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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成被 告 蕭卉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 告 石桂榕被 告 游于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為別分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

人福利科承辦人員、科長、秘書室採購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即「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採購案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者。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公告招標,原告於10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318,250元決標金額之最低標得標,且依投標須知之一般條款第15條第(四)項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3年6月20日(含)之前,至被告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並已於103年6月20日規定期限內簽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40,000元,經被告蕭卉珊收受無誤,顯係明示原告為合法決標廠商而得收入履約保證金,被告等事後拒絕簽約,豈可憑己私欲其中涉挾怨報復之嫌,假藉系爭採購案原告拒印流水號之名,故意於所掌公文書捏造事實誣陷原告,明知規格並無標示需印製流水號號碼文字,原告有拿他家機關規格會標示需流水號文字給予過目,不料被告心生不滿,威脅原告做不做,不做有辦法辦我等語。嗣於103年7月4日函予原告略謂:因原告逾期不辦理簽約,視為拋棄得標,並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其間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契約均未到」(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0日2天,均有到場要與被告等簽定契約,要難以簽訂契約此一動作並未到場完成辯稱,實乃被告彼等故意推托,拒絕簽約而虛捏事實之意表示。),故已於103年7月3日撤銷決標公告在案。又於103年7月8日函予原告表示:依據本案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且押標金不予退還,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以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違法行為已剝奪原告合法得標廠商資格權益,不問是非,僅圖私欲能相繩原告為已足,故意違背法令,捏造事實,顛倒是非,即率爾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公報相繩原告,如被列為不良廠商,公司勢必生計無以為繼,而員工工作權影響甚鉅,使原告心生恐懼,宛如活在白色恐怖之中,亦違反我國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權利之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訴0000000號明揭:「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停權處分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故廠商有無本條各款所定情事,自應由機關負舉證責任,機關應查證各項事實,並有足夠積極證據後,始得認定之。」原告遂於103年7月24日提出異議,被告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嗣於103年8月1日函覆,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略以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並撤銷決標公告且不予退還押標金,另依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云云。

上開虛構事實詆毀原告,所為非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聲譽、生存權、財產權等權益,原告心生恐懼之餘,再依法提出申訴,業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103購申24077號,判斷結果被告等違反法令,還原告清白,嗣後,原告基於此理由,去函要求被告等依法償付申訴審議審查費及退還押標金暨保證金,但被告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等函覆原告表示拒絕歸還及償付之意,此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強制侵佔原告財產之行為與強盜無異,視法律於無物,從而原告乃提起行政救濟,已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被告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均為違法。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採購案被告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等為系爭採購案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者,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情形,虛構事實對原告撤銷決標廠商資格並沒入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加損害於原告,豈可憑己私欲顛倒是非、黑白不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行政手段假藉系爭採購案原告拒印(非事實)流水號之名,故意於所掌公文書行偽造文書之實,遂以原處分一逾期不辦理簽約之不實函及附件用文字虛構不實之記載表示,撤銷原告為決標廠商資格,並刊登於政府採購網上,張貼撤銷原告為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資格之貶損名譽公告,散布於眾並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其網址為https://web.pcc.gov.tw/tps/main/pms/tps/atm/ atmAwardAction.do? newEdit=false&searchMode=supplier&method=inquiry&pkAtmMan=00000000&tenderCaseNo=sab10318明載:[撤銷公告原因及依據法條]依據本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5條訂約(四):『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經被告兩次發函通知得標廠商(按:

