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 告 林盟時
林美惠林仁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謝佩君原 告 林玉惠
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被 告 李志陽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起訴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前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原告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均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共同起訴,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等情,業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於函到5 日內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35 至540 頁),再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44 頁),渠等逾期均未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均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 萬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107 年
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94 萬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425、24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林敬開所有,其於97年3 月15日死亡後,由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林玉惠及許林麗惠繼承,再由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於102 年3 月9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家祥。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林玉惠及許林麗惠於102 年5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許林麗惠於103 年1 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原告嗣於105 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祥指定之訴外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村公司),故系爭土地現為東村公司所有。惟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地政事務所)
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及106 年
4 月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3995468號函所示,被告於2425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A⑵所示建物(面積32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雨遮(面積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雨遮(面積6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336 平方公尺;於2425-2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A⑴所示建物(面積5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 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予東村公司前,仍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而使斯時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無法實際管領系爭土地而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
7 月14日起訴時往前追溯5 年即100 年7 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東村公司前即105 年3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2425地號土地於100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418元、102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472元、105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9238元;2425-2地號土地於100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315元、102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515元、105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621元。
原告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當期申報地價,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占用24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66 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0 年7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536 日,金額96
萬3854元【計算式:24418 ×80%×336 ×536/365 ×10%=963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3 年,金額229
萬5982元【計算式:28472 ×80%×336 ×3 ×1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共計91日,金額26萬
2957元【計算式:39238 ×80%×336 ×91/365×10%=262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以上合計352 萬2793元。
⒉被告就占用2425-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0 年7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536 日,金額12
萬7070元【計算式:19315 ×80%×56×536/365 ×10%=127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3 年,金額26萬
2282元【計算式:19515 ×80%×56×3 ×10%=26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共計91日,金額2 萬
9734元【計算式:26621 ×80%×56×91/365×10%=29
7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以上合計41萬9086元。
