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 告 陳金憲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因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陳金樺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間兼董事,但實際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僅係掛名之董事。因原告現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公司董事,故而曾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然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既於105年1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應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肇於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故而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現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核與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相符,而可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現已無意願續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既於105年1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應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情,經核與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起訴狀送達回執互核相符,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又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於105年10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