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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劉慧芠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被 告 許英珊

王順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合先陳明。

(二)緣被告二人為客戶關係,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過從甚密並以情侶方式交往。除常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合意發生性行為外,更頻繁互傳親暱之對話內容外,致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並有下列被告二人親密合照,通訊軟體上之訊息(原證2)足資為佐:

1、經查,原告於被告甲○○之手機中,發現被告二人於床上親吻、半裸相擁、十指緊扣等親密合照,更充斥著被告乙○○充滿性暗示的照片,原告始驚覺被告甲○○竟有婚外情。

2、次查被告二人於通訊軟體上之訊息(被告乙○○通訊軟體之暱稱為三小)中,除互以寶貝稱呼彼此外,亦時常談及二人平時之性行為相關之避孕、調情等話題,其對話內容整理如下:

(1)性行為相關之調情對話被告甲○○:妳分明愛我腰部以下而已。

被告乙○○:漬被告甲○○:ㄑㄧㄝ\心被告乙○○:剛剛好不容易想對你說被告乙○○:給我破壞。

(2)討論避孕器之對話被告乙○○:豬八戒被告甲○○:謝謝被告乙○○:明天去拔掉好嗎被告甲○○:豬頭三被告甲○○:避孕器?被告乙○○:嗯被告甲○○:那以後怎麼避孕被告乙○○:避孕

(3)性行為相關之調情對話被告甲○○:幾點要出門被告甲○○:/_>\被告乙○○:我自己來好了被告甲○○:晚上滿足妳被告乙○○:真的嗎被告甲○○:滿足妳在回家被告乙○○:哈~被告乙○○:有自覺,不錯被告甲○○:啃被告乙○○:寶貝

(4)性行為相關之調情對話被告乙○○:(裸露之腿部照片)被告乙○○:超漂亮被告乙○○:好長被告甲○○:乾被告甲○○:沒穿內褲也要拍被告甲○○:妳死定了

(5)性行為相關之調情對話(被告甲○○並無弟弟,此處之對話應暗喻被告甲○○之性器官)被告乙○○:除了你弟以外嘴愛你的腳被告甲○○:所以不愛我被告甲○○:只愛我弟被告乙○○:愛被告乙○○:你是最愛

3、於前開訊息中,被告二人多次談及性行為相關之調情話題,更曾討論到拔掉避孕器後應如何避孕等語,甚且,被告二人竟罔顧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多次於言談中,表示曾於彼此家內內睡覺等語,綜前開情事,被告二人顯有多次相姦、通姦行為,而致生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甚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項亦載之甚詳。

(四)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簡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查,被告二人除前開通姦、相姦行為外,並有深刻之男女情愫,實常一同出遊,顯已發展為情侶關係。被告甲○○亦曾向訴外人王淑真、王秀梅承認確有外遇,被告乙○○更曾逼迫被告甲○○離婚(被告乙○○之通訊軟體暱稱為ES),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二人之互動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分際,而達夫妻間所無法容忍之程度,是核其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朋友交往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依據前開法例意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所提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1、原證1 、2 部分為違法取得的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2、原證3 之錄音部分不是被告甲○○的聲音,被告甲○○並未講過譯文中的話,被告甲○○認為該證據是偽造的,否認其形式真正,該證據無證據能力。

3、原證4 、5 部分,同樣的畫面中之字形清晰度不同,該等證據應該是偽造的,被告甲○○否認其形式真正,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二)退萬步言,原證2 照片為102 年9 月間訊息,原證1 第1、2 、3 頁共12張照片,第4 頁上面2 張,為103 年8 月照片。就此部分原告與被告甲○○已於104 年5 月6 日和解(有和解書影本為證),原告於和解時已拋棄104 年4月30日以前之請求權。據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且原告分別於102 年9 月間、103 年8 月間即已知悉有原證1 、2 ,其於二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甲○○爰依法為時效消滅之答辯。

(三)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綜上,本件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無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則以:

(一)證據能力部分,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告所提原證1、2、3、4、5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1、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

2、就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二者間,其禁止之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二十二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查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貝[ J、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櫂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櫂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說i成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

3、或謂當事人如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他造自得對其提出民、刑訴訟,而無禁止之必要,然法院之判決,不僅在維護當事人間之個案權利,亦藉由案例之累積,為社會提供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而法院之存在,更?^避免人民間之私力救濟,是如採前述主張,則不啻鼓勵無懼於將來被訴之當事人,得不顧後果的以各種不相當之方式採證?於此情形,法院不僅未能藉由建立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更單純淪為當事人間私力救濟之工具,實非妥適;反之,如法院能拒絕此類證據,則將來之當事人慮及以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之證據不能為法院所採,且可能受到他造之民、刑追訴,應即會放棄此類採證手段,而改採合理之訴訟行為。從而,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所得之證據能否為民事法院所採,不能一概而論,而應以其主張之法益與他造被侵害之法益間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4、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櫂,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櫂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五三五號解釋文明示揭?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櫂利,及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櫂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亦可從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權。