⒊準此,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94 萬1879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人請求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原告僅需證明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已足,倘無權占用人抗辯係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由其就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無權占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林敬開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祖父李德旺,再由被告繼承使用云云。然林敬開於38年間與李德旺係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2424-1地號土地)成立租佃關係,並附隨將2425-2地號土地借予李德旺使用,嗣由被告父親李阿輝繼承上開租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林敬開於92年間因包含被告在內之李阿輝繼承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且陸續擴建,已逾越原合法使用之土地範圍,而向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是以被告辯稱李阿輝自41年起使用系爭土地逾一甲子而林敬開與原告均無異議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開調處不成立後,林敬開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7年3 月15日死亡,由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林玉惠及許林麗惠承受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認定上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等人應返還2424-1、2425-2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業於101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①),故被告現就2424-1、2425-2地號土地均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係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非屬上開租佃關係範圍,故當時未一併起訴,並非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復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 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辯稱因李德旺曾以其子即被告伯父李火土名義於41年7 月16日向原告先祖林永生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土磚造蓋瓦平家4 間,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25、27號房屋)均為其中之一,並分配其中3 間予李阿輝及其家人居住,復由李阿輝向林敬開承租上開3 間房屋坐落之基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李火土與林永生之間,被告並非李火土之繼承人,自與被告無任何關連。被告又提出以李阿輝為當事人之台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 號調解書(以下簡稱調解書①)影本及票面金額分別為2 萬1750元、5 萬元之匯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匯票),佐證其所辯稱李阿輝自45年起向林敬開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曾交付匯票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之事實。然調解書①所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應自41年起即已存在,惟以系爭土地現所在位置之Google地圖上綠色方塊標示為基準,對照67年、75年、79年、80年之空照圖可知,被告現占用範圍於80年以前均是空地,系爭地上物遲至79至80年間始興建完成,顯見調解書①無法證明被告係合法占用。又被告於另案①中未曾提出調解書①,且對於以李火土為當事人之台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 號調解書(以下簡稱調解書②)未曾表示異議,而調解書②之證據能力業經最高法院認定,真實性並無爭議。復觀諸調解書①、②之案號、內容記載與字跡勾勒全然相同,僅有對造姓名不同,故原告嚴正懷疑調解書①係自調解書②變造而來。尤以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半年後始提出調解書①,如此重要之證物,被告卻未於第一時間提出,已與常理不符。復觀諸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關之其他訴訟,均不曾提出調解書①,反而是在本件訴訟才忽然提出,益證自始至終均僅有調解書②存在。被告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調解書①之原本,即應認調解書①無證據能力,無由據此認定李阿輝與林敬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匯票係用於給付租金,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是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實無從以系爭匯票即推論被告與林敬開有租賃關係及收取租金,遑論被告支付之金錢數額亦係胡亂拼湊。再者,依系爭匯票形式觀之,無法得知其確實經林敬開收受、兌現。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郵政人員李文淇到庭作證,然依李文淇之證述可知,系爭匯票並非其所開立,其亦不知悉系爭匯票係由何人所購買,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匯票係用於給付租金之事實為真。另被告曾就25、27號房屋對原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1 號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②),故被告就
25、27號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存在。27號房屋亦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9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認定為李火土向林永生所購買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③),故27號房屋自始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又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及另案①、
