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 告 陳聰琳
林志豪林俐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金燦煌被 告 吳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聰琳於民國99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 號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因執行公務而遭住戶即被告吳惠敏、訴外人即住戶陳素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原告陳聰琳擔任主任委員時張貼不實公告侵害名譽,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0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裁定駁回該2 人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侵權行為事件),原告陳聰琳乃依系爭大樓102 年12月4 日103 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管委會申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被告管委會於104 年9 月7 日決議通過,又因被告吳惠敏就前案侵權行為事件提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之訴,原告陳聰琳為此申請律師費用5 萬元,而獲被告管委會給付共20萬元。嗣被告金燦煌於104 年12月28日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本社區所有有關管理事宜」,被告吳惠敏擔任行政委員負責「社區有關公告事項之建議及審核」,被告金燦煌、被告吳惠敏明知原告陳聰琳申請之再審之訴律師費用5 萬元,係因於99年間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執行公務而遭被告吳惠敏、住戶陳素麗提起前案侵權行為事件確定後,被告吳惠敏就該事件提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之訴而再申請,竟於105 年6 月6 日管委會第22屆第6 次例行月會記錄中不實記載「伍、臨時動議:
【案由五】說明:⒉⑵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支付陳聰琳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新台幣50,000元。」,又於105 年7 月6 日管委會第22屆第7次例行月會記錄中不實記載「肆、臨時動議:【案由三】說明:⒉⑵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支付陳聰琳女士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新台幣50,000元。」,並於社區公布上開會議紀錄以行使之。被告金燦煌、吳惠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兩次,使社區住戶誤解原告陳聰琳取得與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無關之訴訟律師費,而損害原告陳聰琳之名譽權,且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涉犯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
310 條誹謗罪嫌。原告陳聰琳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燦煌、吳惠敏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張貼起訴狀附件1 之道歉啟事於系爭大樓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7 日。
㈡原告名下系爭大樓7 樓之鋁窗於104 年9 月間因颱風受損,
乃比照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於同年12月間拆除並設置鋁窗(實為鋁製安全花架及圍欄,暫以鋁窗稱之,下稱系爭鋁窗),惟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明知原告係比照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設置系爭鋁窗,竟先於105 年1 月12日公告(下稱105 年1 月12日公告)稱原告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影響系爭大樓之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又自105 年4 月11日起張貼皇金字(105 )字第1050411001號緊急通告(下稱105 年
4 月11日公告)10日以上,誣指系爭鋁窗「影響帷幕外牆安全結構及大樓整體美觀(違反規約第26條之規定)」、「已造成社區安全威脅(違反規約第25條不得有危害本社區安全之行為之規定)」,並自105 年4 月27日起張貼公告(下稱
105 年4 月27日公告),意指系爭鋁窗恐「意外墜落造成傷害」、係「危險區域」,至今仍堅不撤除,而持續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毀損原告名譽。嗣於105 年4 月29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時,被告無法說明所謂原告違反系爭大樓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之情形,而當時原告外出,為向該局人員說明係比照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設置鋁窗,而在住處門口即系爭大樓7 樓以圖片及文字說明,被告金燦煌、吳惠敏竟擅自擷取原告上開說明,並加註「可惡」2 字,於105 年5 月13日張貼在系爭大樓電梯間(下稱105 年5 月13日公告),公然侮辱原告,縱認該「可惡」2 字並非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所加註,其等為張貼該公告之人,看到該公告遭人加註文字,亦有義務將公告取下,其等未將公告取下,係有過失。被告金燦煌、吳惠敏共同在系爭大樓1 樓張貼105 年1 月12日、
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27日公告持續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3 人,而毀損原告名譽權,且受有精神上痛苦,此3 行為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原告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燦煌、吳惠敏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5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張貼起訴狀附件2 之道歉啟事於系爭大樓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又被告金燦煌、吳惠敏共同在系爭大樓電梯間,張貼105 年5 月13日公告公然侮辱原告「可惡」,而毀損原告名譽權,且受有精神上痛苦,此行為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原告3 人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燦煌、吳惠敏連帶賠償慰撫金各5 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張貼起訴狀附件3 之道歉啟事於系爭大樓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4 月29日會勘時,被告無法說明
