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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禹振洲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禹金塗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蔡淑鳳之子,嗣因原告與蔡淑鳳結婚,被告經

原告收養成為法律上父子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於民國68、69年間,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7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甲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原告購買系爭甲屋時,被告年僅20歲尚未工作,無資力購買房地,且被告大學畢業後即在臺北工作,後原告搬家將系爭甲屋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花用,被告亦未過問相關事宜,即可證明。足認系爭甲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於82年間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185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乙屋),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因蔡淑鳳亡故,原告與訴外人于秀娟結婚,並於97年8 月25日將系爭乙屋之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于秀娟。後因原告與于秀娟婚後多有磨擦、爭吵,婚姻嚴重出現裂痕,原告於雙方爭吵期間,為避免所餘系爭乙屋之1/2 應有部分亦遭于秀娟霸佔,乃於100 年8 月2 日以贈與為名義,將上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甲、乙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原應將系爭甲、乙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104 年8 月27日擅自將系爭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春桃,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以103 年11月間系爭甲屋附近之交易價格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系爭乙屋因于秀娟積欠債務,致遭法院查封拍賣,現已由第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受領應有部分拍賣價金約16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屋之基地係由原告及蔡淑鳳於婚後共同出資,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嗣於68年間與建商合建,由被告為起造人建竣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父母以子女之名義購屋置產,顯係贈與行為,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予被告,且系爭甲屋稅捐皆係由被告繳納,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保管,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顯非事實。另系爭乙屋係於82年間由原告及蔡淑鳳合購,並由蔡淑鳳以退休金支付頭期款,嗣因蔡淑鳳於83年10月29日過世,原告另娶于秀娟,並將系爭乙屋之應有部分1/2 贈予于秀娟後,心裡覺得對不起蔡淑鳳,且擔心系爭乙屋遭于秀娟覬覦侵奪,故於100 年8月2 日將系爭乙屋1/2 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且系爭乙屋之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從而,系爭甲、乙屋均係由原告贈與予被告,非如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自無從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甲屋係於69年1 月22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於104 年8 月27日由被告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甲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鄭春桃名下;系爭乙屋係於100年7 月11日由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系爭乙屋原共有人于秀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75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879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 年3 月25日拍定後由訴外人李幸蓮,並分配房屋拍賣價金1,690,897 元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甲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甲屋之建築改良登記簿、系爭乙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乙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293 號卷,下稱司重調卷,第22頁至24頁、32頁至34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屋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

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甲屋自始即以新建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104 年8 月27日由被告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配偶鄭春桃之名下,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屋原由原告與于秀娟共有,嗣經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乙屋經法院拍賣而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等情,可認被告辯稱其於贈與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遭拍賣前,為系爭甲、乙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甲屋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甲屋其購買,並支付貸款等節,被告則對原

告主張有支付房地價金乙節不爭執,另抗辯其母即訴外人蔡淑鳳亦有共同出資等語,惟原告主張縱或為真,然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容有多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雖自陳系爭甲屋確非屬被告所出資購買,然依上所述,仍不能僅以原告或蔡淑鳳有支付全部或部分價金之情,逕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本件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亦未敘明借名登記之原因為何,尚難證明雙方間就系爭甲屋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徒以原告曾繳納系爭甲屋購屋款項之事實,即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至原告主張其實際上負責修繕、維護系爭甲屋,並將該屋出

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雖據證人鄭秀娥證稱:伊從97年12月31日到98年5 月31日曾為系爭甲屋之承租人,伊住頂樓加蓋部分,5 樓還有其他承租人,租金每個月3,500 元,後來公司有給伊宿舍,所以伊就搬走了。簽約時是與原告及其前妻于秀娟簽約,後來沒有再變更,伊不知道該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伊只是向原告租的,當時原告是屋主,我們簽租約就這樣,伊不認識原告的兒子即被告。房屋租金原告本人每個月去租屋處拿,原告前妻好像沒有一起來,主要都是原告來,錢都是拿給原告。如有修繕等需求跟原告反應,伊也沒有什麼修繕,只有一開始住的時候有跟原告說沒有水,原告後來就裝了增壓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然原告主張上情,雖足證明其有使用、收益系爭甲屋之事實,惟民法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難以原告出租系爭甲屋之事實,即得反推原告必為系爭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既為養父子關係,於房屋使用者與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即有可能係兩造之間存有其他法律關係,或基於親屬關係而容認原告使用、收益,殊難以被告未過問系爭甲屋之租賃事宜,或未要求將租金交由被告等節,逕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甲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日常居所之選擇因素甚多,縱被告未將戶籍遷入系爭甲屋居住,亦不能當然推認被告並非系爭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關於系爭乙屋部分:

原告雖稱其將系爭乙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為日後避免遭前妻于秀娟求償,乃與被告假借贈與合意,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據證人王建臣到院證述:伊知道系爭乙屋於100 年間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1/2 予被告之情事,原告跟我講的,原因是怕他離婚的太太霸佔,用他兒子的名字擋住離婚的太太霸佔,怕原告的1/

2 被他離婚的太太拿走,不是原告真正要送給被告,當初講好將來房屋出售以後1/2 的錢要給原告,如果沒有出售就擺在那邊,有出售的話錢才要還。伊知道房子被拍賣,拍賣前是原告在住,還有離婚的太太還沒離開,離婚的太太住到拍賣以前,沒有出租給別人。都是由原告負責繳稅,我們同一個社區都會交換意見,這是原告跟伊講的,是達成共識後原告才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然此僅係聽聞原告轉述之傳聞證述,並非證人當場見聞兩造間就系爭乙屋僅係假借贈與移轉所有權,實際上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原告之陳述性質上並無二致,要難僅以此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管理、使用,且亦未將戶籍遷入系爭乙屋等節,然此不足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況系爭乙屋經于秀娟取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至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現場查封,據在場之原告陳稱:禹金塗是伊兒子,建物原先是伊購買居住使用,後來贈與予禹金塗,但房子仍是伊無償居住使用等語(見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879號卷附103 年12月19日查封筆錄),衡情倘系爭乙屋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為何未以其係真正所有權人為主張,而意圖防免所居住之房屋遭查封,顯不合常理,益徵原告所指與被告間就系爭乙屋實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係假借贈與名義而移轉登記云云,要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甲、乙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從而,被告既已就其為系爭甲、乙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為相當舉證,其就系爭甲、乙屋自有處分、收益權源,得自由處分予他人,且具有受領房屋拍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6

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