即原告)依規定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俾利後續履約事宜,『廠商均未到』,故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案決標公告。」為上等情原告於103年10月19日10:53:30才得知網上公告並列印下來存證,時至今日所張貼貶損名譽之公告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侵權行為連續性之損害進行中,被告於上開虛構事實誣陷原告,確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聲譽受到嚴重侵害,足以對原告之公司形象、信用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原告信用評斷之貶抑,原告當時自是無法忍受,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從商29年參與政府採購案10餘年,從未違法違約過,在社會上有一定的商譽、地位及評價,豈容被告等3人虛構事實之故意誹謗名譽,且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何況侵權行為事實已造成,影響甚鉅 。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情事,但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因於103年7月24日經異議、申訴、訴訟,直至105年5月25日定讞日止,期間為訴訟繫屬中,視為消滅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即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即屬適法;而時至今日其刊登於政府採購網上之文字為虛構不實之記載表示,足顯公告撤銷原告為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資格亦非事實,已嚴重貶損聲譽其加害行為仍繼續進行中,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明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故該不法侵害狀態繼續延續之情形,以該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為起算時;如為連續不間斷之加害行為,但在現實上可區別各該侵權行為者,即應以被害者知悉各該損害時,為各該時效之起算時。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即認為:「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原審認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10年,此期間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長期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復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基此,被告彼等上開假借拒印流水號,豈可憑己私欲其中涉有挾怨報復之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明顯,虛構事實於政府採購網上,張貼撤銷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資格之貶損名譽公告,不論動機、目的、手段之方法,前揭至今連續性加害原告之故意足以當之,依民法第184條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明文,況且侵權行為繼續延續之情形論之,皆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被告彼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負非財產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石貴榕、游于正、蕭卉珊所具答辯,駁斥如后:

⒈關於難認任何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即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則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當然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所故意。

⑵「誠實信用原則」非僅是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亦是民法

上重要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政程序法第8條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被告石桂榕、蕭卉姍、游于正等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人員,熟悉法令,未細繹原告有否違法違約?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遽為撤銷決標公告且擬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於法應有未洽。按103年7月4日及103年7月8日二函,明載「兩次發函通知廠商簽定契約均未到」(意指原告無故不來簽約意思表示之行為),據以認定拒不簽約、不履約事實,並足以證明原告根本沒來繳納履約保證金的違約事實,而被告昧於事實,明知原告有於103年6月17日、20日兩次親自前來有要與被告簽定契約之真意,卻捏造上開二函偽稱「兩次發函通知廠商簽定契約均未到」,據以認定原告有拒不簽約之事實。然原告提出收據及錄音譯文的佐證後,眼見謊言遭拆穿,於是改口辯稱雖繳納履約保證金但仍未完成簽訂契約之主要行為,再以裝訂契約需含履約保證金收據才能上決標簽(經原告向數家有往來機關承辦人員求證,決標後無須含履約保證金收據即能上決標簽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並無規定裝訂契約需含履約保證金收據才能辦理。)來愚弄,此舉為文過飾非反而欲蓋彌彰,而被告等諸多昧於事實之行為,從遲未檢送樣品、申證二之附件2偽造數字、兩次發函簽訂契約廠商「均未到」、103年6月20日未事先約定等謊話連篇到依據二家上游廠商的證明書竟仍辯稱市場尚有流通、以及103年7月4日函之附件(撤銷決標公告)等等,屢屢為了圓謊又再度編出美麗的謊言,可見被告等說謊成性。被告等人既認無故意或過失,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舉證責任,而非狡辯之詞,渠等並無事證,詎料誣指因兩次廠商「均未到」,據以認定拒不簽約,逕自撤銷決標公告,片面毀約,恣意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罪責相繩,所為這不叫故意,什麼才是故意?要難假以虛構不實,誣指原告容有欠缺正當理由而拒絕簽約之情事掩飾違法,惟被告等為捏造事實之真正原因,決標後僅因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表並無列明需印製流水號號碼(原證1號)之事實,引發被告等心生不滿,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和方法,違法誣指「二次簽訂契約廠商均未到」,據以認定原告有拒不簽約之事實,撤銷原告得標為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被告等既認上開為有利的事實,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二次簽訂契約原告無故均不來簽約之事證,但被告提不出這項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便是捏造事實,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及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押標金之其他規定:「(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7.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沒收押標金暨履約保證金,足以證明103年6月20日於履約期限內有收受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等捏造「二次簽訂契約廠商均未到」拒不簽約之謊言,已不攻自破,且無法舉證原告有「廠商兩次均未到」而拒不簽約之事證。所為捏造原告拒不簽約事實作成撤銷原告決標為廠商資格且不予退還押標金之依據為行政處分,顯係違法,原告自無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15.(六)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同法第31條第2項可適用。是以,被告等捏造不實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違約事實,恣意虛構不實誣陷原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似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同時也毀損原告聲譽,因此原告逾期不辦理簽約而撤銷決標為被告等所捏造事實的認定,乃缺乏政府採購法積極之法律授權而做成限制原告權益之處分,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致令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訂約。惟原告決標後,投入了時間、人力、物力及費用,乃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原告蒙受損失。被告等所為知法犯法,惡意扭曲法令與事實,竟誣陷原告承擔如此沉重之法律責任,故意捏造「二次簽訂契約廠商均未到」,拒不簽約之事實詆毀原告聲譽,而無故撤銷決標之違法行為,已侵害原告為得標廠商權益,即屬故意不法損害原告權利,足以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

