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趙安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楊書瑄律師被 告 陳錦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附民字第77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司法院73年11月30日(73)廳民一字第916號函釋參照)。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將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副所長,並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代理預醫所所長職務,原告係預醫所之研究助理員兼獸醫師。詎被告可預見若強行阻止原告下班離去將導致原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預醫所大門衛哨前,徒手拉住原告身上之後背包而與其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阻止原告離開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因憂鬱症無法工作,需找同事代班因而受有31,000元之工作損害,另因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8月26日擅自進入P3實驗室拍照,此有監控攝影可證,被告係預醫所主管,具軍事警察官身分,本於防護軍機職責,有權請原告向監察官說明,乃於當日阻止原告下班離去,詎因原告畏罪、欲強行離去,雙方因此發生拉扯,否認有傷害、強制原告之故意。且本案被告之刑事傷害、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無罪確定,另原告復於二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6日16時29分許對其為傷害、強制行為,致其身體心理及精神狀態均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111,000元,被告則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故意對原告為傷害、強制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故意以傷害、強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情節重大?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傷害、強制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如何故意對其為傷害、強制之犯意,參以被告所辯當時係基於擔任代理預醫所所長之職責,因獲悉原告進入經核定為機敏處所之P3實驗室拍照,為調查原告無故進入前開處所是否有洩密情事,遂於預醫所大門崗哨攔阻原告離去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既本於其行使代理所長職責,殊難遽認其欲阻止原告離去之際,有施以若何強制力之犯意,至原告當時猶仍恣意離去,而被告欲阻撓原告離去而生雙方間拉扯行為,所致原告偶然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當非被告所可得預見,要難認定被告於斯時有傷害原告之犯意。
3、次查,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5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基礎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犯罪事實已不存在,除非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仍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尚難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以被告被訴傷害、強制罪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就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對其為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4、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自非可採。是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2,11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