月 (104年7月25日)之證書取得,原告亦未能舉證課程是在車禍期間。原告提供台灣軒岐協會整復課程上課花絮照片,然並未提出前往整復協會之實際報名時間與考試時間。該協會原始網頁,並未標註實際時間、地點、課程名稱,更無法證明是否實際有參與課程。台灣軒岐協會強調循環教學(可重複上課,學到會為止)完成16堂課程即可取得證書,並不會因這7天而影響證書取得。延後取得證照係因大四住桃園實習、修課等個人因素致使無法取得證照,顯見與本事故無關。

⑷發生車禍期間至103年6月原告為學生身份,更無工作損失

。綜上,整復師證書與工作收入無關,且無法證明本事故與此證照延遲取得之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賠償部分:⑴原告主張受此傷害長期不敢騎乘機車,但未能舉證「不敢

騎乘機車」之事實 (如長期不敢騎車之時間、期間交通通勤之證明、亦未能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不敢騎乘機車之事實)。原告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徒託空言,求償高額賠償金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⑵原告主張車禍致使臀部手臂不易使力造成長年舊疾,技術

能力受損等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且原告之陳年舊疾與本案因果關係均未見舉證說明,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原告主張遭被告兒子言語刺激,全屬原告片面之詞,與事

實不符,徒託空言並無任何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⑷依據原告檢附醫療收據為102年8月27日到102年9月2日,5

次療程共7日,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十分輕微7日後已經康復,且原告亦無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事實,顯見車禍對他的生活並未造成太多影響。反觀被告多處骨折、挫傷、6個月需專人看護,長期(17個月)復健等,原告致使被告所生之生理損害與精神痛苦更為嚴重,如再賠償原告高額之精神撫慰金,洵非合理等語。

(三)證據:提出路線圖、民事答辯續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民俗調理業務Q&A、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樺陽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05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2、1404號偵查卷宗、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口處,號誌燈由黃燈轉紅燈,減速前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因適逢紅燈亮起,原告旋停止等紅燈,詎被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燕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擋泥板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前擋泥板,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臀、頸部挫傷及左前、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及原告所有重型機車毀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鑑定意見及刑事判決皆一致認定車禍事實是原告驟然將機車左偏而導致,原告應要負起主要肇事責任,承擔九成以上之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甘國聖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口處,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不得貿然左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方路口燈號將轉換為紅燈,而減速前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竟驟然將機車左偏,適有王永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王燕華(王永光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王燕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同向左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永光所騎乘之B車右前擋泥板不慎撞擊甘國聖騎乘之A車左前擋泥板,甘國聖、王永光及王燕華均人、車倒地,王永光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瘀血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王燕華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右肩、雙腳挫傷、雙膝、左手肘、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4年9月25日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18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前揭交通事故亦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覆議意見為:

「甘國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左偏未注意左後來車;王永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0日北交安字第1030965328號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卷可參;且被告僅對於兩造間過失比例部分有爭執,對於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未爭執,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7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40元,及安泰診所治療4次各支出醫療費用170、150、100、15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51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醫療類項目可向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應向強制險申請理賠;原告未檢附安泰診所診斷證明,原告提供之安泰診所相關收據,與本車禍案件無關,而亞東醫院收據時間離事故已6個月,前開證物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亞東醫院之102年8月27日700元、103年2月26日240元(此部分費用為證明書費,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②安泰診所之102年8月28日170元、102年8月30日150元、102年8月31日100元、102年9月2日150元,以上合計1,270元(計算式:700+170+150+100+150=1,270),復參酌亞東醫院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左臀、頸部挫傷。左前臂、左足踝擦傷。醫囑:病患於102年8月27日來院急診,宜續門診複查(依據102年8月27日就診記錄開立)。」、安泰診所105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左肘及左踝開放性傷口。2.臀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2年8月28日在本院行創傷處理,門診換藥至102年9月2日,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22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前往亞東醫院及安泰診所就診,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上開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因逾期未於發生事故2年內向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105)新產法發字第6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27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處前往安泰診所就醫,因左肩、左臀、頸部及左前臂之挫傷,疼痛不已無法自行前往治療,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4次一趟85元,共計340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檢附安泰診所診斷證明,原告提供之安泰診所相關收據與計程車資,與本車禍案件無關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102年8月28日85元、102年8月30日170元、102年8月31日85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至安泰診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安泰診所105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及左踝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等傷害,確有因前往安泰診所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堪認上開計程車費共計340元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繳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9日修理機車,支出修車費用3,700元及工資1,900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18日亦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提供之收據無從證明零件之更換係本件車禍所致,縱屬費用屬實,換修的零件應計算折舊金額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9日支付機車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700元、工資1,900元,共計5,600元,有聖王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參酌原告修理機車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102年8月27日僅相隔2日,且原告修理更換之零件前檔板、方向燈組、前燈罩、後視鏡等,均為車體前方外觀零件之更換,與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原告機車左前擋泥板之情形相當,足認原告支出此部分修理費用應屬必要,然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8月27日止,已使用2年8月,即零件已折舊2年8月,第1年折舊1,983元【計算式:3,700×536/1000=1,98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920元【計算式:(3,700-1,983)×536/1000=92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年折舊285元【計算式:(3,700-1,983-920)×536/1000×8/12=285,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折舊金額應為3,188元【計算式:1,983+920+285=3,188】,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2,412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5,600元-零件折舊費用3,188元=2,412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金額為2,4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其無法持續上整復專業課程及完成手法練習,遲至105年5月至7月修課完成,至104年7月25日始取得整復師證書,一般整復師每月收人5萬元,延遲1年取得整復師之損害為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車禍並不影響原告取得整復師證照,且整復師證照與工資收入無關,而發生車禍期間至103年6月原告為學生身份,更無工作損失等語。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台灣軒岐整復協會結業證書、整復師證書、台灣軒岐整復協會教育推廣中心上課照片等影本為證據,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僅為大三學生,就其是否能順利完成整復專業課程及取得整復師證書等情形,均存在諸多不確定性,且目前大學畢業生人數眾多,每年畢業後未能順利謀職之人所在多有,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則原告僅以其於事故發生時尚進行整復課程之進修,即主張於其後可預期獲得每月5萬元薪資收入之利益,尚乏所據,況原告自陳於104年7月25日取得整復師證照後,目前準備學士後中醫考試等情,可知原告於取得整復師證照後,並未實際執行整復師之業務,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未能取得預期工作收入60萬元,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情,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臀、頸部挫傷、左前臂、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22頁),經門診治療4次,對其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原告驟然將機車左偏所造成,原告應承擔九成以上之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其有機車左偏之情事,惟原告既已自陳本件車禍之碰撞點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擋泥板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前擋泥板等語,參酌原告騎乘之機車為前車、被告為後車,依通常情形,同方向而行之前車遭後車撞擊,除非前車有車身左、右偏移等情,否則遭後車撞擊之碰撞部位應為前車車尾,本件原告騎乘之機車既為同方向之前車,與同向後方之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處,卻為原告機車左前方之擋泥板處,若非原告不明原因驟然將其車身往左偏移,焉有其車車損非位於車尾,而係車頭左前方之理,故原告否認有左偏車頭之情形,應非可採。且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左偏未注意左後來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堪予採取。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207元【計算式:(1,270+340+2,412+20,000)×30% =7,2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2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