②、③之判決內容可知,其所涉部分均與系爭地上物之範圍並無重疊,自無被告所辯仍有租賃關係再行增建之情事。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林美惠曾代表與被告協商並給付100 萬元作為定金,嗣委任訴外人翁誌憶多次拜訪被告,協商原告擬收回系爭土地將補償被告地上權事宜且已達成協議,其確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林美惠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當時向原告林美惠誆稱其可負責清除包含其堂兄即訴外人李玉霖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要求原告林美惠先行支付被告100 萬元作為協商誠意表現,故原告林美惠方同意先支付100 萬元,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完全沒有共識,以致和解未果。又原告林美惠於支付上開款項後,始知悉被告與李玉霖間完全沒有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雙方和解破裂。原告雖不否認曾再委任翁誌憶與被告私下協商,然此僅係原告希望能夠圓滿解決紛爭,並非承認被告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更無所謂補償被告地上權等情事,兩造間實未曾針對系爭地上物清理一事達成任何協議補償之約定。至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19日錄音內容並非被告與翁誌憶完整對話過程,被告斷章取義,僅擷取部分錄音,缺乏證據能力。遑論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翁誌憶針對搬遷之條件仍在商議階段,未有確定價格,對話內容提及之調解書,可能係指日後如協議成立,雙方將簽立書面,且翁誌憶與被告洽談之搬遷範圍係包含被告及李玉霖,故調解書也可能係指李玉霖之調解書而與被告無涉,實無從僅憑上開錄音內容,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另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極有可能係被告片面繕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及證據能力,更何況系爭協議書上並無當事人簽名用印,實難證明兩造已達成協議。至委任書雖由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所簽立,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曾委託翁誌憶處理系爭土地占用事宜而已,與兩造間是否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3000萬元之協議一事完全無涉。證人翁誌憶亦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未提出任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文件,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復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試行和解之陳述或讓步,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更遑論兩造私下協商之條件,無從認定為訴訟上主張,被告據此認為其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實不足採。
㈥、另法院針對被告占用範圍進行現場勘驗時,勘驗標的之建物雖掛有○○○區○○路136 之1 號」之門牌(以下簡稱系爭門牌),然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1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3419號函暨系爭門牌初編全卷資料可知悉,系爭門牌初編係針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2458-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係。再依2425、2425-2、2458-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所示,2458-1地號土地與2425地號土地為鄰地,被告申請系爭門牌初編所檢附之建物照片,大門位置係位於系爭地上物隔壁,且鐵門上是以手寫噴漆「車庫請勿停車24H請留通道」,與系爭地上物鐵門係以電腦印刷字體噴漆「貨車出入請勿停車」字樣明顯不同。此外,依245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板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切結書所載,系爭門牌初編之建物面積為25平方公尺,顯未逾2458-1地號土地面積,自無所謂越界建築問題,更遑論該建物面積亦與系爭地上物面積相差甚遠,故系爭門牌初編之建物並非坐落系爭土地,至為明顯。被告為系爭門牌初編申請者,明知系爭門牌建物並非坐落系爭土地,卻仍張冠李戴、混淆視聽,企圖矇騙法院,可見其誠信十分可議。被告自始無權占用在先,既不曾有合法權利存在過,更無所謂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疑義,原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更遑論權利失效問題。
㈦、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4 萬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何受有利益、原告受有如何損害、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如原告未就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逐一明確舉證,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已多次自認林敬開將系爭土地出租李德旺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原告自認之事實,再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為相反之判斷。又李德旺與林敬開前曾就2424-1地號土地成立租佃關係,嗣李德旺為能方便就近耕作,遂於41年間與林永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向林永生購買系爭土地上之4 間房屋,由於李火土僅育有1 子即李玉霖,故李德旺分配1 間房屋供李火土及其家人居住,而李阿輝有9 名子女,故分配3 間房屋供李阿輝及其家人居住。因林敬開為上開4 間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李阿輝、李火土遂於45年6 月20日與林敬開在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分別就其各自使用範圍向林敬開承租房屋坐落基地,約定租金為每年每坪3 元,並簽立調解書①、②。又調解書①係於45年6 月20日成立製作,且具有公文書之字號,並就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事項均記載完備,經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 年4 月24日新北板民字第1072034735號函所檢附35至58年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名單完全相同之調解委員簽名蓋章,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後蓋用該院大印,是依其流程格式及意旨均符合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僅提出調解書①之影本,然此係因調解書①成立製作之時,係鄉鎮市調解條例甫公布施行之際,鄉鎮自治機關對於調解書製作與發還之制度及方式一切尚處開始之初未臻完備,導致上開調解當事人均僅持有影本,確實並未取得正本,此亦為原告坦承不諱。
㈡、原告雖不斷以被告於另案①、②之訴訟過程中均未爭執調解書②為由,否定調解書①之證據能力,然另案①係原告針對2424-1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另案②係確認25、27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均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土地範圍完全不同,證據當然亦不相同,另案
①、②當以就25、27號房屋坐落土地範圍所成立之調解書①為依據,本件則應以就系爭土地範圍所成立之調解書②為憑,原告以上開情詞否定調解書①之證據能力,殊屬無理,並不可採。況林敬開因其為該4 間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要求就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均須支付租金,並追收前4 年租金,是依林敬開之錙銖必較性格,斷不可能僅索討李火土該間房屋坐落土地之租金,而不索討李阿輝3 間房屋坐落土地之租金,益證調解書①確為真正。又依105 年