⑶被告之處分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權、信用權:

按國家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人格權在內。「商譽」簡言之就是「商人的形象」,如同「自然人的名譽」。自然人愛面子,商人同樣希望有個良好的市場形象,原告設立29年,商譽、信用在社會上有一定評價,而獲得良好的社會、經濟形象,具有經濟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格權之內涵,茲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原為得標廠商權益遭剝奪,遭受獲得利潤之損失,及原不必要為投入時間、人力、物力及費用等財產上損失暨苦心建立之商譽毀於一旦等損害之發生,均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所致,二者存在的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本件處分有諸多重大違法,前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及本院行政訴訟庭認定明確,而停權予以撤銷及確認違法,查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並無可違法捏造事實誣陷原告「二次簽訂契約廠商均未到」以逾期不辦理簽約之事由,而撤銷原告為決標廠商資格及沒收押標金之規定。被告等之行為不但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且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及濫用裁量權、無法律授權等違誤,被告等所為前開處分既遭撤銷及確認違法,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顯然未盡其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義務,則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殊甚明確。

⒉關於本案被告石桂榕、蕭卉姍、游于正三人行為關聯共同部分:

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要旨「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被告石桂榕為被告蕭卉姍之科長與游于正均為系爭採購案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者,負責本案採購業務多次,為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之採購專業人員,且通過國家考試的公務人員,必然嫺熟政府採購法令,豈能無所認識『二次簽訂契約廠商均未到』文字的意思表示?豈能不曉原告提出繳納履約保證金收據,堪認已有到場進一步要簽訂契約之意願?豈能不明「雖繳納履約保證金,但未完成簽訂契約之主要行為」之狡辯文詞?否則,豈會有被告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及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押標金之其他規定:「(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5.開標後應得標不接收決標或拒不簽約。」,「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於103年6月30日『簽准』撤銷得標廠商之得標資格及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之所為?足證原告確有『二次簽訂契約廠商均未到』拒不簽約並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行為,縱有所謂未完成簽訂契約之主要行為,亦是被告等拒絕簽訂契約所造成,無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石桂榕與游于正豈能不知撤銷決標的要件為何?原告並無同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且原告既非無利可圖,亦非計算錯誤,導致無法承作,且繳了履約保證金及可獲利下,實無理由拒不簽約,豈能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意曲解法令與虛構事實而為之?把原本流水號號碼文字標示爭議屬私法事件,故意虛構招標、審標、決標公法爭議操作,捏造事實誣陷原告,不負舉證責任,恣意擅斷據以認定原告拒不簽約,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ㄧ般條款第15條第6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決標公告且押標金不予退還,本案被告石桂榕、游于正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人員,豈能不知原告無同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之情形,自無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ㄧ般條款第15條第6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同法第31條第2項可適用之餘地?二人自不得對於真正事實為何無所認識之理由置身事外,本案主管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指示或命令,下屬有服從之義務,下屬請示或報告主管,主管指示或命令下屬乃行為關聯共同,遂捏造事實據以認定原告有拒不簽約且沒收押標金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屬偽造文書,並將原告科處停權之重大決定,可謂窮洪荒之力毀損廠商商譽,扼殺原告權益,豈是被告蕭卉姍一人所能為之?又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派人去協助兩造間事情時,被告石桂榕態度強硬藐視原申訴審議判斷書的決議:「申訴廠商既已於期限內如數繳納履約保證金,堪認其具進一步於期限內與招標機關訂約之意願,然招標機關因故未能於該日完成簽約,致申訴廠商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自不得將未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諸於申訴廠商,而論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是核本案即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申訴廠商所為停權通知,尚非合法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未予查明,仍予維持,非無瑕疵可指,要無疑義。」