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祐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雪原 告 全紳舞台佈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 告 王芳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城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紳舞台佈置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祐城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全紳舞台佈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領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其前受僱於原告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駕駛員。查原告祐城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先向原告全紳舞台佈置有限公司(下稱全紳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移動式起重機(或稱吊臂車;下稱系爭吊臂車)後,交由被告駕駛,惟被告當天駕駛後,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約於00時30分許,行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處前,疏未注意車上吊臂放置位置而使得吊勾碰撞到設置於處路旁槽化島上之停車資訊可變號誌,致該號誌及車上吊臂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被告於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承諾賠償。次查,原告全紳公司事後請廠商評估系爭吊臂車毀損所需之修理費用,經廠商評估後表示約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3,000元(不含稅);另台北市停管處依廠商提供之報價分析表,向原告祐城公司表示系爭車禍事故中遭撞毀標誌之修理費用需753,860元。之後兩造與負責設置、管理上述遭撞毀標誌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為此於105年1月6日進行協調會,被告於協調會中再次表示同意自行負責賠償全部修復費用。但之後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自原告祐城公司離職,並反悔表示不願賠償此修復費用。而臺北市停管處與原告祐城公司及全紳公司經過數次協調仍無結果,於是在105年5月17日第四次協調會時,臺北市停管處催請原告祐城公司及被告應於105年5月31日前與其完成和解,否則將對原告祐城公司及被告提起訴訟,但因被告仍不願和解,原告為免損害擴大,故與臺北市停管處以55萬元達成和解並交付款項,臺北市停管處亦同意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祐城公司。另一方面,原告全紳公司為免營業損害擴大,故亦先行請廠商維修系爭吊臂車,並支出維修費計265,650元(加計營業稅7,650元、5,000元)。綜上,被告因駕駛系爭吊臂車過失撞毀由臺北市停管處設置、管理之停車資訊可變標誌,致原告祐城公司受臺北市停管處追償55萬元,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5萬元。又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全紳公司所有之系爭吊臂車受有毀損,原告全紳公司事後先行請廠商維修,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維修費265,65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已獲保險理賠,而無實際損害之情事云云,查原告祐城公司針對系爭事故並無保險,雖原告全紳公司就系爭吊臂車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但因本件並無人身傷亡,僅涉財產損失,理賠金額至多僅30萬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造成系爭號誌之維修費,且投保之新光保險公司日前以須待臺北市停管處招標系爭號誌之維修廠商,於確定維修完成後,始願將保險金給付予原告全紳公司,從而原告全紳公司目前尚未獲任何保險理賠,此部分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另被告再辯稱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償協調會會議記錄上之內容,係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云云,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簽名,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並未見原告公司名稱,亦未得原告同意,何來代表原告之有?另賠償協調會會議記錄中,雖有「公司代表王芳茂先生」之字句,但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代表,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於每次協調會時均有到場,並非由被告代表原告,此部分應為該會議之記錄人員誤認等語。本件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城公司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紳公司26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吊臂車有投保相關意外保險,被告雖無保險公司之詳細資料,但由原告所提和解書中第貳、二段內容,可知系爭車禍事故實質上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對被告自無求償權。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全紳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曾向被告表示此事件將會由保險公司處理,並不會由被告賠償。如今卻違反誠信,實令被告感到錯愕。次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書寫內容明確提及「保險公司」,乃因事故當時,原告全紳公司法代林基文告知被告而來,否則,被告僅為一弱勢勞工,何來提及「保險公司」?其次,105年1月6日會議紀錄內容亦明確記載「全紳舞台公司代表王芳茂先生」。由此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105年1月6日會議紀錄書立當時,被告均係代表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之賠償承諾。另原告所提報價單金額記載253,000元,請款單據卻為265,650元,且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欄記載項目不符,因此,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祐城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駕駛員,原告祐城公司於104年12月20日先向原告全紳公司借用系爭吊臂車後,交由被告駕駛,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上吊臂放置位置而使得吊勾碰撞到設置於處路旁槽化島上之停車資訊可變號誌,致該號誌及車上吊臂毀損而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祐城公司與臺北市停管處於105年5月31日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號誌毀損一情達成和解,並由原告祐城公司支付賠償金55萬元予臺北市停管處,復由原告全紳公司就系爭吊臂車支出265,650元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受領有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頒發之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結業證書暨結訓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圖、105年1月6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資訊可變標誌遭撞壞賠償協調會會議紀錄、估價單、請款單、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105年5月17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資訊可變標誌遭撞壞賠償第4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與臺北市停管處間簽立之和解書、匯款人證明聯、統一發票暨明細、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原告全紳公司開立之265,650元支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69頁、第8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受僱於原告祐城公司暨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並非虛構,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全紳公司所提之報價單金額記載僅253,000元,請款單據卻為265,650元,且與統一發票明細欄記載項目不符,否認此請款單據金額云云,經查,原告全紳公司所提出修繕系爭吊臂車之估價單金額固為253,000元,惟此金額尚未計算含稅金額,此觀聯得發機械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全紳公司之統一發票除有記載2筆零件金額153,000元、100,000元外,尚有2筆營業稅金額7, 650元、5000元,故而含稅後之修繕金額合計為265,650元(計算式:153,000+7,650+100,000+5000=265,650),核與請款單據金額265,650元相符,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據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8頁),且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下個月內,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相隔不久,且二張發票所開立時間相近,堪認原告全紳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265,650元等語為真。再者,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未受有損害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承保系爭吊臂車強制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詢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原告全紳公司就系爭事故有無獲領保險理賠金一情,經該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全紳公司尚未繳齊理賠文件,故仍未予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原告尚未領取保險理賠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祐城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事故係於被告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系爭吊臂車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並造成路旁槽化島上之號誌及系爭吊臂車部分零件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堪可認定。次查,被告之僱用人原告祐城公司就系爭號誌之損壞已與臺北市停管處以55萬元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已匯款,臺北市停管處亦同意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祐城公司或全紳公司,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祐城公司於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臺北市停管處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對受僱之被告賠償此筆損害賠償金額55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全紳公司為修繕系爭吊臂車業已支付修繕費用265,650元一情,業如前述,故原告全紳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65,65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被告抗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105年1月6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均係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之意見,而非其個人之賠償承諾云云,惟查,此等內容之記載不足以脫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祐城公司、全紳公司或臺北市停管處有向其表示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故而,被告上開抗辯,當屬無據,不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祐城公司、全紳公司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265,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主文第二項原告全紳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全紳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