4 月15日、105 年5 月19日錄音內容,翁誌憶當時係主動且隨意識自然地說出「調解書」之具體明確名稱,且被告於75年間因擬建築新建物即系爭地上物為使用,故經林敬開同意,並依其要求開立系爭匯票1 次給付58年租金共計2 萬1750元及押租金5 萬元,匯票金額即係系爭土地面積125 坪以每年每坪3 元計算,再扣除匯票手續費20元及郵寄掛號費15元,與調解書①之內容完全一致,金額分毫不差,在在足證調解書①確為真正。況無論調解書①之真實性為何,林敬開既於75年間確有收取被告給付之58年租金,則就系爭土地亦已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自75年起算58年,應至133 年租期始屆滿。原告雖質疑系爭匯票係用以支付地租之事實,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匯票之形式上真正,而系爭匯票係指名受款人為林敬開,且金額分文不差,被告與林敬開間亦別無其他任何金錢債權債務,則倘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則被告如何會開立系爭匯票給付林敬開,並持有系爭匯票影本。
㈢、復觀之調解書①明載租用範圍包含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70年間拍攝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上有3 間房屋存在,且鄰近3 間房屋周圍明顯可見均有被告父母種植蔬菜之菜圃及果樹等區域,足證李阿輝於45年向林敬開承租之範圍,即是現今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此比對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及空照圖系爭土地上之3 間房屋與另外1 間房屋即27號房屋之位置均成L 形狀完全吻合,亦足證之。又27號房屋業經另案③判決認定係李火土向林永生購買之4 間房屋之其中1 間,且坐落基地係向林敬開承租確定在案,並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而詳核與27號房屋坐落位置形成L 形狀的,唯一僅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倘若該3 間房屋不在系爭土地之位置,而係坐落於其他土地範圍,則均無法與27號房屋成L 形狀,是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確實係41年向林永生購買的3 間房屋之位置。尤以系爭土地舊時為臺北縣板橋鎮深丘四九番,經重測編定改制為臺北縣○○市○○段○○○○○號,嗣於68年4 月12日分割出2425-1、2425-2地號。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外,其餘土地面積及坐落房屋之法律關係均已經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具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僅有27號房屋經判決確定係41年7 月16日向林永生購買4 間房屋之其中1 間,完全證明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確實係41年向林永生購買的其他3 間房屋之位置,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基地係向林敬開承租甚明。再者,林敬開及原告間長期均有相關訴訟繫屬,可見渠等對權益相當重視並行使徹底,而李阿輝及被告自41年以來即一直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一甲子,倘如原告所稱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渠等卻從未有過任何異議或提起訴訟,顯與渠等極為重視自身權益之作為不符,益證渠等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及其上4 間房屋原均為林敬開祖父所有,嗣林敬開祖父將系爭土地讓與林敬開父親林魚,林魚復於37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敬開,林敬開祖父另將其上4 間房屋所有權讓與林敬開叔父林永生,後由李火土承購,並將其中3 間房屋予李阿輝與被告居住使用。是以林敬開受讓系爭土地、被告受讓系爭地上物,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兩造間亦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
㈣、原告林美惠曾於102 年間代表與被告協商終止租約及給付補償金事宜,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補償被告3000萬元,被告須於取得價金後2 年內拆除地上物,原告林美惠並於
102 年4 月30日先給付被告100 萬元作為上開協議之定金,並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87 號判決認定無訛(以下簡稱另案④),足見雙方已合意及給付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兩造間即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林美惠於上開協議成立數日後,偕同翁誌憶將按照雙方於102 年4 月30日協議內容所擬妥之系爭協議書交與被告,並請被告等候通知,渠等將安排時間會合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及張家祥等全部簽約之人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雖嗣因原告林玉惠及許林麗惠起訴主張林敬開生前有預立遺囑,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應繼分比例未超過半數,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家祥,是以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可能無權出售系爭土地,無法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原告間嗣後所發生之訴訟爭執,並不影響原與被告間之口頭契約約定。上開原告間之訴訟確定後,原告於105 年
4 月間又委任翁誌憶多次洽訪被告,希望補償金調降為3000萬元,為此原告林盟時、林美惠亦親至系爭土地拜訪被告,嗣於達成原告給付被告賠償金3000萬元之協議後,又協商付款方式,並合意由原告開立2 張支票給付,此有105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19日錄音內容及譯文可證,證人翁誌憶亦到庭證稱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林盟時洽訪被告當日,更有為已收取租金卻無法繼續出租之事向被告道歉等語。倘如原告所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豈會主動洽訪被告協議補償事宜並為道歉,甚至提出給付被告高達3000萬元之補償金。又若雙方未達成任何協議,原告豈會於102 年4 月30日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又證人翁誌憶雖證稱原告給付被告100 萬元僅是表示有誠意與被告商談拆屋還地之事云云,然翁誌憶幫忙原告辦理全部繼承及變更登記,其顯係為原告卸責而極盡所能避重就輕歪曲事實,蓋倘原告僅是為表示誠意,應該至多給予10至20萬元,要非雙方已達成合意,已具有給付之目的,豈會給付高達100 萬元,並要求被告鄭重簽立收據交與原告加以收執。況證人翁誌憶嗣亦證稱原告先給付被告定金100 萬元,係要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其後尚有金額要再支付給被告等語,足證原告先給付被告100 萬元絕非僅是表示誠意而已。
㈤、原告雖主張上開協議之補償金3000萬元係包含李玉霖部分云云。然依證人翁誌憶之證詞可知,二者發生之時間點不同,系爭協議書並不包含李玉霖部分。又原告委任書是委任翁誌憶,並非委任被告,益證係由翁誌憶負責與李玉霖洽談協商,被告僅是幫忙聯繫義務協助而已。況原告於101 年底方對李玉霖提起另案③之訴訟,正處於最敵對交惡之際,原告明知李玉霖根本不可能協調,自不可能於102 年委託被告私下協調,尤以當時原告與李玉霖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縱要調解,應會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再者,李玉霖與原告已達成和解並簽立補償契約,且已完全拆屋還地,亦經證人翁誌憶證述明確,故原告更不得以包含李玉霖部分做為推諉給付責任之虛偽藉詞。是以雙方前既已達成協議,原告並已給付定金