亦指明「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以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即非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續予維持,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堅持不退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審議判斷費,並認無違反法令,據以撤銷決標公告續以維持,是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係後果,既有「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原申訴審議判斷之決議,足證前因為撤銷原告決標廠商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之不利處分顯已違法。原告原為得標廠商,卻因被告違法之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致使原告喪失決標廠商資格並沒收押標金,確屬「違反法令」,不能遇有事情各自撇清,推的一乾二淨,豈是為人主管及監督本案之事務者所應為?被告石桂榕與游于正自不得對於真正事實為何無所認識而推諉塞責,遂與被告蕭卉姍行為關聯共同,應舉證原告拒不簽約、沒來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才是,而非恣意徒托空言。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事實,所為顯係出於故意,撤銷決標公告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而「兩次廠商均未到」,文字之意已明白表示原告兩次都不來簽約之意思,所捏造事實拒不簽約、撤銷決標公告並刊登於政府採購網已造成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損害,足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自難辭故意(侵權行為)之責,次按同院90年台上字646號判例其中「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個第三人就足以構成對名譽權之侵權。是以,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石桂榕、蕭卉姍、游于正三人具有故意及不法行為與損害名譽之因果關係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同法第185條之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責任及第186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⒊關於國家賠償未果前,公務員無須賠償部分: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從該條後段反面解釋可得知公務員「故意」,而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選擇國賠法或民法第186條應聽其自認,不受限制;唯一方若已全部賠償,被害人對他方之賠償請求權同歸消滅。又「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時,所應當負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如為故意,被害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如為過失,則被害人必須於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才可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換句話說,因公務員過失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至於因公務員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被害人可以選擇向國家或公務員請求賠償。」(法務部編訂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可稽)。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為之,被告石桂榕、蕭卉姍、游于正三人無法證明原告有違法違約事實,僅而徒托空言,從而撤銷決標且不予退還押標金及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致使原告喪失決標廠商資格,於法無據,亦經原申訴審議判斷書及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所為核屬違法,事屬明確,要可認定。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法務部(81)法律字第11208號要旨可參照)。是故,本件系爭採購案經原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指明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足認其原處分(撤銷決標且不予退還押標金)既係被告等自己單方之不法行為所造成,然被告石桂榕、蕭卉姍、游于正三人曲解事實及法令(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相關情形)之故意,惟撤銷原告決標廠商資格之決定表示不合法,不生撤銷決標之法律效果,足顯刊登於政府採購網上供不特定人在共見共聞狀態下瀏覽點閱,具有故意及不法侵害原告為得標廠商之權利,誹謗原告名譽即使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是故,被告等以不法行為毀損原告名譽,自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侵權行為,而名譽權受侵害時,其侵害尚屬繼續,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名譽權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例如「登報道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所謂的特別規定,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謂之「相當之金額」,替代自然人之慰撫金,其意義相同,均屬損害賠償的範圍。依前揭,被告等所為不法顯係故意,令原告喪失得標廠商權利及毀損原告聲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可參照、援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等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須負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自無生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

⒋關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部分:

