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碧真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蔡美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上訴人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美玲與被告林明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範圍內之無償債權行為、無償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林明德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39070號)於650 萬元範圍內應予塗銷。(二)被告林明德應給付被告蔡美玲190 萬元,及其中60元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標的金額為84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9,8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350元。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為8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