5、又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櫂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6、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二九三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持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櫂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參酌我國現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如純以刑度加以觀察,如在符合構成要件之前提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簽罪」之刑度,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我國立法者亦認為隱私權之法益較婚姻關係圓滿之法益,要顯得重要。

7、於未簽立借據且無匯款紀錄之消費借貸事件、否認票據上印文為真正之票據事件、口頭訂貨而無任何相關紀錄之買賣糾紛事件、乃至於在路旁遭車輛撞擊惟駕駛人矢口否認之侵權事件,均有可能發生無從蒐證之困境,則於此情形下,是否債櫂人即得對債務人或侵權行為人進行竊視,並以該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錄影作為證據?如法院及一般人民均無法接受前述債權人之行為,則何以獨能接受與前述情形相類之配偶間竊錄行為?是以於審酌比例原則時,所考量者應不僅限於兩造間之法益輕重,亦需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社會效應。於本件中,如法院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非限於通姦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群起效尤,以竊聽、竊錄此一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四處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許部分之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取得賠償,但於法院外不特定且為數極為眾多之人民,卻必須因此時時活在一言一行可能遭到竊聽、竊錄之恐懼之中,孰輕孰重,應已極為明顯。

8、【原證3】部分之錄音,不知錄音時間、地點為何,也無法判斷錄音的對象是誰,不僅聲音很小聲且有雜訊。被告乙○○聽過【原證3】之後認為並非被告乙○○的聲音,譯文部分被告也沒有講過這些話,該證據有可能是原告臨訟德造而來。

9、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5】部分之字體在同樣的晝面中有的清晰有的模糊,顯然經過變造,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10、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其目的雖在蒐集本案訴訟之證據,惟該手段已逾比例原則,該等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原證3】、【原證4】、【原證5】部分,有偽造之嫌,亦無證據能力。

(二)【原證1】第1頁、第2頁、第3頁的12張照片及【原證1】第4頁上面2張,是103年8月間的照片。原證2的照片是102年9月間訊息。被告收到起訴書後甚為氣憤,質問甲○○何故其妻以陳年老事提告,據被告甲○○表示,原告於103年8月間即曾執【原證1】、【原證2】與其爭吵,且其與原告已於104年5月6日和解,其妻於和解時已拋棄104年4月30曰以前之請求權。據此,原告既已拋棄請求權,其再為請求實於法無據。

(三)【原證1】第4頁下方照片只是被告二人走在一起的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的行為。

(四)【原證5】部分並無任何逼迫離婚之字樣,是以退萬步言,縱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則原告所稱「被告乙○○更曾逼迫被告甲○○離婚」云云,亦與其所提證據不符。

(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儀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

(六)時效抗辯部分:退萬步言,原告於103年8月間即已知悉有【原證1】之照片及【原證2】之訊息並拋棄請求權,於二年後再提告,已逾時效,被告爰依法為時效消滅之答辯。

(七)綜上所陳,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185、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於法無據。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應審酌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互動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據其提出照片數禎、通訊軟體對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二人之合照,被告二人互吻、被告甲○○將手搭至被告乙○○之肩膀、或使被告乙○○之頭倚靠於其肩膀上。衡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導致被告甲○○與其配偶即原告間喪失對於彼此之信賴,進而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無訛。另被告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為前述曖昧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關係,該等行為實已攪擾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造成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裂痕,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並致令原告未能與配偶彌補齟齬,再創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

六、次應審酌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一)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甲○○辯稱其與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和解時已就104 年4 月30日前之請求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且原告於102 年9 月及103 年8 月間即已知悉有原證1 、2 ,其於二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各別獨立之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是否知悉而各自判斷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且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兩造間就原告究竟何時知悉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點既有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二人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 照片,其上載有沖印時間為2015(即民國104 年)9月26日,是本院認原告於該日方知悉被告二人於104 年5月6 日和解後亦有不法加害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據,且顯然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甲○○所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委無可採。

七、末應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查,本件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325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為7,367元,名下有土地22筆及車輛一輛;被告乙○○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為197,0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車輛一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另參諸原告與被告甲○○95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10年,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間(103年9月10日以後)不正常往來關係持續期間,足致原告與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破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5 年9 月30日起、被告甲○○自105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