商譽為名譽權之一種,原告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被告等所為不法,決標後又撤銷決標涉捏造事實危害廠商,至拒不簽約,據而撤銷決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網上,供不特定人在共見共聞狀態下瀏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致使原告喪失為得標廠商資格之權利,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及毀損原告聲譽,自難辭故意(侵權行為)之責。而刊登於政府採購網上具有公示性,宣示原告拒不簽約的前科紀錄,客觀已足使受他人指為信用不良而產生不信任,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降低,信譽必有低落,商譽、企業形象亦有所減損,其所為顯係以故意而造成原告信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最高法院99台上字210號判決「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實務見解,妨害名譽(侵害商譽)只須侵害行為發生「足以使他人名譽或商譽受有損害之虞,即可依法請求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又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按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他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3日外,再命他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他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公司之請求,再命他公司賠償,與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換言之,法人的人格權受侵害時,如其內部之自然人有痛苦感受,以法人內部自然人為法人之企業或法人企業中的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為法人之感受。亦必唯有如此認為,法人實在說-組織體的理論才能前後一貫。而法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其內部自然人感同身受,現行法律制度下,衡量情形,非無救濟之可能,從而該判決實已變更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所採之法人無精神痛苦說,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的基本原則。同時認為法人之名譽權遭受損害,縱無精神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至於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依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倘法院判命加害人此種方式回復被害人名譽,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問題。顯與被告等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所採同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有殊,綜上,被告所為造成社會評價的貶損,信譽不良、聲望下降等侵權行為,原告除請求登報道歉外,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當。

⒌關於時效部份:

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程序,易言之,依被告於103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1031384294號函謂,103年7月4日北社老字第1031178766號(原證4)及103年7月8日北社秘字第1031232715號為通知廠商之二函僅於通知甚明,原告提出異議被駁回後,行政處分之決定真正作成,否則無須3函予原告,再依上述實務見解所謂「明白知悉」,應以103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1031384294號函時起算,故侵權行為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⑵再者,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系爭採購案爰因於103年7月24日經異議、申訴、行政訴訟起訴,視為消滅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法務部(83)法律字第 02489號函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尚且包括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而所謂「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知有發生損害之違法行為而言,不以知悉加害公務員之姓名為必要。至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參照劉清景、施茂林、吳義雄、林崑城著國家賠償法實用第201頁至第202頁、張孝昭著國家賠償法逐條論述第87頁)。」即知該行政處分是違法抑或適法有所不明而爭執,須行政爭訟確認的話,為維護人民權利,應以行政爭訟確定時作為被害人知悉的起算時點。本件受有臺灣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應重行起算,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⑶末者,被告將103年7月4日函之附件(撤銷決標公告原因

以『廠商均未到』,故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案決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網上供不特定人在共見共聞狀態下瀏覽點閱,時至今日侵害名譽行為仍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具有故意及不法侵害原告為得標廠商之權利。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著有要旨足資遵循。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認為:「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同院92年台上1553號判決、91年台上字2507號判決、95年台上字1830號判決、86台上字1798號判決均採此項見解,更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⒍依前揭被告等利用捏造事實而拒絕訂約,非可歸責原告,

被告等所為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信譽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顯難辭故意(侵權行為)之責。撤銷原告為決標廠商資格而刊登於政府採購網上具有公示性,宣示原告已有拒不簽約前科紀錄,客觀已足使受他人指為信用不良而產生不信任,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降低,信譽必有低落,商譽、企業形象亦有所減損,這些亦可造成精神損害以外的非財產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財產之價值得以鑑價估定,但非財產性質的人格權(商譽),受到損害時,並無法實施損害鑑價。然而,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相當之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二以標題18號字體內文14號字體及長12公分、寬

6.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全國版A1版報紙3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⒊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案源於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均為

新北市社會局之公務員,於辦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28日「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採購案時,竟基共同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日於政府採購網張貼撤銷決標公告(下稱系爭撤銷公告,即原證12頁2,倒數第4行始)之文字略以:「…經本局兩次發函通知得標廠商依規定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俾利履約事宜,廠商均未到,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案決標公告。」乃不實事實,被告等人實為故意誹謗其名譽,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承前,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於103年6月12日與19日兩次函文通知原告履行簽約事宜,且原告確未於103年6月20日前完成系爭採購案之書面契約簽訂程序,故被告蕭卉珊乃以原告確未完成簽訂系爭採購案書面契約之程序為由作成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之初步決定,並提送被告石桂榕審議。嗣後並依相關公文流程送交被告游于正依法公告,因被告等乃係依法所為,難謂存有故意或過失。再者,因被告等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審議及公告均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被告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先向新北市社會局請求損害賠償,逕向被告請求,有違法律規定,其起訴應非適法。又因系爭撤銷公告所載並無任何不實,且被告皆係依法辦理系爭採購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之名譽。且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乃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始得向被告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先向新北市社會局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而逕向被告請求,故難認其起訴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按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見解,因國家賠償法屬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項方法,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許於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未果前,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查本案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乃係以被告承辦系爭採購案時

