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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 告 李錦珠被 告 鄭政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金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同年八月十一日更正分配表)編號十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所列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同年八月十一日更正分配表),編號十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數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陳報抵押債權計算有誤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加上利息752745元,合計0000000元,利息部分已用年利率18%計算,被告竟陳報違約金數額竟高達0000000元,並不合理,原告先前已付了兩年利息共計0000000元,違約金部分法令規定亦不能超過年利率20%,依此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0萬元,請求確認被告於此強制執行程序所陳報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編號10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數額應更正為1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同年8月11日更正分配表)編號10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320萬元所列00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件,於105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同年8月11日更正分配表),編號10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數額應更正為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違約金之計算,均係依照合約之記載,按每萬元每日

30元計算,被告自103年12月31日起違約未給付利息,起算違約金至拍賣終結日止(105.4.20),合計違約金額如分配表所載之4,579,20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所收取本金、利息都是出於約定及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

,也並無超過利息週年利率20%之問題。至於違約金係對原告違約之懲罰性質,並不在上開民法規定週年利率超過20%無請求權的問題。

㈢本件拍賣分配案件,被告分配部分除了本金、利息外,違約

金受償不足10萬元,原告就違約是否過高理應在訴訟程序時而為主張,不該於執行程序就違約金異議拖延執行程序。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約定每月利息48000元,原告若逾期不依約給付,同意按每萬元30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於101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樓房地向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400萬元之抵押權。

㈡被告前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0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債務人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樓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進行查封、鑑定及拍賣後,於105年4月12日由第三人王紀子以700萬元拍定,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於105年5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經全體執行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105年5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核定於同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5年6月1日具狀對分配表編號10所載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擔保債權本金320萬元,所列103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之違約金0000000元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6月12日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故本院於105年7月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被告起訴。

㈢執行法院以原105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漏列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之執行費,復於同年8月11日製作並寄送更正分配表乙件予全體債權人,惟兩造間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並未更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第二順位抵押擔保借款本金3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0000000元是否過高?原告請求確認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將違約金債權更正為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陳報之抵押債權所列違約金部分認為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而被告否認在卷,故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抵押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上第3條固載明:「…,若逾期不

依約給付,乙方(即原告)同意賠償甲方(即被告)懲罰金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參酌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利息每月48000元,以借款本金320萬元計算,被告收取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8%(48000×12÷0000000=0.18);又違約金之計算方法係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即日息0.3%,相當於以週年利率109.5%,而以上開執行程序分配表編號10所載期間即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計477日,其違約金即高達0000000元,若原告於支付被告高達週年利率18%以外,須再行給付按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本院審酌目前一般銀行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法定週年利率5%以下,雖然一般民眾向銀行借款,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各該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合計多為週年利率10%至20%。再審酌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屬民間借貸情形,雖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然系爭借款已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之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再參酌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及時利用系爭借款之本金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雖違約金並無週年利率20%之限制,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利息損失)顯相懸殊,法院自得斟酌原告可收取之最高利息酌予核減,揆諸上開說明,不論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依法均得予以酌減,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按週年利率2%計算核減系爭違約金,始為適當,意即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於超過週年利率2%之部分,即屬無據;且因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介入之處分行為,債務人對於執行金額之分配予債權人,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故就違約金分配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部分,亦應予以核減,始符法理,故依本件分配表所列違約金期間及按週年利率2%計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開系爭抵押擔保債權本金3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㈣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並核定於105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5年6月1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轉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6月30日具狀陳述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故本院於105年7月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被告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㈤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擔保本金320萬元

借款債權,並向執行法院陳報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酌減至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列超過1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本院前揭分配表所載被告係按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而為受償,雖將本院酌減認定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列入分配後,仍不影響被告於該分配表之受償比例及金額,惟被告若將來持該分配表就其不足受償部分對原告取得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時,據此更正分配表,對於原告仍有實質上之助益,本院認原告繼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外,併予提起第二項聲明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有其必要性。依此,本院酌減被告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超過1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件,於105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同年8月11日更正分配表),編號10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數額應更正為10萬元,誠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被告違約金債權後,請求: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同年8月11日更正分配表)編號10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320萬元所列00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件,於105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同年8月11日更正分配表),編號10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數額應更正為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金額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