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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 告 鄒永亷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被 告 彭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建物及基地(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3日出售予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含簽約款138萬元、完稅款69萬元、尾款1173萬元),約定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原告依約於同年8月8日支付簽約款138萬元至履保專戶,被告卻未依約於同年8月8日交付權狀。原告爰於同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補行交付權狀,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於同年9月8日調解程序中,更明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遂於同年9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8萬元。

2按「一、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

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甲方解除本約時,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返還甲方已給付價金,並按甲方已給付價金、本票或支票之面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四、甲乙雙方若有給付或交付遲延時,應依遲延金額或價值以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給付給對方,此利息不計入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為系爭契約第11條所明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即:①原告已付價金138萬元②被告遲延交付之備證用印文件,主要為權狀,核其價值即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380萬元,遲延期間自105年8月8日起迄至同年9月13日止,共計35日,以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為96600元(00000000x0.0002x35=96600)。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約前有約定,原告按買賣價金2%付給仲介,被告按買賣價金4%給仲介,惟於簽約後,原告稱其已與仲介談好不必付仲介費,但被告還係要按買賣價金4%給仲介等語,被告認為不公平,所以就拒絕履行出賣人義務,也告知原告之太太不要給付138萬元,不料原告還是給付,該138萬元係付到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無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3日出售予原告,價金為1380

萬元(含簽約款138萬元、完稅款69萬元、尾款1173萬元),約定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原告依約於同年8月8日支付簽約款138萬元至履保專戶,被告卻未依約於同年8月8日交付權狀。

2原告於105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

約補行交付權狀,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復於同年9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8萬元。上開兩封存證信函,被告均有收到。

四、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1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原告給付第一期款

138萬元之同時,被告應給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又依同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105年8月8日交付所有權狀,是依約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138萬元及被告交付所有權狀之時間,均為105年8月8日。又查,原告已於105年8月8日將138萬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於同日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被告未於該日交付,自屬給付遲延。被告雖以為何原告可以不必給付仲介費,認為不公平,作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惟查,原告要給付仲介公司多少報酬,與被告要履行之出賣人義務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復查,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一、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於105年8月8日以後已給付遲延,原告於105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補行交付權狀,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復於同年9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8萬元,上開兩封存證信函,被告自承均有收到,是原告之解除合於上開約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2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第11條「……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甲

方解除本約時,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返還甲方已給付價金,並按甲方已給付價金、本票或支票之面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四、甲乙雙方若有給付或交付遲延時,應依遲延金額或價值以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給付給對方,此利息不計入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請求被告返還138萬元及按1380萬元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兩造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收受之138萬元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自屬有據。又查,被告交付權狀正本,原告則交付138萬元價金作為對待給付,是被告給付權狀遲延,其價值應以原告所交付之138萬元計算,原告主張所有權狀之價值為1380萬元,並不合理,蓋原告取得所有權狀,並不等於原告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尚須備妥其他過戶所需證件交予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尚欠完稅款、尾款未付,故原告以138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為本院所不採。就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應於105年8月8日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自105年8月9日起迄至同年9月13日止,共計36日,以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為9936元(0000000x0.0002x36=9936)。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9936=0000000)。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違約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