,於系爭撤銷公告所載之事實有不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然因被告之行為乃係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於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國家賠償未果前,逕向被告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之起訴實與法有違,實難認其起訴為適法。

㈢系爭撤銷公告所載並無任何不實,且被告皆係依法辦理系爭

採購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之名譽。又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之主張實非有據: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撤銷公告所載乃屬不實,且被告明知

該等事實為不實而故意或過失刊登於系爭撤銷公告,否則原告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⑵查本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即應對於權利存在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倘其無法證明,則其所為之權利主張即難謂為有據。

⒉再者,因系爭撤銷公告所載皆屬真實,且為被告蕭卉珊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作成系爭撤銷公告之基礎事實,縱系爭撤銷公告之作成有所瑕疵而遭認定為違法在案,惟亦不代表該等事實不存在及被告蕭卉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被告石桂榕及游于正僅係依法對於被告蕭卉珊依法作成之初步決定為審議簽呈及公告,且蕭卉珊所作成之初步決定又非不實,故被告石桂榕及游于正對於其依法所為之初步決定為審議及公告,實難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縱經認定系爭撤銷公告乃屬違法在案,亦同。故原告倘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存有故意過失,則原告之主張實非有理由。

⑴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又行政機

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縱使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兩事,究作成係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亦即判斷是否應予國賠,尚不得以行政處分被撤銷,逕認承辦公務員具前開規定所謂之過失,推論行政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得以行政處分遭撤銷或認定為違法之事實逕認相關承辦公務員具有故意過失,故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⑵查本案告蕭卉珊為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之公務員,為系爭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決標及撤銷決標等之初步決定,並將其初步決定上簽予其長官石桂榕及游于正。被告石桂榕當時為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之科長,依法審議被告蕭卉珊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決標及撤銷決標等之簽呈,並再將其上簽予其長官;被告游于正則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秘書室之人員,負責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決標等決定對外公告,原告如認為被告等依法撤銷決標公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且具故意或過失者,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被告等具有故意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再查被告於蕭卉珊103年6月12日與19日兩次函文通知原

告履行簽約事宜,惟原告仍未於103年6月20日期間屆滿之日完成系爭採購案之書面契約簽訂程序,故被告蕭卉珊乃以原告未完成簽訂系爭採購案書面契約之程序為由,作成撤銷係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之初步決定,並將其初步決定上簽於其長官獲准,乃於103年7月3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且原告自承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兩次之事實為真實(詳如原告起訴狀頁2,第4行始),又本案兩造未於103年6月20日前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故系爭撤銷公告所載之事實應均屬真實,並無任何不實情事。被告石桂榕及游于正乃係憑藉被告蕭卉珊所認定之事實而依法為系爭撤銷決標公告之審議及依據相關公文流程而為系爭撤銷決標之公告,則被告石桂榕核准蕭卉珊撤銷決標之簽呈,自對於真正事實為何無所認識而無故意過失可言;同理,被告游于正公告系爭撤銷決標公告,亦應無故意過失之可能。是以,實難謂被告具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⑷再細查本院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

亦經本案兩造確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確有於103年6月12日與19日兩次函文通知原告履行簽約事宜。又該案認定系爭撤銷公告為違法之理由僅係法院認不得以原告事後拒絕簽約為由逕認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前有拒不簽約之真意,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逕以原告未於103年6月20日前撤銷系爭決標公告有違比例原則,乃認系爭撤銷決標公告之作成為違法。換言之,本件原告確有經通知兩次而未完成書面契約簽訂程序之事實,僅係法律上之見解有所歧異,而難認本案被告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據此,原告之主張,實非屬有理由。

