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林彥綱被 告 游晉霈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100 萬元即應償還訴外人魏德清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今被告業經貴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52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91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275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5 頁)。原告於被告上開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因受訴外人魏德清委任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受領款項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是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既為魏德清之財產,故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者應係魏德清。原告固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其所有,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0號審查意見參照),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所侵占之財產為魏德清所有,則原告私權並未因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致生損害,是原告尚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