100 萬元,兩造間即有上述約定之契約關係,原告應依契約約定履行,而於原告未依約履行前,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當屬有理。又縱如原告所稱兩造最後並未達成協議,惟僅就原告自認其曾主動提出補償被告3000萬元之事實,佐以證人翁誌憶之證詞,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甚明。退萬步言,姑不論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原4 間房屋係李德旺以李火土名義向林永生所購買,而林敬開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卻逾65年未向林永生及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且其對於同樣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之李玉霖早於62年間即已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拆屋還地等訴訟,卻獨獨未對被告提起任何請求或異議,足使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其不欲繼續行使權利,被告依民法第943 條、952 條規定,不成立不當得利,而基於信賴原則、權利失效理及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其後雖不斷以另案①、②、③之判決主張林敬開並無長達65年不行使權利云云。然依卷證內容及原告多次明確自認,在在顯見另案①之租佃爭議事件係242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完全不同,另案②、③所涉之25、27號房屋亦非系爭地上物,原告顯係刻意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企圖混淆法院判斷,顯無可採。至於被告與東村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即另案④之判決,除就兩造間上一輩之關係相互混雜,且誤認調解書①係私文書,並就事實之認定多有違誤,導致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尚有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嚴重錯誤,依法應予廢棄。
㈥、另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斷時效亦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始發生效力。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雖於107 年4 月12日辯稱訴之聲明,然變更後仍為命債務人給付分別共有債權人之聲明,與本件屬公同共有債權不符,不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嗣於本院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之訴已符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賠償之要件,應自斯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所能請求之範圍應為107 年
5 月3 日往前計算5 年,即102 年5 月3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顯高於現行實務常規,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105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分別係以百分之5 及百分之3 作為計算依據,顯見原告之請求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敬開所有,林敬開於97年3 月15日死亡後,由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林玉惠及許林麗惠繼承,於102 年5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許林麗惠嗣於103 年1 月13日死亡,由原告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業於105 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予東村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第174 至175 頁、第485 至486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地籍異動索引2 份為證】。
㈡、2425地號土地100 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418元,102 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472元,
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9238元;2425-2地號土地100 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315元,102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515元,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621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280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所附之網路列印地價資料2 份為證】。
㈢、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2425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⑵、B、C所示(面積分別為325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合計336 平方公尺),占用2425-2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⑴所示(面積為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48 、
346 頁所附之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4 月
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3995468號函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②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經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林敬開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祖父李德旺,再
由被告繼承使用云云。然觀之另案①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36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56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認定林敬開係於40年間與李德旺就2424-1地號土地成立三七五租佃關係,並將緊鄰之2425-2號土地附隨於租佃關係借予李德旺使用,惟租佃關係(即2424-1地號土地)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附隨之使用借貸關係(即2425-2地號土地)亦歸於消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①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林敬開與李德旺間係就2424-1地號土地成立租佃關係及就2425-2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均已消滅無訛,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敬開與李德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其他租賃關係存在,所辯自非可信,被告亦無由據此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甚明。
⑵被告辯稱:李德旺曾以李火土名義於41年7 月16日向林永