⑸綜上,因系爭撤銷決標公告所載之事實並無不實,且被

告蕭卉珊乃係依法作成撤銷係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之初步決定,並將其初步決定上簽於其長官獲准,則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石桂榕及游于正僅係依法審議簽呈及公告,且被告蕭卉珊撤銷原告決標之公告乃係依法所為,又無任何不實,故被告石桂榕及游于正對於其依法所為之決定,依法審議及公告自屬有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縱經認定系爭撤銷公告乃屬違法在案,亦非代表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⒊因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其主張並非有理:

⑴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次按公

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又該條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⑵查原告乃依公司法組織之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名譽縱

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侵害,則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其關於請求賠償36萬元之主張,實非有據。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確有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然因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故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⑵查系爭處分乃係於103年7月3日作成,然原告遲至105年

7月1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故縱認被告之行為確有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然因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故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⒌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道歉啟事條件過於嚴苛,因政府採購公報通常並非全國大多數人民皆會閱覽之網站,縱使其名譽受損,回復亦不需以各大報紙擇二為之,甚至要求刊登於全國版A1三日等條件,故原告之請求過於嚴苛。

⒍綜上,因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且被告皆係依法作成相關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且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故原告之主張,實非有據。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為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且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石桂榕、蕭卉姍、游于正三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其因執行職務所涉侵權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已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縱屬實在,依前開說明,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無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主要論據為「被告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為別分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承辦人員、科長、秘書室採購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即『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採購案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者。系爭採購案於103年5月28日公告招標,原告於103年6月4日,以318,250元決標金額之最低標得標,且依投標須知之一般條款第15條第㈣項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3年6月20日(含)之前,至被告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原告已於103年6月20日規定期限內簽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40,000元,經被告蕭卉珊收受,顯係明示原告為合法決標廠商而得收入履約保證金,被告等事後拒絕簽約,假藉系爭採購案原告拒印流水號之名,故意於所掌公文書捏造事實誣陷原告,明知規格並無標示需印製流水號號碼文字,原告有拿他家機關規格會標示需流水號文字給予過目,不料被告心生不滿,威脅原告做不做,不做有辦法辦我等語。嗣於103年7月4日函予原告略謂:因原告逾期不辦理簽約,視為拋棄得標,並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其間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契約均未到』(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0日,均有到場要與被告等簽定契約),故已於103年7月3日撤銷決標公告在案。又於103年7月8日函予原告表示:依據本案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且押標金不予退還,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以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違法行為已剝奪原告合法得標廠商資格權益。」、「原告依法提出申訴,業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103購申24077號,判斷結果被告等違反法令。」、「嗣後,原告基於此理由,去函要求被告等依法償付申訴審議審查費及退還押標金暨保證金,但被告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等函覆原告表示拒絕歸還及償付之意,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被告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均為違法。」等情,並提出:系爭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投標須知、規格等影本1件(原證1號)、系爭採購案103年6月12日公告之決標公告影本1件(原證2號)、系爭採購案103年6月20日之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影本1件(原證3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4日北社老字第1031178766號函影本1件(原證4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8日北社秘字第1031232715號函影本1件(原證5號)、原告103年7月24日k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原證6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1031384294號函影本1件(原證7號)、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購申24077號審議判斷書影本1件(原證8號)、原告103年12月24日k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27日k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件(原證9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月1月13日新北社老字第1032458465號函影本1件(原證10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件(原證11號)、系爭採購案撤銷決標公告存證影本1件(原證12號)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32頁)。惟被告否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以上情抗辯。

⑴查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人,系爭採購

案於103年5月28日公告招標,原告於103年6月4日,以最低標得標,且依投標須知規定,於規定期限內交付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有上述系爭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投標須知、規格、系爭採購案103年6月12日公告之決標公告、系爭採購案103年6月20日之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合先敘明。