所謂原告違反系爭大樓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之情形,該局則指導其等應朝向原告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處理。惟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蓬時,須按本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構成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之要件顯然如下:①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蓬時;②未按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③並突出建築物表面,住戶構成上開3 要件者,方有所謂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被告未依「統一規定」,即恣意指摘原告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之規定,且系爭大樓建築物表面的樑與柱突出外牆面最長距離為2,603 公分,原告並未突出,原告根本並未構成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之規定,復且該「統一規定」亦應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而不能任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逕自主張住戶違反規約。然被告金燦煌竟在未經被告管委會決議下,且未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所規定之「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即逕自以被告管委會105 年5 月25日金字(105 )第015 號函、105 年7月14日金字(105 )第016 號函、105 年9 月22日金字(10
5 )第020 號函及105 年10月19日金字(105 )第022 號函(下稱系爭4 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謂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之規定,致原告陳聰琳遭罰鍰3 次,原告不得已只能先予拆除圍欄及遮雨棚,保留鋁製安全花架。被告管委會以系爭4 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謂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第30條之規定,既未經被告管委會會議決議且未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所規定之「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自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4 函之通知為無效。另被告金燦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鋁窗所有權,原告不得已只能先予拆除圍欄及遮雨棚,原告設置、拆除圍欄及遮雨棚費用共3 萬34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燦煌賠償3 萬345 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明知原告陳聰琳係就前案侵權行為事件之再審之訴申請
律師費用5 萬元,而該事件事實審最後一次即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記載,被告吳惠敏係就原告陳聰琳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張貼公告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認定「陳聰琳、林月娥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責,依照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張貼系爭公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吳惠敏等2 人之名譽權之主觀意思;且系爭公告之內容均屬事實,並無侵害吳惠敏等2 人之名譽。」等情,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明知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內容,卻刻意誤導抹黑原告陳聰琳取得「個人與社區不相關(干)」律師費用,顯然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又系爭大樓105 年1 月24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104 年度1~12月份財務收支決算表,其中附件三記載「2 、暫付款」、「陳聰琳律師費(三樓廁所侵權官司)200,000.00」,而暫付款係指因用途或金額尚未確定而暫借科目使用,而非應「收」帳款,附件三更於「3 、應付帳款」記載「陳聰琳申請律師費,管委會多扣電匯費」而尚應給付原告陳聰琳30元,可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陳聰琳申請之律師費。復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9條第⑻項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如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洽詢費用。」,原告並無不當取得律師費用。被告吳惠敏向被告管委會提起撤銷被告管委會第21屆104 年9 月7 日委員會議臨時會議【案由六】(即原告陳聰琳提出於第16屆主委/ 副主委執行公務,遭住戶提告之訴訟律師費15萬元申請案)之決議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5 號),被告管委會原委任賴重堯律師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且如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件一記載「撤銷管委會決議律師費50000 」,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支出,詎系爭大樓第22屆管委會無視於此,向本院陳請終止委任賴重堯律師,再委由總幹事莊振堯到庭消極答辯而敗訴,實則第21屆管委會9 月份月會時,應出席之委員15位中,廖先龍委員缺席,雖有沈秀麗於簽到表載「代」,惟其未出具委任狀,自未合法代理,實際出席之委員確為14位,以11位同意通過已逾4 分之3 並無瑕疵,被告金燦煌為使被告吳惠敏勝訴,竟不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支出賴重堯律師之律師費,擅自終止委任,而損其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
