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陳姝妤被 告 劉會亮
劉會文劉會武劉愛雪兼上開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會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會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會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會從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繼承人
劉會從可於一定額度內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內。詎被繼承人劉會從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原告迭次催索,被繼承人劉會從均置之不理,依前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 款約定,被繼承人劉會從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民國88年5 月5 日開卡起,計至105年7 月20日止,累計已欠繳本金13萬4,492 元、利息41萬12
2 元,總計54萬4,614 元,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因被繼承人劉會從於93年1 月20日死亡,而被告為劉會從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劉會從積欠之前開債務。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614 元,及其中13萬4,
492 元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劉會從死亡前並無任何遺言交代,且其與原告辦理
借貸時,被告未接到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亦非被繼承人劉會從之保證人,原告既知被繼承人劉會從於93年1 月20日死亡,當時應積極處理此事,通知不知情之被告協商處理被繼承人劉會從積欠債務,而非12年後再為本件請求,被告法律知識不足,不知需繼承劉會從生前債務,若知,就不會有今日之事發生。又被繼承人劉會從死亡時,繼承人應為劉會從與被告之父母,而非被告,被繼承人劉會從生前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不知悉其財務狀況,亦無繼承劉會從與父母之財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會從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蓋有被告人員88年5 月4 日戳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客戶帳務查詢(ACP 系統)、被繼承人劉會從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包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經核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係被繼承人劉會從所簽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劉會從確有簽帳消費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客戶帳務查詢(ACP 系統)為佐,與原告請求內容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係為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又因民法修正法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 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本件被繼承人劉會從於93年1 月20日死亡,並無子嗣,其後其父親劉吉全、母親洪麗則分別於94年1 月29日、98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可知劉會從所遺前開債務由其父親劉吉全、母親洪麗概括繼承,於劉吉全94年1 月29日死亡時,則由洪麗及被告概括繼承,而於洪麗98年11月29日死亡時,斯時民法第1148條業已修正為限定繼承,故被告自洪麗繼承之劉會從債務,本即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從劉吉全繼承之劉會從債務雖係概括繼承,然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之前沒有找到劉會從本人,且行內有其他案件,故現今才來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實際與劉會從接觸洽談協商還款事宜,已難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劉會從前開債務之存在,復且劉會從生前戶籍地址雖與被告劉會民相同,然其於前開信用卡申請資料內所留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 段○○○ 號」,並非其戶籍地址,且亦非其餘被告之戶籍地址,堪認被告於被繼承人劉會從生前,並無與被繼承人劉會從同居共財之事實,其等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被繼承人劉會從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是無證據可認被繼承人劉會從簽帳消費及借貸係由被告獲得利益之情形下,由被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實乃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雖繼承被繼承人劉會從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劉會從之遺產所得限度內負責,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至被繼承人劉會從是否實際上未留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係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就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