生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土磚造蓋瓦平家4 間(含現在之25、27號房屋),並分配其中3 間予李阿輝及其家人居住,復由李阿輝向林敬開承租上開3 間房屋坐落之基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收據、調解書①、系爭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林永生、李火土(即被告之伯父),調解內容是房屋買賣事件(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收據則係指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之2 次分期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2 頁)。而系爭調解筆錄所指之4 間房屋位置僅以手繪附圖簡略標示,並無任何相鄰建物設施可資佐憑,要難遽認此4 間房屋之範圍包含系爭地上物,遑論25、27號房屋迭經另案①、②確定判決均認定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4 頁、第4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①、②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無論25、27號房屋或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4 間房屋,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地上物之範圍相重疊或有何關聯性,自難據此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另案③之被告為李玉霖,縱該案確定判決認定27號房屋為上開4 間房屋之一,被告仍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地上物有何關係,其徒以系爭地上物與27號房屋坐落位置呈現L 形狀與上開4 間房屋位置相符云云為其依據置辯,顯係臆測之詞。又被告所提出調解書①,形式上觀之固屬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製作之公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然僅為影本,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影本,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已難遽認具形式證據力,遑論更無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縱認調解書①具有形式證據力,充其量僅能證明李阿輝向林永生購買房屋之基地有租賃關係,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向林永生購買之房屋究竟與系爭地上物有何關聯性,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難遽認兩者之基地相同,而無從推論被告對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系爭匯票至多僅能證明支付款項予林敬開之事實,而無法證明支付款項之原因為何,自未能證明系爭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辯稱:原告林美惠曾委任翁誌憶與其協商,並曾給付
100 萬元為定金,而達成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及補償被告3000萬元之協議,足見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得於原告給付3000萬元前拒絕拆遷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收據、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固載有「甲方(按:即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願意補償乙方(按:即被告)拆遷土地上之房屋及定著物,價金為參仟萬元正」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然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欄位完全空白,未經兩造簽名或蓋印,從書面觀之已難遽認達成任何補償拆遷之協議。又證人翁誌憶業於另案④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2 年間受原告林美惠委託與被告及被告胞兄洽談,原告林美惠有先湊得100 萬元交給被告,代表地主有誠意與被告及其親屬商談拆屋還地事宜;被告表示他有辦法說服他哥哥及李玉霖拆屋還地,原告林美惠表示如全部拆除處理完畢願意支付3000萬元,但被告要求5000萬元或1 億元,故未達成任何協議,後來也沒有再與被告洽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68 至470 頁),再於本院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3000萬元部分係指被告及李玉霖均拆除才會付款,但因價金問題最後沒有與被告達成共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19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亦均未提及已合意以3000萬元補償被告拆屋還地,益徵並無被告所稱以3000萬元代價補償其拆屋還地之協議存在,遑論交付100 萬元之性質為成立此協議之定金。更何況協議補償拆遷費用之原因並非單一,亦可能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考量勞力、時間、費用後不願意進行冗長司法程序處理而逕予私下協商解決,並不能當然據此推論凡補償拆遷費用即表示占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是以縱認有以3000萬元補償被告拆屋還地之協議存在,亦難遽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存在,併此敘明。
⑷被告辯稱:林敬開受讓系爭土地、被告受讓系爭地上物,
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兩造間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所指之4 間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範圍相重疊,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各自占用之土地自難認相同,縱認有被告所指之法定租賃關係,亦僅存在於上開4 間房屋之基地,而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所辯要屬無據。被告又辯稱:其依民法第943 、952 條規定而有權占有云云。然按「(第1 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2 項)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係占有已登記之系爭土地,是依該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無推定效力可言,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難認係善意占有人,亦無民法第95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仍非可採。被告再辯稱:原告或其先祖長時間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基於誠信原則、信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告及其先祖為已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07 、