⒊系爭大樓大致呈長方形,被告提出系爭大樓外牆照片僅提供
面臨新泰路一側,而未提供另一側其他住戶設置鐵鋁窗,以及其他住戶將冷氣主機直接置於1 樓富邦銀行上方之情形,原告所設置之鋁製安全花架,係固定於混凝土牆上的工字型鋼樑,歷經105 年9 月間的梅姬颱風仍然穩固,顯然安全無虞,而未影響系爭大樓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台北富邦銀行
105 年4 月21日來函係記載「於本行所處之大樓(227 號7樓),其外牆鐵鋁窗於上次颱風期間,已外露欲墬並以鐵絲固定」所指顯然係104 年9 月間原告名下系爭大樓7 樓之鋁窗因颱風受損一事,而本件係原告於104 年12月間修繕並重新設置後,被告才發出105 年1 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
105 年4 月27日之公告,根本與台北富邦銀行來函無關,台北富邦銀行來函顯係欲表明「管制貴會並不得在未經本行同意,私自架設隔離線影嚮本行客戶之出入行的自由」,抗議被告無端架設隔離線之行為,假若台北富邦銀行擔憂墜落之情形,又豈會僅僅抗議被告無端架設隔離線,而不顧客戶之安危。
⒋被告又以105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原告「
影響本大樓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章用語定義第1 條第26項規定:「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僅係在定義何謂帷幕牆,根本沒有會議紀錄上被告吳惠敏所謂「意指帷幕牆除本身重量外,不得有任何其他有重量的東西加諸其上,否則將影響它的安全結構」,被告吳惠敏以前述發言誤導住戶,再以表決方式強硬栽贓原告影響系爭大樓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原告究竟有無影響系爭大樓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是事實問題,豈能以表決方式來扭曲。
㈤並聲明:
⒈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聰琳10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應連帶負擔費用,於本件原告陳聰琳勝
訴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與附件1 所示相同版面、內容及字體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7 日。
⒊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聰琳、林志豪、林俐
伶各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應連帶負擔費用,於本件原告陳聰琳、
林志豪、林俐伶勝訴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與附件2 所示相同版面、內容及字體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7 日。
⒌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應連帶負擔費用,於本件原告陳聰琳、
林志豪、林俐伶勝訴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與附件3 所示相同版面、內容及字體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7 日。
⒍確認被告管委會系爭4 函所通知,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第30條之規定,為無效。
⒎被告金燦煌應給付原告陳聰琳、林志豪、林俐伶3萬34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上開第1 、3 、7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管委會雖於102 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103 年度第20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討論提案【第二案】「…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法適用於原告陳聰琳99年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所涉之99年度訴字第827 號訴訟案。蓋原告陳聰琳前於99年3 月間(時任被告管委會主委)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撰擬內容為指涉住戶即被告吳惠敏侵佔社區公共區域等之公告,被告吳惠敏認為原告陳聰琳個人示意張貼之公告內容指述不實貶損其名譽,遂以原告陳聰琳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一審判決內容謂:「…時任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陳聰琳指示當時之總幹事陳琛曄所張貼一節,自屬可採…且據證人即時任系爭管委會委員解小芬所述,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討論關於此一問題,但僅論及調查此一情形,而未及於張貼公告及討論公告之內容…」等語,明白肯認該公告為原告陳聰琳個人未經管委會決議指示總幹事張貼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管委會決議所為。前開案件既係因原告陳聰琳個人行為遭社區住戶即被告吳惠敏提告所引起,而非被告管委會所涉及之案件,本應由原告陳聰琳自行承擔訴訟所生之一切成本及結果。第21屆管委會雖已依照104 年9月7 日9 月份月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案由六】之決議,通過給付原告陳聰琳所申請之律師費15萬元,但被告吳惠敏已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撤銷決議確定,該15萬元之支付決議,已隨之喪失合法性。原告陳聰琳復於104 年11月18日以其個人之104 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案件,向管委會申領再審訴訟律師費5 萬元,然第21屆管委會竟不顧原告陳聰琳當時非管委會委員公職身份,且未經任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以因公涉訟為由,撥付5 萬元公款給原告陳聰琳。
㈡有關原告所謂管委會105 年6 月6 日第6 次例行月會臨時動
議案由五及105 年7 月6 日第7 次例行月會臨時動議案由三之議案,於會議記錄為不實記載云云。然該等2 次會議,均係管委會出席委員依據105 年度第2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決、預算案通過與否,及該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105 年度預算案之資產負債表所表列之事實,共同討論表決之結果,並非被告金燦煌、吳惠敏個人所能為。因105 年第22屆管委會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104 年12月26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未通過討論提案【議案一】10
4 年度決算表與105 年度預算表,故原告陳聰琳所請領之15萬元及5 萬元計20萬元律師費,同遭否決。被告管委會因前述決、預算表未通過,而於105 年1 月24日召開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所討論之提案第二案,雖已通過105 年度預算,但第21屆已支付原告陳聰琳之20萬元律師費,已被列入【暫付款】科目項下,足證該支付原告陳聰琳20萬元律師費之合法性確實有問題。
