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林黃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東昇被 告 賴蔡金艷
蘇水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原告之子林東昇前經太陽地政士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1月間,向被告蘇水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蘇水赺(即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與原告之子林東昇又經太陽地政士事務所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賴蔡金艷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被告賴蔡金艷(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上開債務已由林東昇於105年7月7日為被告蘇水赺提存130
萬元而清償,又於105年7月14日為被告賴蔡金艷提存50萬元而清償,詎料,原告其後又收到鈞院來函得知被告賴蔡金艷在105年度司執字第72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
㈢請求權基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⑵查本件已由林東昇於105年7月14日為被告賴蔡金艷提存
50萬元而清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
⑴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如前所述,本件已由林東昇為被告二人提存而清償,原
告及林東昇亦無意於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再與被告二人發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為此聲明: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賴蔡金艷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103年6月26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0,000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賴蔡金艷應將第二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蘇水赺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102年1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0,000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⒌被告蘇水赺應將第四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以其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蘇水赺借款130萬元,並以原
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200萬元;嗣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賴蔡金艷借款50萬元,並以系稱不動產於103年6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100萬元予被告賴蔡金艷。因上開債務已由原告之子林東昇於105年7月7日為被告蘇水赺提存130萬元而清償,又於105年7月14日為被告賴蔡金艷提存50萬元而清償,詎被告賴蔡金艷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643號聲請強制執行中,主張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扺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㈡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蘇水赺借款130萬元,於103年
6月間向被告賴蔡金艷借款50萬元,均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二點五,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新台幣30元計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新莊龍鳳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可稽,詎原告就被告蘇水赺借款部分未清償本金,利息只付至103年9月24日,就被告賴蔡金艷借款部分亦未清償本金,利息僅付至103年1月24日,是原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至明,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扺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㈢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
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雖於105年6月8日委託律師以新莊龍鳳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與黃律師聯關於清償借款及塗銷扺押權等事宜,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34條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並無受領遲延。又原告之子林東昇雖於105年7月7日為被告蘇水赺提存130萬元,於105年7月14日為被告賴蔡金艷提存50萬元,但其僅提存積欠本金,並未一併提存積欠利息、違約金,其並未依債務本旨為之提存至明,揆之上揭規定,被告既未受領遲延,且原告未依債務本旨辦理清償提存,其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至為顯然。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扺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債務已由林東昇於105年7月7日為被告蘇水赺提存130萬元而清償,又於105年7月14日為被告賴蔡金艷提存50萬元而清償,被告2人就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認為兩造間就上述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上開債務已委由林東昇於105年7月7日為被告蘇水赺提存130萬元而清償,並於105年7月14日為被告賴蔡金艷提存50萬元而清償,上述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已為被告否認,依上所述,應由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5號、第1198號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但查:
⒈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
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本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 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蘇水赺借款13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二點五,即每月利息為12,500元,另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賴蔡金艷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二點五,即每月利息為32,500元等情事,已據提出原告於105年6月8日函被告之新莊龍鳳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借款時所書立之本票及被告給付利息之匯款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原告亦自承「當時130萬每月的利息32,500元,後面追加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約4萬多元。」(本院卷第52頁),足證兩造間上述借款有利息約定。
⒊再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32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7日為被告蘇水赺提存130萬元,於105年7月14日為被告賴蔡金艷提存50萬元,有如前述,其提存之金額,並不足以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最高利率限制內之利息。原告顯然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
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存,依上所述,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上開債務,已委由林東昇為被告蘇水赺提存130萬,為被告賴蔡金艷提存50萬元,債務已完全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應以利率20%計算,認為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部分,其債權不存在乙節。經查,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為被告2人提存,債務已
完全清償,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既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賴蔡金艷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103年6月26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0,000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賴蔡金艷應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⒉確認被告蘇水赺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102年1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0,000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蘇水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無據。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蔡金艷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643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委由林東昇於105年7月14日為被告賴蔡金艷提存50萬元而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並不可採,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扺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賴蔡金艷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103年6月26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0,000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賴蔡金艷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⒋確認被告蘇水赺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102年1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0,000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⒌被告蘇水赺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