164 號解釋意旨,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渠等自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權利。又原告林美惠係於102 年5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於102 年間委託翁誌憶與被告等人洽談拆遷事宜,亦如前述,難謂有何不行使權利可言。況原告及其先祖未為異議、爭執、反對之表示或未向被告行使權利,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或無權占有人過多而決定先行處理其他糾紛,均非無可能,自不能遽認原告及其先祖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遑論被告既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合理期待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⒊準此,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範
圍如附圖編號A⑴、A⑵、B、C所示),惟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足見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未舉證證明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爭點2 關於「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2425、2425-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
為670 平方公尺、949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南鄰新北市○○區○○路(兩側除住宅外尚有機車行、檳榔攤、寵物美容店等店家,其上有高架捷運施工,往東有捷運站),東鄰觀光街33巷,巷道對面為
8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均為住宅,北鄰觀光街57巷15弄,巷弄對面為鐵皮包圍之1 層樓磚造建物,均為住宅,西鄰觀光街57巷15弄24號之3 層樓建物(1 樓為紡織加工廠,其餘為住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含照片12張)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42 頁)。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周遭因施作高架捷運並有鄰近捷運站出口,工商業繁榮程度非低,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過高,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被告雖辯稱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 或5 為實務常規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105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33 至448 頁)。然上開判決所涉之土地分別係在新北市烏來區及宜蘭縣頭城鎮(見本院卷二第
683 、685 頁),核與系爭土地毫無干係,坐落位置與工商業繁榮程度顯非相同,自毫無參酌之餘地,被告所辯實屬無稽,殊非可採。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起訴時並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觀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已載明被告應給付之對象即為原告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0頁),事實及理由欄亦多次陳明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且因原告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無正當理由拒絕一同起訴,業經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渠等追加為原告而仍未追加,亦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原告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即「視為已一同起訴」,亦即視為原告林玉惠、許玉嬋、許玉鵑、許誠杰、許玉燕已與原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而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應於起訴時即
105 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起訴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所辯仍非可採。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 年即100 年7 月15日起至移轉登記予東村公司前1 日即105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⒋是以2425、2425-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
價,並依各自占用面積(分別為336 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及占用期間,分別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予核算如下:
⑴2425地號土地部分:
①100 年7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 萬4418元,不當得利金額為76萬9645元【計算式:24418 ×80%×336 ×(1 +170/365 )×8 %=769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 萬8472元,不當得利金額為183 萬6786元【計算式:28472 ×80%×336 ×3 ×8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每平方公尺3 萬92
38元,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943 元【計算式:39238 ×80%×336 ×3/12×8 %=210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故此部分金額合計281 萬7374元【計算式:769645+0000000 +210943=0000000 】。
⑵2425-2地號土地部分:
①100 年7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 萬9315元,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1467元【計算式:19315 ×80%×56×(1 +170/365 )×8 %=10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 萬9515元,不當得利金額為20萬9825元【計算式:19515 ×80%×56×3 ×8 %=209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 萬6621元,不當得利金額為2 萬3852元【計算式:26621 ×80%×56×3/12×8 %=238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故此部分金額合計33萬5144元【計算式:101467+209825+23852 =335144】。
⑶準此,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15 萬2518元【計算式:0000000 +335144=0000000 】。
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末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3 月31日前既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亦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本息,亦應由原告公同共有,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萬2518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
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