㈢系爭大樓除原告所有7 樓外,並未見其他住戶有與原告同樣
不顧共用帷幕牆結構安全與大樓整體美觀,而擅自設置鐵窗之情形,不知原告何來比照之有?原告擅自破壞共用帷幕牆設置系爭鋁窗,已破壞帷幕牆之安全結構及影響大樓整體美觀,經被告管委會依照105 年4 月6 日第4 次例行月會臨時動議案由七之決議,以105 年4 月11日公告全體住戶,除提醒住戶「颱風將屆,應行檢視外牆磁磚、帷幕玻璃、鋁包鈑等之穩固情形」外,並籲請「227 號7 樓住戶盡速自動拆除帷幕外牆之鐵(鋁)窗,以維護社區及行人之安全」,位於系爭鋁窗正下方之台北富邦銀行,接獲緊急通告後,於105年4 月21日致函管委會,以「…若因227 號7 樓衍生之公安事故,應由該住戶及管委會負起其民、刑事及賠償之責任…」,表示極度惶恐與關切之意。105 年4 月11日公告說明四,乃被告管委會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5條「不得有危害本社區安全之行為」及第26條「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之規定,謹以「本管委會二次通知該住戶蒞會溝通、協調、說明,均遭拒絕。惟仍籲請該住戶正視規約之規定及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盡速自動拆除帷幕外牆之鐵(鋁)窗及冷氣機等,以正視聽,並免觸法或造成危害」之事實向全體住戶說明,並規勸原告自動拆除鐵窗,以免觸法或造成危害,實乃保護社區全體住戶安全(含原告)之必要措施,決無「誣指」原告之意。況且被告管委會105 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10
6 年度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提案六「認定本社區227 號7 樓住戶破壞共用帷幕牆,設置鐵窗、兩蓬等,已違反規約第26條『…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之規定」,同時亦表決通過提案七「授權管委會得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拆除227 號7 樓住戶所設置之違規鐵窗、兩蓬等,並恢復原狀」,足見該事件已造成全社區住戶的恐慌。有關原告謂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5 月13日張貼公告公然侮辱原告3 人「可惡」一節,經檢視發現,該「可惡」2 字,係手寫外加,並非被告所為。
㈣被告金燦煌乃被告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 條第3 項規定,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原告違規事項,於法有據,無須會議決議。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明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蓬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被告管委會既未統一規定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即表示該部份已開放住戶自由設計使用,另外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部份,則仍應遵守。原告陳聰琳無視於住戶規約第26條「不得…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第30條「…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規定,卻以「…梅姬颱風仍然穩固,顯然安全無虞…」(表示沒有被吹落)為由,意圖掩蓋其違規事實。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一條第26項「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確有明文,原告陳聰琳於102 年間為其所有系爭大樓6 、7 樓之外牆鋁包鈑漏水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判決書略謂「2.經查…鋁包鈑係外牆帷幕系統之外緣…屬公寓大廈中具有重要作用之承重牆壁無訛。如認此重要部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得任意處置,無異將影響公寓大廈之結構安全…鋁包鈑矽利康既係位於外牆承重牆壁之帷幕系統外緣,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足見帷幕系統應視為1 個整體而無分別由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之餘地,當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益徵非屬專有部分之範圍…」,判決確認外牆帷幕系統,若任意處置(設置違規鐵窗),將影響公寓大廈之結構安全,足見被告所指確已「影響帷幕外牆安全結構」、「己造成社區安全威脅」,恐「意外墜落造成傷害」、係「危險區域」等,均有所本。被告管委會105 年1 月4 日第22屆第1 次例行月會討論事項【案由四】決議通過「…管委會應依相關法規正式行文制止」;105 年1 月18日第22屆第2 次臨時會議討論事項【案由十一】決議通過「…既然該住戶不蒞會溝通協調,則繼續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4 函之發送均有所依據,是被告管委會處理原告違規設置鐵窗、雨蓬事件,過程均依相關法令及系爭管委會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陳聰琳主張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於被告管委會105 年6月6 日第22屆第6 次例行月會、105 年7 月6 日第22屆第7次例行月會記錄中不實記載第21屆管委會未經決議即擅自支付再審訴訟律師費5 萬元予原告陳聰琳;原告主張被告金燦煌、吳惠敏在系爭大樓張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27日及105 年5 月13日公告,不實指摘其等設置系爭鋁窗影響帷幕外牆安全結構及大樓整體美觀,其中
105 年5 月13公告並加註「可惡」2 字,以及被告管委會以系爭4 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函文內容未經被告管委會決議,且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不符,應為無效,原告先行拆除部分鋁窗受有損失,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應連帶賠償原告並刊登道歉啟事,被告金燦煌另應賠償鋁窗損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公告之張貼,及以系爭4 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導致原告拆除部分鋁窗等事實,惟被告金燦煌、吳惠敏就其等有無侵權行為,及被告管委會所發系爭4 函是否為無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陳聰琳就前案侵權行為事件之再審之訴申請再審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
⒈被告管委會105 年6 月6 日第22屆第六次例行月會記錄案由