⑵經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7月4日以北社老字第

1031178766號函原告稱:「依據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5點訂約規定:『(四)得標廠商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六)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並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本案簽訂契約期限為103年6月20日,期間兩次發函通知貴公司簽訂契約均未到,爰本局已於103年7月3日撤銷決標公告在案(如附件)。同社會局復於103年7月8日以北社秘字第1031232715號函原告謂:「一、依據本案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如附件)等相關規定辦理。二、查貴公司為本案得標廠商,惟經本局發函通知後並未依本案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規定於期限內至本局辦理訂約相關手續,依據該條第6款:『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投標,並依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故本局爰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相關規定撤銷本案決標公告,且押標金不予退還。三、另因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貴公司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證政府採購公報。」,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7月4日北社老字第1031178766號函、103年7月8日北社秘字第10312327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k00000000號函,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述撤銷決標一案,提出異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8月1日以北社秘字第1031384294號函原告略謂:「...綜上所述,有關貴公司提出之異議內容,本局認定為無理由,貴公司如對本處理結果不受,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規定辦理。...」,亦有原告103年7月24日k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10313842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以k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略謂:「...審議判斷書,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招標機關所為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部分撤銷一事,為維權益,請求貴局償付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萬元。」。並於103年12月27日以k00000000號函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略謂:「...審議判斷書,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招標機關所為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部分撤銷一事,為維權益,請求貴局返還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部分共計4萬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月1月13日以新北社老字第1032458465號函略謂:「...二、本案依據採購申訴委員103年12月1日審議判斷書之結果,有關押標金之處分不予受理。三、依據本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載明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貴公司103年6月20日雖完成繳納履約保金之作業,卻於103年3月23日來文(發交字號:k00000000)表明因當時材料不足欲終止契約,由此判斷貴公司事後無簽約之意願,符合本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中若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以及押標金轉為保證金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規定。四。另有關貴公司請求本局償付本案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萬元,惟查貴公司所引用之政府採購法第85第3項之規定僅適用於採購行為違法情況,而經確認本案採購過程並無違法且已決標,故本局無需償付該筆審議費。」,亦有原告103年12月24日k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7日k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購申24077號審議判斷書主文揭示:「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招標機關所為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不受理」。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亦揭示:確認被告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2萬元之處分均為違法。」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購申24077號審議判斷書、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據(本院卷第48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31頁)。

⑶由上述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之函文可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係認定系爭契約簽訂期限為103年6月20日,期間內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契約,原告均未到,依據本案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等相關規定,撤銷本案決標,並為撤銷決標公告,且押標金不予退還。查本案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係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該局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該局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並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再查,依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另案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結果所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確有於103年6月12日、同月19日兩次以函文通知原告辦理簽署書面契約,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又本件兩造未於103年6月20日前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本案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撤銷本案決標,並依相關程序公告,且不返還押標金,於形式上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確有經通知兩次而未完成書面契約簽訂程序之事實,僅係法律上之見解有所歧異,被告並無故意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違法行為已剝奪原告合法得標廠商資格權益部分。經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述函文係記載:「因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貴公司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證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亦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述撤銷決標一案,提出異議,有如前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始至終,並未將原告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自不生剝奪原告得標廠商資格權益之情事。

⑷又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3購申24077號

審議判斷書固認定: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招標機關所為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部分撤銷。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亦略以:「基上,原告於103年6月17日至20日均有積極與被告接洽簽署書面契約之作為,更於同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殊無拒不簽署書面契約之真意,事屬明確。被告竟以原告未於103年6月20日前簽署書面契約,且原告亦函文予被告請求終止契約或變更契約及延長期限或...請求被告酌量裁示等情,逕作原告拋棄得標,因之撤銷決標之處分,核屬違法。」、「被告撤銷決標之處分,既有違法...則被告自不得適用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不予退還押標金2萬元之規定...。」等情,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2萬元之處分均為違法,有審議判斷書、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第128頁)。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惟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兩事,究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最高法院103台上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所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係屬兩事,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

⑸另查原告固提出上述原證1號至原證12號為證,惟查上

述函文內容,詳如前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另上述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購申24077號審議判斷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內容(本院卷第48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31頁),亦未指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然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僅

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無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未能盡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二以標題18號字體內文14號字體及長12公分、寬6.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全國版A1版報紙3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件:道歉啟事┌───────────────────────────┐│ ││ 道歉啟事 ││ ││緣本人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等三人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函、同年7 月8 日函所為虛構事實,故意誣陷錦林印刷有限公││司,因侵權行為造成聲譽嚴重損害,本人等事後實感悔悟,並││對錦林印刷有限公司鄭重道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 ││ 道歉人: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