五之說明第2 點第⑵項固記載:「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支付陳聰琳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新台幣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10
5 年7 月6 日第22屆第7 次例行月會記錄案由三說明第2 點第⑵項亦記載:「第21屆管委會未經任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支付陳聰琳女士之個人與社區不相干之再審訴訟律師費新台幣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前開記錄均係被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係各管理委員針對提案事項說明及決議後所作成會議記錄,此參前開記錄均載有該次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主席、記錄、出席委員、列席人員,且各案由討論均有決議結果可知,尚難認係被告金燦煌、吳惠敏個人意見之單方記載,原告陳聰琳僅以被告金燦煌為主任委員、被告吳惠敏為行政委員,即主張上開記錄內容乃由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故意為不實記載,並於社區公布上開記錄以行使之,其等有故意侵害原告陳聰琳名譽權或誹謗原告陳聰琳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⒉況原告陳聰琳主張其申請再審之訴律師費用之依據即系爭大
樓102 年12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案決議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以118 票同意,28票不同意,廢票1 票,決議通過,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見本院卷第28頁),所決議者乃管理委員得否聘請律師代為訴訟之通案原則,而非就具體個案所為決議,故特定訴訟案件是否符合上開決議所稱「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自仍應經會議通過以資確認,原告陳聰琳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其得取得再審之訴律師費用云云,並非有據。又系爭管委會104 年9 月
7 日第21屆9 月份會議記錄案由六固決議「表決結果─贊成:11票,反對:3 票,本案通過─給付227 號7 樓陳住戶所提出申請的律師費用,共計新台幣15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5頁),然自該決議內容可知,原告陳聰琳取得前案侵權行為事件之律師費用15萬元,係經向被告管委會提出申請,並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獲得被告管委會之發給,益證管理委員主張因公務涉訟申請律師費用,尚應經會議確認,而非提出申請即可請求,是原告陳聰琳既未提出任何經會議決議通過發給再審之訴律師費用之證明,則其取得該律師費用之程序合法性即非無疑,被告管委會105 年6 月6 日、
105 年7 月6 日例行月會記錄所為前開記載,縱認係被告金燦煌、吳惠敏個人所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明知不實而故為此記載。
⒊至原告陳聰琳另主張其申請律師費用總計20萬元業經系爭大
樓105 年1 月24日105 年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所指僅係被告管委會
104 年12月份帳目表內關於「暫付款」之記載,該款項既經列入「暫付款」,顯見該支出之正當性尚有疑義,否則原告陳聰琳已實際取得該20萬元,且該20萬元之金額、用途均已明確,何以仍遭列為「暫付款」?而該帳目表內同時列出原告陳聰琳申請律師費用遭被告管委會多扣電匯費30元為應付帳款,亦僅係該20萬元仍列於「暫付款」所應作之調整,均不足以作為原告陳聰琳業經會議決議取得再審之訴律師費用
5 萬元之依據。另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9條第⑻項雖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如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洽詢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然特定個案是否係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所生洽詢費用,仍非可由單一個人自行決定,自不得謂原告陳聰琳於未經任何會議決議同意下,得逕自取得該再審之訴律師費用5 萬元,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㈡關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27日及
105 年5 月13日公告部分:⒈105 年1 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及105 年4 月27日公告內
容雖敘及原告加裝系爭鋁窗影響系爭大樓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或系爭鋁窗違規加裝恐意外墜落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105 年5 月13日公告遭以手寫加註「可惡」2 字(見本院卷第62頁),惟前開公告均係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張貼,且就原告裝設系爭鋁窗之行為,被告管委會分別於105 年1 月4 日第22屆第1 次例行月會、105 年4月11日第22屆第2 次臨時會決議應予制止,另105 年4 月11日公告亦係經被告管委會105 年4 月6 日第22屆第4 次例行月會決議公告,有前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21 頁、第224 頁),顯非由單一或少數委員恣意決定而為,原告僅以被告金燦煌為主任委員、被告吳惠敏為行政委員,即認該公告之內容乃其等故為不實記載,並於社區張貼公告,而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誹謗原告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5 月4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07999
47號函說明五雖表示:「㈡案前經管理委員會依104 年1 月16日新北莊工字第1042052144號函報備之規約第26條規範辦理禁止部分,管理委員會並無特別說明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6條係編列於該規約第四章下,該章標題即係「大樓觀瞻及安全」(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規約第26條規定所稱「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等語,自係屬關於系爭大樓整體美觀之規範之一,且系爭鋁窗所在之系爭大樓牆面,僅有原告裝設鋁窗,有被告提出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128 頁),足見系爭鋁窗之裝設確屬突兀,已破壞系爭大樓外觀之一致性與協調性,難謂無影響系爭大樓整體美觀之情形,是被告管委會雖未具體說明系爭鋁窗之裝設已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然此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裝設系爭鋁窗確無影響系爭大樓整體美觀之依據。
⒊另105 年5 月13日公告雖遭人手寫加註「可惡」2 字(見本
院卷第62頁),然被告金燦煌、吳惠敏否認該2 字為其或被告管委會所加註,原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故意張貼該公告侮辱原告云云,殊無可採。再前開公告為被告管委會所張貼,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取下,且原告之名譽倘因此遭人損害,被告金燦煌、吳惠敏與原告僅係住戶與管理委員之關係,亦無負有維護原告名譽之義務,自難認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未將該公告取下係有過失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關於系爭4函之效力部分:
⒈系爭4 函之內容均係表示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
第1 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之規定,經被告管委會制止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有系爭4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5 頁至第158 頁),可知被告管委會係以原告裝設系爭鋁窗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經被告管委會要求改善而未予改善,始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被告管委會就原告裝設系爭鋁窗之行為,業於105 年1 月4 日、105 年4月6 日、105 年4 月11日會議決議制止,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經決議即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通知係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至前揭會議雖未明確敘及原告裝設系爭鋁窗係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惟該等會議決議制止之內容自始均係原告裝設系爭鋁窗之行為,原告裝設系爭鋁窗之行為倘已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關於大樓美觀之規範,自不因前開會議決議未予以明確定性,即謂該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情形,況被告管委會10
5 年1 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27日公告均提及系爭鋁窗影響大樓整體美觀,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6條等語,如前所述,而該規約第26條與該規約第30條均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四章大樓觀瞻及安全之規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2頁),亦難謂被告管委會要求原告改善之依據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完全不符,是原告裝設系爭鋁窗之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予以裁罰3 次在案,有該局105 年6 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105 年8 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1月2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可知原告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之事實明確,系爭4 函之通知自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之要件須同時符合
加裝鐵窗、未按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且突出建築物表面,而被告管委會並無統一規定,系爭鋁窗亦未突出建築物表面,其並無違反規定云云。然參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係規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蓬時,需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大樓住戶若欲加裝鐵窗,於被告管委會並無統一式樣時,固無違反該統一式樣之情形可言,惟仍不得違反該規約業已明確禁止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規範,否則倘被告管委會遲未統一式樣,住戶任意加裝鐵窗即永無違反該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之可能,此顯違背該規約在維護大樓觀瞻及安全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解釋,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文義不合,難認可採。又系爭鋁窗乃架設於系爭大樓帷幕牆外,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8 頁),其突出系爭大樓建築物表面之事實,應屬明確,且酌諸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維持系爭大樓之美觀,系爭鋁窗之裝設顯已改變該部分帷幕外牆之一致性,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大樓建築物表面樑柱突出外牆面最長距離計算,除乏依據外,亦難認與前開規約所欲達成目的相符,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105 年6 月6 日第22屆第6 次例行月會、105 年7 月6 日第22屆第7 次例行月會記錄記載第21屆管委會未經決議即擅自支付再審訴訟律師費5 萬元予原告陳聰琳;被告管委會105 年1 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105年4 月27日及105 年5 月13日公告指述原告設置系爭鋁窗影響帷幕外牆安全結構及大樓整體美觀,其中105 年5 月13公告並遭加註「可惡」2 字,均難謂係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故意為不實記載及張貼,其等未將105 年5 月13日公告取下,亦無過失;另被告管委會以系爭4 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函文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並無不符,原告因而拆除部分系爭鋁窗,亦非被告金燦煌故意侵害所致。從而,原告陳聰琳請求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林志豪及林俐伶各請求被告金燦煌、吳惠敏應連帶賠償各20萬元,及均請求被告金燦煌、吳惠敏刊登道歉啟事,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 函為無效,被告金燦煌應給付原告3 萬3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